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谈谈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一、存在问题

在刑事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刑事和解的实施确实可以带来诸多的好处,比如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落实,加害人的回归社会,避免重新犯罪,以及加害方与被害方的关系修复。但是,在目前情况下,法律规定相对滞后与司法实践的超前性存在矛盾,带来了一些负面效应,在法院的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一) 有关刑事和解的法律缺失以及在实践层面难以把握

我国目前除了《刑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规定的刑事和解外,很难在法律上找到依据。其实就刑事和解而言,法院在审判中进行判断,是否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是一项重要指标,我国刑事审判在量刑的过程中,往往也把积极补偿损失作为重要的酌定情节,我国第《刑法》第36条第1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2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但是《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法院在进行刑事和解后的案件审理时都仅仅把刑事和解协议作为一个酌定情节来考量对被告人决定刑罚的,而非法定情节。

在实践层面,适用刑事和解面临着种种难题:

1、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条件和适用阶段难以把握。对哪些案件该进行刑事和解、不该进行刑事和解,没有法律依据。

2、没有统一的适应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刑事和解是否作为一项程序还不清晰,导致法院在受理或者遇见当事人申请适用或检察院建议适用的,没有具体、明确的可操作性规则作为依据。

3、法院哪一个部门负责刑事和解的审查还不清楚。立案庭受理后马上审查,还是由刑事审判庭在审理过程中审查,两者之间的协作关系不确定。

4、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不明确。刑事和解协议与民事上的调解协议不同,但是目前而言,还没有赋予属于那种协议的效力。

5、刑事和解模式没有确立,不知道把加害方交由谁来帮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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