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早退途中出车祸算工伤吗?

文_田野 丛林

员工深夜提前近一小时下班,途中不幸遭遇车祸身亡。死者近亲属以员工系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应认定工伤为由,向工伤认定机构申请工伤认定。谁知,工伤认定机构以员工下班早退,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不应认定工伤等为由,作出了不属工伤的认定。这起诉讼,历经三年,经过三级法院,有了最后的答案。

下班早退出事故??申请工伤未支持

董浩宇,四川省岳池县人,与妻子郭佳怡育有两个女儿。多年前,董浩宇带着妻子,来到广东省东莞市打工。2014年,董浩宇在广东省东莞市一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找到了一份保安的工作,在公司门卫从事保卫管理工作。

食品公司《门卫保安管理制度》规定,保安的工作时间为:早班7:00-15:00、中班15:00-23:00,晚班23:00-7:00,保安应严格按照公司考勤制度和排班表值班,如个人有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上班,需请假由公司统一安排。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员工在规定的下班时间前30分钟内下班的视为早退,迟到或者早退超过30分钟视为旷工。入职时,董浩宇与食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就《新进人员履历表》进行签名确认。《新进人员履历表》的备注第5点载明:“严格遵守公司所有规章制度”。

2015年7月28日,董浩宇上中班。当天晚上约22时10分左右,董浩宇提前离开了公司。

当晚22时25分,董浩宇骑着自行车沿车道逆向行驶,在距公司不远处的庵元新路银岭工业区路段,发生了意外。董浩宇见一辆小型客车疾驰而来,躲闪不及,在一声刺耳的刹车声中,与小型客车迎面撞上,血肉模糊地躺在地上不能动弹。

十多分钟后,120急救车赶到,将倒在血泊中的董浩宇送到医院。可是,董浩宇于2015年8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浩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2015年8月19日,办理完董浩宇的丧事后,董浩宇的妻子郭佳怡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就董浩宇于2015年7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一事向东莞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

东莞市社保局受理郭佳怡的申请后,依法要求食品公司就郭佳怡所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东莞市社保局依职权分别对食品公司的员工徐大明、冯军和董浩宇的配偶郭佳怡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到郭佳怡提供的董浩宇的居住地进行实地核实。

东莞市社保局综合取得的各项证据材料认定,董浩宇于2015年7月28日的正常上班时间应到23时,董浩宇未经单位同意于当晚22时25分左右骑自行车离开单位,不属于上下班时间,即董浩宇在本次事故中导致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的情形。据此,东莞市社保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董浩宇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下班途中”理解不同??意见不一引诉讼

接到东莞市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郭佳怡不服,于2015年11月11日来到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自己及两个女儿为原告,一纸行政诉讼状,将东莞市社保局告上了法庭,同时将食品公司追加为诉讼第三人。

法庭上,郭佳怡等3?人共同诉称:东莞市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董浩宇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东莞市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依法撤销。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东莞市社保局对徐大明、冯军、郭佳怡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并结合食品公司的《门卫保安管理制度》可知,2015年7月28日,董浩宇事发当天是在食品公司上中班,其正常上班时间是到23时,而其在当晚22时25分左右被发现在食品公司附近的马路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无证据证明其有经过单位同意或有与同事办理正常交接班的情况下而提前下班,应认定董浩宇属于擅自离岗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下班途中应当予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东莞市社保局对董浩宇2015年7月28日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郭佳怡等3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

2016年3月29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郭佳怡等3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郭佳怡等3人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在上诉中,郭佳怡等3人提出: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当天晚上,董浩宇下班时骑行的方向就是回家的方向,下班的意图和目的非常明显,是以下班为目的的,符合上述第六条的规定,其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东莞市社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

东莞市社保局答辩称:“董浩宇当时是只身一人上班,其也未对任何人提起过其离开岗位的目的,故用人单位与东莞社保局无法对其主观的心理目的举证,但根据本案综合的情况分析董浩宇离开岗位于22时25分出现在公司附近的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提前下班,应当是擅自离开岗位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故董浩宇于2015年7月28日22时25分发生事故属于擅自离岗后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

食品公司述称:“董浩宇于2015年7月28日22时25分发生的交通事故时间,是董浩宇作为食品公司员工应严格履行职责,严守岗位的时间,董浩宇作为公司安保人员,本身就是公司制度落实和执行的遵守者和监督者,其不但没有起到监督全公司员工执行规章制度的作用,更是在上班时间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其行为已属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果让其违法的行为借助诉讼来谋取非法的利益,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也不符合道德标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郭佳怡等3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工伤认定之“上下班途中”的判断,除了要考量职工是否在上下班之合理路途中外,还需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综合判断,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才可能被认定为工伤。职工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显然对单位缺乏公平。因此,职工正常上下班或者经过单位许可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时间与工作时间紧密相连,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本案中,东莞市社保局向食品公司保安员冯军、徐大明以及董浩宇的妻子郭佳怡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食品公司的保安上下班,只要有人接班则可提早下班;作为保安的董浩宇在事发当天上中班,接其中班上夜班的是冯军,而冯军在事发当晚22时55分时许来到保安室上班时,并未见到董浩宇本人。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发时间为22时25分,此时离接班的冯军到保安室尚有半个小时的时间,无从谈起已完成交接班。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董浩宇与同事已完成正常交接班或已征得食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而提早下班,董浩宇提早下班应属擅自离岗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职工正常的上下班范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因此东莞市社保局将案涉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2016年7月25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不服判决求再审 申请内容被驳回

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起因早退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之争,至此本应当结束了,可是郭佳怡等3人对法院的判决还是不服,他们认为,只要推翻法院维持东莞市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便可反败为胜。为此,他们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的申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郭佳怡等3人并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其提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对原审法院认定董浩宇存在擅自离岗提前下班的事实不服以及认为即便提前下班属实也应当视同工伤。董浩宇案发当日正上中班,规定的下班时间是当日23时,而董浩宇提前下班时间至少超过35分钟。以上事实,东莞市社保局在工伤认定阶段对食品公司保安员冯军、徐大明以及郭佳怡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能够证实,也能与董浩宇和食品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每日工作八小时”的约定、该公司的《门卫保安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等相印证。原审法院在郭佳怡等3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董浩宇提前下班系经过公司批准或已跟同事完成正常交接班的情况下,认定董浩宇提早下班属于擅自离岗行为并无不当。董浩宇作为保安人员在工作时间擅自提前离岗超过半小时以上,已超出了正常、合理的“下班”时间。东莞市社保局不予认定工伤,一审、二审法院未支持郭佳怡等3人的诉讼请求,均无不当。郭佳怡等3人的再审申请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郭佳怡等3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2017年12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裁定驳回郭佳怡等3人的再审申请。

(文中人名、单位名作了相应处理)

文章来源:法制与新闻

(编辑:周洁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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