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的姚家有兄弟姐妹5人,长子姚大,次子姚二,女儿姚三、姚四、姚五。其中,姚二为精神残疾人,其监护人为姚大。

他们的父母已先后去世,留下一套房产,就房产分配问题,兄弟姐妹几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姚四、姚五作为原告将姚大、姚二、姚三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父母留下的这套房屋。

法院经审理查明,他们的父母生前没有养子女和继子女,爷爷、奶奶和姥姥、姥爷也均已先于父母去世,父母留有价值350万元的房屋一套。其中,姚大、姚二、姚三提供了父母的《遗嘱》一份,用以证明父母生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对其遗产进行了处理。

《遗嘱》是父亲亲笔写于早年间,内容是:“我在此立遗嘱,对本人所有的房产作如下处理:我自愿将下列归我所有的房产遗留给姚大个人所有。姚二为精神残疾人,对此房产享有居住权。姚大给予姚三、姚四、姚五三人补偿金每人十万元整。姚大是姚二的监护人。”父母双方均在《遗嘱》上签有名字。

姚三认为《遗嘱》真实有效,她收下哥哥姚大给的10万元,并写下收条“根据遗嘱收到拾万元钱,办房屋过户手续协助办理”。可姚四、姚五认为这个《遗嘱》是父亲的自书遗嘱,只能就他个人财产作出处理,而母亲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无效,并且这个《遗嘱》没有给哥哥姚二保留必要的份额,对该部分的处分也是无效的。

对此,法院经审理认为,《遗嘱》为立遗嘱人也就是他们的父亲亲笔书写,共同立遗嘱人母亲在遗嘱上签字,表明这个遗嘱是两个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两人对共同财产给出意见一致的处理,只形成了一份遗嘱,属共同遗嘱,具有遗嘱的合法效力。

但是,共同遗嘱人在房产的处理上,只给予了无劳动能力的被继承人姚二房屋的居住权,居住权并非财产所有权,不能认定为姚二据此享有遗产份额,这违反了《继承法》第十九条关于“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之规定。

因此,在确认《遗嘱》整体有效的前提下,对违反《继承法》规定的内容进行更改。法院判决:房屋归姚大所有,姚大给付姚二房屋补偿款七十万元,确认姚二对于诉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姚大给付姚四、姚五各十万元。

圣伟律师专业点评

共同遗嘱是指两个以上遗嘱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订立的一份遗嘱。

我们常说“家家户户”,“户”作为我国社会基本单位,家庭财产通常是共同共有的,且子女一般会在父母均去世后才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这种情况通过共同遗嘱来处理,更有利于家庭和睦。

可能会有人不清楚“共同遗嘱”与“代书遗嘱”的区别。共同遗嘱是指由其中一位立遗嘱人书写,其他各方签字确认的遗嘱,而代书遗嘱是指由他人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思代为书写的遗嘱。

在“代书遗嘱”中,代书人不能与遗嘱所处理的财产有利害关系,更不能是受益人,且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除代书人的代书和签名外,立遗嘱人本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由此可见,共同立遗嘱人中,一方代写遗嘱的行为与代书遗嘱中见证人的代书有着实质上的不同。

实际上,在共同遗嘱中,由一人书写内容另一人签名确认的情况,是时常发生的,而更规范的做法是另一人写明类似“以上遗嘱确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等确认词后再签字,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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