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 刘磊最高院:项目部负责人对外举债均明知未用于项目,公司负责偿还?

编者按:

首先笔者对本文援引判例持质疑态度。笔者认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从事的与公司运营无关的借贷行为,作为债权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代表公司?不能一概而论,本文援引的案例中法院查明的各项事实不足以得出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结论,详见文末分析。

裁判概述:

公司设立项目部并授权项目负责人全面管理项目部的工程等相关一切工作,该负责人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相关借款虽未直接交付给庆化项目部,汇入担保人工作人员的账户,但项目部向债权人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的盖章确认和严治尧签章签名足以认定借贷事实。又因项目部本身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公司应当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案情摘要:

1、庆化项目部为陕西金泰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严治尧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全面管理庆化项目部的工程等相关一切工作,实行自行管理、独立核算,并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严洽尧负贵项目的施工、结算和经营管理。

2、严治尧以庆化项目部的名义向正洋小贷公司借款290万元,并且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庆化项目部印章,相关款项汇入担保人庆阳铭信公司工作人员的账户。

3、庆化项目部无力清偿到期借款,正洋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陕西金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陕西金泰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

本案中,2009年10月16日,陕西金泰公司成立庆化项目部,委派严治尧为项目负责人,授权严治尧全面管理庆化项目部的工程等相关一切工作,实行自行管理、独立核算。2011年12月23日、12月29日,严治尧代表庆化项目部分别向正洋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90万元,借款合同均加盖了庆化项目部印章。正洋小贷公司未直接将出借款项交付给庆化项目部,而是汇入担保人庆阳铭信公司工作人员的账户,但庆化项目部在正洋小贷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上均盖章确认借款已入借款人账户,严治尧签章并签名。庆化项目部系陕西金泰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行为,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也无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行为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陕西金泰公司承担。综上,二审法院认定由设立项目部的陕西金泰公司与严治尧共同承担案涉借款的清偿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826号

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实务分析: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公司对执行工作任务的人的职权范围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以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有效,其认定标准必须是相对人善意和有理由相信。从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讲,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实施的行为应当属于惯常的授权事项,第三项规定所称的职权范围的限制,是指在惯常认知情形内范围限制,比如对负责人进行的合同标的额度权限、区域权限、审批流程限制等正常的相对人不可判断的权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张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超出上述职权范围的限制而实施的行为对善意相对人主张免责,不应得到支持。但是,对于该人员超出惯常授权范围的行为,相对人应当举证证明公司对该工作人员超出权限行为是认可的或默认的,才能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否则,不能仅凭职务行为对公司定责。

结合本案,项目部及公司对项目部负责人的授权并无特殊之处,仅是明确:该人员有权从事工程等相关一切工作,实行自行管理、独立核算,并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严洽尧负贵项目的施工、结算和经营管理。本授权并未对该工作人员作出正常人惯常判断以外的其他权限,不能得出出借人有理由相信该人员具有向他人代表公司举债的权限。更何况,本案中的借款直接转入担保企业工作人员账户,实际用款人并非项目部而是担保企业。因此从本质上讲该项目部并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该人员实施的是一项非项目部获利的行为,此过程和事实出借人均明知。此时在公司与出借人之间,认定出借人是善意相对人实属牵强,一孔之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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