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消息,王思聪已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发布限制消费令。上述限制消费令显示,法院于2019年08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人曹悦申请执行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因熊猫互娱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王思聪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据了解,上述高消费行为包括: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从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找到的文书来看,王思聪是因为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的债务而被限制高消费,未付金额为3,699,893元及利息。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4民初3318号

原告:曹悦,男,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飚,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龙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豪,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悦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互娱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飚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熊猫互娱公司支付款项3,699,893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案外人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旗下直播平台的游戏主播,被告因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引进原告,作为其旗下熊猫直播平台的游戏主播并签订《游戏解说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若因原告与某某公司解除协议产生违约责任,由被告直接向某某公司赔偿,或在原告承担相关费用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已付款项。2016年5月16日,某某公司起诉原告,被告为原告聘请律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原告向某某公司赔偿损失360万元及相应的诉讼费用。终审判决后,被告聘请的律师未及时将判决结果告知原告,直至该案执行法官通知后原告才知晓判决结果。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根据协议约定向某某公司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不得已,原告按照民事判决书履行了相应的支付义务,为此起诉。

被告熊猫互娱公司辩称,原告依据补充协议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但未提供游戏解说合作协议,不能清楚显示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约定。原告曹悦交付执行款项中抵扣的某某公司应付报酬、收益156,173.79元不应计算利息。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曹悦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递交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聊天记录、律师函、EMS快递寄存联、限制消费令、转账凭证、执行结案通知书等证据。

被告熊猫互娱公司未举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举、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2015年12月14日,原告曹悦与被告熊猫互娱公司签订《游戏解说特别委托协议》一份,明确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在被告的熊猫TV游戏直播平台进行游戏解说。当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被告知晓原告与某某公司的签约情况并且不会就此向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游戏解说特别委托协议》。《补充协议》同时约定,若某某公司等相关主体因原告解除协议事宜提出诉讼且人民法院据此判决或调解,确定原告曹悦应向某某公司或其他相关主体承担责任、支付费用的,被告熊猫互娱公司均应无条件地代为承担全额支付义务,若原告已先行支付费用的,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其已付款金额。2018年1月30日,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就某某公司诉曹悦及第三人熊猫互娱公司、武汉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某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作出(2016)鄂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公司与曹悦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5年12月11日终止、曹悦赔偿某某公司损失360万元、某某公司支付曹悦报酬、收益156,173.79元。曹悦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7月27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8月29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某某公司的申请,向曹悦作出限制消费令。10月9日,该院扣划曹悦银行存款2,591,997.85元,12月5日,曹悦向该院汇款951,721.36元,上述款项合计3,543,719.21元(含执行费38,718元),该院于2018年12月19日发出执行结案通知书,明确执行完毕。嗣后原告曹悦向被告熊猫互娱公司交涉付款未果,为此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有效。被告熊猫互娱公司承诺承担原告对案外人某某公司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悦人民币3,699,893元并支付此款自2018年12月5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99.14元,减半收取18,199.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3,199.5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负之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严婧

来源/ 法眼观察综合自新京报、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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