蟾蜍,俗称癞蛤蟆,是国家保护野生动物,从其身上提取的蟾酥以及蟾衣是我国紧缺的药材,目前国内外市场供不应求。陕西籍张亮等人为满足个人私欲,未经批准,在禁猎期非法捕猎蟾蜍两万余只,情节严重,最终面临牢狱之灾。

(网络配图)

两万余只蟾蜍被非法猎捕

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接到了一匿名报警电话,称互助县某地有一辆车正在装载从水库边捕获的野生“青蛙”,数量较大。接到报警后,互助县森林公安局组织民警迅速处警,当场查获张亮等人正在交易的疑似蟾蜍116袋,共计23452只。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此次查获的动物均为中华蟾蜍,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在禁猎区未经批准,不得在禁猎期(每年3月1日至10月31日)猎捕和进行妨害野生动物生存繁衍的活动。省外人员到我省猎捕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按猎捕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管理权限由林业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收购、加工、经营非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对于“三有动物”,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私自捕捉20只(条)以上构成犯罪,捕捉50只(条)以上属于重大刑事案件。

参与此次蟾蜍猎捕收购活动的张亮、吴峰、刘治、刘同、文子、李生等人,非法猎捕两万余只蟾蜍,属于在禁猎区、禁猎期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在案发后10日内先后被警方抓获归案。

为利铤而走险

随着张亮等6人的归案,整个案件的真相浮出水面。陕西籍的张亮长期在互助县收购蟾蜍,而他虽在陕西省获得了驯养繁殖蟾蜍的许可证,但未在我省办理驯养繁殖及狩猎活动的相应证件。2017年3月的一天,刘治和妻子文子与前来收购蟾蜍的张亮以每公斤10元的价格商定好后,刘治便与妻子文子及堂弟刘同先后在互助县城附近的3座水库边上共猎捕了蟾蜍17000余只。其间,刘治向张亮问过猎捕蟾蜍是不是犯法,张亮告诉他不犯法,并且告诉刘治,春季时水库里的冰开始融化,正是蟾蜍交配产卵期,天快黑时在水库边容易猎捕到。

同时,张亮还联系了曾养殖过林蛙的朋友吴峰,让他帮忙收购蟾蜍,吴峰当即答应了张亮的请求。4月初,张亮与吴峰商定蟾蜍的收购价格为每公斤12元,以收购的具体数量给吴峰相应的提成。于是,吴峰找到李生询问其是否愿意通过抓蟾蜍赚钱,李生爽快答应,并叫上4个朋友在附近的水库开始猎捕。

4月初的一天,张亮接到刘治的电话,说他们已经猎捕了500多公斤蟾蜍,让其前去收购。

4月中旬,张亮与吴峰以运送冻鱼为由雇佣了一辆货车,先到李生处收购了500多公斤蟾蜍后,吴峰先行离开,张亮与雇佣的货车司机继续前往刘治处收购,就在他们刚装完蟾蜍准备离开时,被接到报警电话及时赶来的互助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今年1月30日,互助县人民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张亮、吴峰、刘治、刘同、文子、李生等犯非法狩猎罪,向互助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六人分别获刑

互助县法院于2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互助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亮、吴峰、刘治、刘同、文子、李生为满足个人私欲,未经批准,在禁猎期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蟾蜍20只以上,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1条第2款、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被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项的规定,以被告人张亮等人犯非法狩猎罪,分别判处张亮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刘治有期徒刑1年6个月、文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刘同有期徒刑1年6个月、吴峰有期徒刑8个月、李生有期徒刑7个月。其余参与猎捕蟾蜍的犯罪嫌疑人也分别被判处两个月至6个月不等的拘役。刘治与妻子文子违法所得10000元、刘同违法所得800元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此判决,被告人均不服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构成本案的犯罪事实是因为他们不知法、不懂法而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海东市中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法庭上,海东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出庭公诉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认定罪名准确,量刑并无明显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确实保障被告人的权益,海东市中院为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实现了刑事审判案件中指定辩护人全覆盖,这在海东市刑事审判案件中属首例。

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对各被告人所犯的罪名不持异议,只是各被告人认为他们根本就不知道捕捉的蟾蜍是国家保护动物,都是因为他们不懂法、不学法而造成的,并且对他们的行为感到非常后悔。同时,各被告人表示通过此次事件后会积极学法,并向周围的群众宣传法律,使广大群众都认识到保护动物和保护环境的重要性,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海东市中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庭上控辩双方的意见,当庭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青海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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