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的涉税评析:唯税与死亡不可避免

感谢作者 张晓 赐稿

前上海税务部门资深执法干部

2018年,中国的税收很爱“搞事情”。作为主战场,《个人所得税法》的修订,税收是当仁不让的主角;娱乐圈崔永元和范冰冰的阴阳合同,税收一出,喧宾夺主;创投圈合伙型私募基金自然人LP的收益所得,是按照利股红适用20%税率还是按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也颇费思量;就连国地税征管合一还得把社保征收搅合进来……如此的活跃,自然不会放过电商圈,在最近的《电子商务法》中亦是登堂入室、攻城略地。

2018年8月31日,《电子商务法》与《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于同年同月同日落地,虽然在财税界被新个税占了风头,但作为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的首部综合性法律,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它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电子商务野蛮生长时代的终结,必将对今后的电子商务甚至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今天就和大家谈谈《电子商务法》中的涉税问题。

一、澄清了“电商不用征税”的误解,给予线上线下平等的税收待遇。

作为商务模式的创新,电子商务的经济实质与传统商业活动并无区别,即便在《电子商务法》出台前,也理所当然的在征税范畴之内。不过由于传统的税收体制无法适应新兴经济模式而导致征管难度大、政府部门为了支持新型业态发展而放松电商管理等等原因,造成线上线下在实际的税收征管中松紧不同,税负不一,因此形成了“电商不用征税”的误解或者谣传。

其实早在2016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推动实体零售创新转型的意见》,提出“营造线上线下企业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无论采用传统交易模式还是电子商务模式都应享有同等税负,营造公平的税收环境和市场竞争环境。

所以说,规范电商征税这把利剑一直悬在头顶,这次《电子商务法》正是对此的一种呼应。

《电商法》第四条明确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体现了税收中性和税负公平原则。第十条明确除特殊情况外,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解决了纳税主体和纳税地点的问题,为进一步的税收征管创造了条件。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把电商切实的归入了纳税义务人的范围,要求其按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进行纳税申报。

具体有什么影响呢?简单来说,办理营业执照、完成登记流程,增加了电商运营的人力成本,而进行规范的纳税申报,则增加了税收成本,或将造成中小商家从主流电商平台的流失。当然,我们也注意到该条款留下了一个口子,对于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等,可以不进行登记,但是如何定义家庭手工业产品,何为“零星小额”交易活动等,标准非常模糊,需要后续配套政策予以明确。

由于模式的差异,不同的电商平台所受的税收上的影响也会有所不同。京东、天猫等B2C电商平台与传统的商业模式比较接近,原本的税收处理比较规范,所以《电商法》的实施对其冲击不大。而像淘宝、美团等C2C电商,原来大量的游走于灰色地带,《电商法》的实施,给其增加了一定的合规成本,或将影响平台发展。

第四条 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措施,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二、澄清了“网店不用开票”的误解,与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也就是说,无论单位或是个人,无论从事电子商务还是实体经营,在交易活动或经营活动中开具发票都是法定义务。此次《电商法》第十四条要求电商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出具发票,与《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等相互衔接,同时明确了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与国税总局关于电子发票的效力、用途等的规定也是一脉相承。

该条款对于出具发票的规定,将电商经营活动也明确纳入了“以票控税”的范畴,制约了电商通过不开发票来达到逃避缴纳税款目的的行为。当然,发票的管理是双向的,电商也需要注意合法有效凭据的取得问题,避免无进项可以抵扣,无凭据可进成本的不利境地。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依法享受税收优惠,高新技术企业和小微企业是重点领域。

既然需要平等的履行纳税义务,电商自然也能够平等享受优惠政策。《电商法》第十一条除了要求履行纳税义务外,也提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除了跨境电商外,我国基本没有专门针对电商的税收优惠,基于税收中性原则和营造平等的税收环境的政策导向,估计短期内也不会出台针对电商的税收优惠。但在现行政策下,只要电商符合相应条件,也与其他实体企业一样享受税收优惠,比如对于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考虑到电商中存在大量规模小、营业额少的网店,能够较多的享受到小微企业税收扶持,主要包括:

1、增值税: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2、所得税: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相当于按照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政府性基金:自2016年2月1日起,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四、加重电商平台的涉税责任,赋予税务部门到平台检查涉税信息的权力。

《电商法》在税收上给平台设定了两大义务:一是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平台有责任提示经营者办理税务登记;二是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平台应当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涉税信息。此外,第七十五条还规定了在有违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对电商平台予以处罚。

这为税务部门要求电商提交交易数据提供了法律依据,意味着电商拒不提供相应数据的话,相关部门可以对其进行惩处。对于销售数据、经营情况在网上一目了然的电商来说,这一条款的杀伤力和后座力相当强大,一旦税务机关掌握了各类交易信息,甚至电商平台与税务机关同步数据,那么电商面临的税收监管比实体企业更加严峻。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七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销售、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服务,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或者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推进跨境电商纳税服务,规范跨境电商税收管理。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居民消费需求的升级,跨境电商的交易规模呈几何级增长,给各部门监管带来了很大的挑战。国家于2016年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实施了新的税收政策,引起了较大反响。《电商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强调的虽然是推进跨境电商的纳税服务,建立健全适应跨境电商特点的税收制度,但是言下也包含了规范跨境电商税收管理、避免国家税收流失的意思。

第七十一条 国家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建立健全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特点的海关、税收、进出境检验检疫、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提高跨境电子商务各环节便利化水平,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报关、报检等服务。

国家支持小型微型企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

第七十二条 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申报、纳税、检验检疫等环节的综合服务和监管体系建设,优化监管流程,推动实现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高跨境电子商务服务和监管效率。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凭电子单证向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除了上述规定之外,《电商法》中也不乏虽没有出现“税”字,但同样影响到了税收的条款。如第九条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定义中,包含了“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主要指的是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微商、代购、博主等,这间接明确了微商等电商也需要依法纳税,承担义务。再如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进一步肯定了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也进一步给电子合同征收印花税提供了法律依据。

综上,无孔不入的税收在《电子商务法》中也打下了深深的烙印,正应了那句话“世界上只有两件事情不可避免,税收和死亡。”

《电子商务法》的涉税评析:唯税与死亡不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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