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们仔细研读两部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几部司法解释明显可以看出离婚纠纷案件中房屋问题处理由家庭主义的处理原则向注重保护个体权利和契约精神处理原则的转变过程。三、未来离婚纠纷房屋问题处理应坚持家庭主义和个人权利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籍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民法典编纂统筹解决现在存在的规则缺陷问题。

离婚房产问题处理是遵循家庭主义原则还是个人主义的契约精神?

估计历史上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婚姻问题被房子问题深刻影响着。司法实践中关于婚姻中的房子问题如何处理也在不断变化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也一直被诟病。离婚纠纷中房屋问题的处理整体的脉络是由坚持家庭主义的处理原则向个人主义的契约精神处理原则转变。近来,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和一些案例看,似乎又有回归家庭主义的倾向。不管怎么样,房子问题还会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影响着婚姻家庭问题,相关问题的处理规则也还比较混乱,缺乏系统性,还有从理论和实践探讨的必要。

一、离婚纠纷案件中涉及房屋问题处理原则逐步走向保护个体权利的演变过程

离婚纠纷案件中涉及房屋问题处理原则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程,这个过程也不是直线进行的,整体看是由坚持家庭主义的处理原则向个人主义的契约精神处理原则转变。所谓婚姻家庭财产问题处理的家庭主义原则就是指从规则的设计到房产分割等具体问题的处理遵循以家庭伦理观念为原则,要充分考虑保护老人、未成年人、照顾女方或在婚姻家庭中弱者一方的利益,强调婚后财产夫妻共同所有、家庭共同所有的原则。所谓婚姻家庭问题处理的契约精神就是指从规则设计到房屋等具体问题的处理遵循完全平等、强调个人权利,严格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淡化夫妻关系的人身性质的处理原则,以更接近于合同关系强调以市场化方式来处理夫妻之间的房屋等财产分割。

从改革开放后的四十年间我们的制度安排变化更能看清这一演变的过程。就婚姻法的层面来说,1980年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对于婚前个人财产在结婚后的性质没有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日颁布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它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以视为共同财产”。显然这是采取的家庭主义原则,夫妻结婚后经历一段时间,一方的婚前财产就变成了夫妻共同财产,消灭了个体的权利。这一解释现在仍然有效,只是现在又有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以新法为准。

2001年婚姻法区分了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婚前财产的权利主体只能是一方,将来也不会因为婚姻而改变,除非发生赠与等特定民事行为,1993年最高人法院司法解释中的关于婚前财产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就不再适用,这一演变过程就是由家庭主义原则向个人主义、契约精神迈进,婚姻关系并不能消灭原来的财产权,婚前财产的权利主体在婚后仍然是该项财产的权利主体。

我们仔细研读两部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几部司法解释明显可以看出离婚纠纷案件中房屋问题处理由家庭主义的处理原则向注重保护个体权利和契约精神处理原则的转变过程。事实上这也是我国婚姻制度整体由“家庭主义”向“个人主义”的转变所决定的。然而这一切又与我们重视“家”的传统观念相悖,随着对个人主义膨胀的价值观和制度的检讨,现在似乎又在有意无意回归家庭主义的倾向。四十年来我们似乎犯了一个错误,总是认为越是注重保护个人的权利越是进步,但这一观念在婚姻家庭领域是否正确呢?婚姻家庭问题的市场化应该是这一观念结出的恶果。婚姻家庭案件中的房屋问题不过成了这种问题的集中代表。

二、离婚纠纷案件司法实践中房屋问题处理所遵循的原则和规则评析

作为包括房屋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规则和分割规则主要是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这些规则确立的原则到底是倾向于婚姻的家庭主义还是契约精神、个人主义呢?就改革开放后婚姻法的变化来说,一步步由重视行政管理、家庭整体利益演变到注重保护个人权利,没有人怀疑这一变化是社会的进步。但就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来说,整体予以肯定,但还是存在相当大的随意性,甚至于是在扩大司法权的范围,不是严格按照婚姻法,民法理论来处理问题。整体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也是倾向于保护个体权利和按照市场化解决问题,但在夫妻共债问题上、父母出资购房等一系列问题上却显得有些逻辑混乱,甚至是滥用司法解释权。

