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有人会说在各行各业中都有“回扣”这个现象,似乎对此习以为常,但当你收到回扣时,有没有想到这些极具诱惑的利益后面隐藏着怎样的危害?如医务人员收药品回扣会导致药品价格上涨,使老百姓有病不敢来医院治,造成“看病贵”、“看病难”。此外,违反规定收受回扣是违法犯罪,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所谓的“行业普遍规则”,其实是一颗定时炸弹!

近日,寻乌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寻乌县吉潭镇中心卫生院院长谢睿、原寻乌县南桥镇卫生院院长彭栋梁受贿案一审宣判。检察机关指控二人在任卫生院长期间,采购药品过程中,收受药品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依法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寻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谢睿收受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1060030元,彭栋梁收受药品回扣共计885741元,其二人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检察官温馨提示

近年来,医疗行业、教育行业等有关行业收受回扣的现象时有发生,每一笔回扣都有其背后的危害。不论从事什么行业都应该主动抵制诱惑,守住红线,清清白白做人,踏踏实实做事。公职人员更应该不断学习,加强自身的政治修养,提高政治站位,在履行岗位职责和权力时,做到廉洁奉公,不能为了一己私利置国家利益不顾,最终也断送了自己的前程。

来源:寻乌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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