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本办法等规定要求,完成基金托管业务的筹备工作,通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现场检查验收,并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向中国证监会申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基金托管人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第(八)项、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原标题:中国证监会关于就《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按照国家金融业对外开放的统一安排,落实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进一步扩大证券基金业对外开放,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我会拟对《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中国证监会网站(网址:http://www.csrc.gov.cn),进入首页右侧点击 “公开征求意见”栏提出意见。

3.传真:010-88061446。

4.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5.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机构部,邮政编码:10003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6月23日。

中国证监会

2020年5月9日

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是指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核审查资产净值、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第四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约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职责。

第五条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银保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托管机构

第八条 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

(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

(七)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八)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九)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除满足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持续经营3年以上,经营业绩与资产质量良好,具备与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净资产等财务指标可按境外总行计算。其总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近3年各项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近3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受到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

(三)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基金托管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具有健全的清算、交割业务制度,清算、交割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系统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及时汇划到账;

(二)从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机构安全接收交易结算数据;

(三)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业务机构的系统安全对接;

(四)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第十一条 申请人的基金托管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和相关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基金托管部门的营业场所相对独立,配备门禁系统;

(二)能够接触基金交易数据的业务岗位有单独的办公场所,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

(三)有完善的基金交易数据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的基金托管业务数据备份系统;

(五)有基金托管业务的应急处理方案,具备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风险控制指标最近1年持续符合监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说明;

(三)设立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确保部门业务运营完整与独立的说明和承诺;

(四)内部机构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

(五)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材料;

(六)关于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有关条件的报告;

(七)相关业务规章制度,包括业务管理、操作规程、基金会计核算、基金清算、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内控与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从业人员管理、保密与档案管理、重大可疑情况报告、应急处理及其他履行基金托管人职责所需的规章制度;

(八)开办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外国银行分行的,还应当报送其总行的下列材料: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总行是否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

(二)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基金托管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以及近3年长期信用情况的证明文件;

(三)对该分行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建立相应流动性支持机制的说明;

(四)与该分行之间系统隔离、访问控制、信息隔离等安全保障制度及措施,以及规范数据跨境流动管理的说明文件。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程序终止。

第十五条 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办理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手续。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本办法等规定要求,完成基金托管业务的筹备工作,通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现场检查验收,并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向中国证监会申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在取得《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前,不得对外开展基金托管业务。

基金托管人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第(八)项、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托管职责的履行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托管产品及基金管理人的准入标准和准入程序,并进行审慎调查和动态跟踪管理,充分评估产品风险及其对基金托管人职责落实和业务开展的影响。

基金托管人在与基金管理人订立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托管协议等法律文件前,应当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角度,对涉及投资范围与投资限制、基金费用、收益分配、会计估值、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条款进行评估,确保相关约定合规清晰、风险揭示充分、会计估值科学公允。在基金托管协议中,还应当对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与协作等职责进行详细约定。

第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外国银行分行作为基金托管人的,应当在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托管协议等法律文件中约定其总行履行的各项义务,包括外国银行分行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发生重大风险或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时应当按照中国法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等。

外国银行总行应当根据分行托管规模,建立相应的流动性支持机制。

第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按照相关规定和基金托管协议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交易必需的相关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独立与完整;

(二)建立与基金管理人的对账机制,定期核对资金头寸、证券账目、资产净值等数据,及时核查认购与申购资金的到账、赎回资金的支付以及投资资金的支付与到账情况,并对基金的会计凭证、交易记录、合同协议等重要文件档案保存15年以上;

(三)对基金财产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负保密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监管机构及审计要求外,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泄露相关信息和资料。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为其托管的基金选定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资金存管银行,并开立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用于托管基金现金资产的归集、存放与支付,该账户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承担市场结算参与人职责的,应当建立健全结算风险防控制度和监测系统,动态评估不同产品和业务的结算风险,持续督促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防范风险。基金托管人应当确保质押品和结算备付金及时足额,并及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报送数据。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当签订结算协议或者在基金托管协议中约定结算条款,明确双方在基金清算交收及相关风险控制方面的职责。基金清算交收过程中,出现基金财产中资金或证券不足以交收的,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督促基金管理人积极采取措施、最大程度控制违约交收风险与相关损失,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规定从托管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因其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技术故障、操作错误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失。风险准备金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应当使用其他固有财产进行赔偿。