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来说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认定,应该重新审视有违房产证、不动产产权证的公示公信原则的情形,夫妻双方登记的房屋份额应不应该视为夫妻对房屋问题的约定呢?房屋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应该登记清楚夫妻双方各自权利来源的原始文件。把这些基础问题按照法律法规处理清楚,离婚纠纷案件等婚姻家庭案件不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的内容繁杂的司法解释,希望这一切在民法典的编纂中得到解决。确保夫妻之间对房屋的产权清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更有利于家庭建设目标,解决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房屋产权乱相。

我们的司法解释应该克服随意性,以清晰的复合逻辑的思路指导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再拿父母出资购房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这样的规定既不符合民事法律的一般理论,也不符合传统习惯。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并不必然是赠与,“视为”的做法毫无道理,应该尊重父母,父母没有明确做出书面意思表示的父母任何时候有权补充自己的意思表示。即使要推定也要推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父母和子女的财产关系是基于血缘身份和对未来老有所养的传统习惯,子女离婚让父母遭受损失毫无合法性和合理性可言,意思表示不明确的不应视为赠与,要尊重父母补充的意思表示。《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似乎有所补正但仍然没有纠正到位。父母和子女的财产关系在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时不应视为赠与,父母有权进行意思表示补充。如果一定要推定,那也首先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三、未来离婚纠纷房屋问题处理应坚持家庭主义和个人权利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籍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民法典编纂统筹解决现在存在的规则缺陷问题

在民间认识层面上,夫妻在婚后的一方房屋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书上加名已经成为认可另一方也是产权人的一种约定俗成的方式,但按照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处理规则,加不加名似乎对法院在离婚纠纷中实际认定房屋产权及归属意义没有想象的那样大。因为司法解释认为要看房屋获得所有权的时间及购房款来源,加名只是多了从赠与角度来审查的角度,甚至引出了一系列更复杂的问题,这到底是不是无偿赠与?这是民法意义上的赠与吗?与人身关系相关联的赠与怎么认定呢?如果发生争议应否另案处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记载内容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效力是否可以随意否定?这种情况下婚后的房贷问题怎么分割呢?是不是房贷对应的增值部分均分,房屋份额按照房产证上记载的份额呢?这样无疑演变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变得没有规则。另一方面如果认可了加名的有效性那么婚后获得房屋的情况下房产证上记载的份额为什么不能成为夫妻对房屋的约定呢?单方名字的情况下为什么不能视为房屋是一方所有的约定呢?这一些问题应该在未来的规则设定方面在法律层面解决,房屋产权证书在基础审查阶段要从家庭成员的角度进行登记审查,共同的就全部登记进去,单方的就应该只登记一方,让房屋产权证书不仅公示公信,也是内部权利分配的依据,避免其在家庭内部产生的分裂性。这样房屋问题在实务处理中就变得简单了。

笔者认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分割的规则设立和实务处理原则构建必须坚持家庭主义和个人权利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家庭主义和保护个人的权利不矛盾,也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这一切要从房屋登记环节做起,这也是对房子是用来居住的功能的确认,不只是简单的商品。很多时候过分坚持市场化原则和个人主义,背离家庭主义成为了社会的乱源。这些年来,中国的婚姻关系无疑受到“市场主义”的影响太深,已经严重影响到社会建设。“房子比老公主要”已经成为相当多女性的共识,这种观念必然会造成很多婚姻家庭问题。希望未来从房屋所有权登记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分割应坚持家庭主义和个人权利相结合的原则,籍民法典编纂和新的司法解释出台统筹解决。让每个社会个体对自己的房子问题有合理的心理预期,对房子和婚姻家庭的关系有一本明白账,减少夫妻双方对房子问题的无谓争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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