摘要:2020年2月6日,两高三部联合制定下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依法严惩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犯罪”部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主要依据是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0〕1号,自2000年3月15日起实施),该批复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不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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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讲

2020年2月6日,两高三部联合制定下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依法严惩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犯罪”部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在该条规定所涉及到的具体罪名中,包括了三种挪用类犯罪,即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接下来,本文将围绕这三种挪用类犯罪的认定及常见问题展开讨论。

一、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罪名梳理

刑法第384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此外,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因此,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并不限于公款,还包括特定物。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才构成本罪。

刑法第272条规定了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单位资金。

刑法第273条规定了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本罪为法定单位犯罪,但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本罪的行为方式是有关单位改变特定款物的专用用途。

二、实务认定中的几个常见问题

接下来,本文将围绕上述挪用类犯罪,就其在实务认定中的几个常见问题作简要梳理。

(一)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如何区分?

第一,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

第二,两者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前者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后者是单一客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权。

(二)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如何区分?

第一,犯罪主体的区别。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款物罪为单位犯罪,其主体是保管、调拨、分配、使用救灾等特定款物的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行为特征不同。挪用公款行为人的目的在于占有公共财物使用权,而挪用特定款物罪则是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管理制度,改变专用款物用途,如将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用于修建楼堂馆所等。

第三,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且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后者侵犯的是特定款物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公共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第四,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犯罪对象是指公款及特定款物,后者犯罪对象仅为特定款物。

(三)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公款的行为,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

根据2000年2月16日最高法《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若受托人本身即是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若受托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则构成挪用资金罪。这与贪污罪的认定思路不同,在贪污罪认定中,受托人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四)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刑法第384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对象为公款,第二款规定的挪用对象为特定款物,那么,对于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对该问题有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挪用非特定公物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主要依据是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0〕1号,自2000年3月15日起实施),该批复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不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量刑。该解释中的“非特定公物”显然是指除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之外的其他公物,亦即,该解释否定了挪用非特定公物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挪用非特定公物也可构成挪用公款罪。虽然有上述最高检的批复,但是司法实务中,挪用非特定公物而被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案件依然存在。比如原载于《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5集(总第10集)第75号案例王正言挪用公款案,该案被告人王正言挪用公司公物电解铜予以变卖,将所得款项归个人使用,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构成挪用公款罪,二审法院维持。法院认为,公物一旦进入流通领域,就成了商品。挪用公物予以变现并使用的行为,行为人在实施挪用行为时追求的就是公物的价值,公物被挪用后,往往通过进入流通领域实现其价值,变现的款项又为行为人擅自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说行为人挪用的公物已不是具有使用价值意义上的物,而是公物价值的载体,即公款。行为人将公物予以变现,则公物转化为公款,而且行为人最终也使用了该公款,这尽管是一个从公物到公款的过程,但本质上与挪用公款是一样的,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的一切特征,故应当依法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该案在二审期间,最高检的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已经正式实施,对于该司法解释,法院认为,该解释专门指以追求公物使用价值为目的的挪用非特定公物行为,不应理解为也包括以追求实际使用公物的变价款为目的的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

综上可知,挪用非特定公物虽然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但以使用变价款为目的的挪用公物,即挪用公物予以变现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其本质与一般的挪用公款行为是一致的,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五)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如何处理?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六)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期限如何计算?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法2003年批复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七)挪用公款罪是否可以适用罚金刑?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挪用公款案件可以适用的刑罚包括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并未规定罚金刑。所以,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挪用公款罪不适用罚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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