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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合同是否成立该由谁来举证,进来学习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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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我们平时的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合同,但是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却进行了民事行为,对于合同是否成立,该由谁来举证,如何举证?我们看看下面的案例。

合同纠纷:合同是否成立该由谁来举证,进来学习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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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公司经营水产品、家禽养殖、批发、代购代销等业务。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间,A公司聘请林某为公司养殖技术顾问,每月支付林某报酬3833元。2016年12月1日、17日、23日,A公司欲购买土鸡,遂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周扬剑个人银行账户分别向林某支付款项1万元、2万元、3万元,合计6万元。林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土鸡养殖户王某、李某等人支付了上述订购土鸡预付款。后A公司因市场销售原因,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前往土鸡养殖户收购土鸡,养殖户亦未退还预付款。现A公司因与林某返还上述预付款引起纠纷诉至法院。

当事人陈述:

A公司称,林某与养殖户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预付款,林某再转卖给A公司,两份买卖合同相互独立。2.林某并非A公司的员工而只是作为技术顾问提供咨询,无权代表A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即便林某是A公司的员工,因未获得A公司的授权,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对A公司亦不发生效力,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A公司与林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1.签订书面合同和在银行转账凭证中注明款项用途并非合同成立要件,前述证据结合其他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林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和证人证言不足以否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体现的是A公司向林某支付技术顾问的报酬,并不等同于员工工资。

林某称,林某是A公司的员工,系受A公司委派向养殖户购买土鸡,A公司所转的6万元款项尚不够订金,其还垫付了部分款项。A公司与林某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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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A公司与林某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A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A公司作为一家经营业务为家禽养殖、批发代购代销的企业,既没有与林某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没有在支付给林某的银行转账凭证上注明款项用途。其次,林某为反驳A公司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林某在收取A公司给付的6万元款项时系领取公司固定报酬的员工,且该款项也以A公司订购土鸡名义向养殖户支付了预付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规定,A公司主张与林某之间存在直接买卖土鸡关系的事实,不予采纳。综上,A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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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醒:

1、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反映在合同法中,就是谁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谁就要承担举证责任。

2、在平时生活中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最好能签订相应的合同,在银行转账备注上也最好载明款项的具体用途,这些都是宝贵的证据,本案当事人就是因为没有订立合同,也没有在凭证上备注,无法提供有效有证明力的证据,法院只能依证据判其败诉。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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