第二十一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核算,对各类金融工具的估值方法予以定期评估。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的,应当提示基金管理人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重大错误或者估值出现重大偏离的,应当提示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和报告义务。

第二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披露基金托管协议,对基金定期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中有关基金财务报告等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审查并出具意见,在基金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出具托管人报告,就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变动等重大事项发布临时公告。

第二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约定,制定基金投资监督标准与监督流程,对基金合同生效之后所托管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风格、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严格监督,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违规风险。

当发现基金管理人发出但未执行的投资指令或者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应当依法履行通知基金管理人等程序,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持续跟进基金管理人的后续处理,督促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义务。基金管理人的上述违规失信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基金托管人应当督促基金管理人及时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对所托管基金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有关收益分配约定情况进行定期复核,发现基金收益分配有违规失信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五条 对于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等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的事项,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依法履行对外披露与报告义务。

第二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在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后,不得长期不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在从事基金托管业务过程中,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非法手段垄断市场,不得违反基金托管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托管的基金财产委托他人托管。

第二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综合考虑基金托管规模、产品类别、服务内容、业务处理难易程度等因素,与基金管理人协商确定基金托管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方法。

基金托管费用的计提方式和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明确列示。

第二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可以与基金管理人签订协议,约定在一定授信额度内,当托管产品出现流动性风险时,向该产品提供短期融资支持以支付投资者赎回款项。该短期融资支持产生的利息等费用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应当在该融资支持行为发生当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四章 托管业务内部控制

第二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针对基金托管业务建立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的内部控制体系,保持托管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执行有效。

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强对基金托管相关准入管理、业务活动、信息系统和人员考核等方面的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以授权、承包、合作等方式开展基金托管业务。

基金托管人应当每年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由托管人内部审计部门组织,针对基金托管法定业务和增值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与实施情况,开展相关审查与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将所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及其受托管理的各类财产严格分开保管,不得将所托管的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或其受托管理的各类财产。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严格的隔离墙制度,确保托管业务与本机构其他业务保持独立,隔离业务风险,切实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第三十一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保护基金业务数据及投资者信息安全,防范信息泄露与损毁。除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他机构、个人提供基金业务数据及投资者信息。

第三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对发生严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或者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按照预案妥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健全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完善信息管理及保密制度,加强对基金托管部门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及投资基金等相关活动的管理。

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托管业务发展及其风险控制的需要,不断完善托管业务信息技术系统,配置足够的托管业务人员,规范岗位职责,加强职业培训,保证托管服务质量。

第三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确保基金托管和基金销售业务相互独立,切实保障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第三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托管协议约定委托符合条件的境外资产托管人开展境外资产托管业务的,应当对境外资产托管人进行尽职调查,制定遴选标准与程序,健全相关的业务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加强对境外资产托管人的监督与约束。

第三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在法定托管职责之外依法开展基金服务外包等增值业务的,应当设立专门的团队与业务系统,与原有基金托管业务团队之间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有效防范潜在的利益冲突。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基金托管资格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中国证监会可商中国银保监会取消基金托管资格,给予警告、罚款,由中国证监会注销《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中国银保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形,责令申请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其给予警告、罚款,或者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履行下列信息报送义务:

(一)基金投资运作监督报告;

(二)基金托管业务运营情况报告;

(三)基金托管业务内部控制年度评估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当基金托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基金托管部门的设置发生重大变更;

(二)托管人或者其基金托管部门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三)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

(四)托管人及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者被监管机构、司法机关调查;

(五)涉及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六)与基金托管业务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对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议记录、报表、凭证和其他资料,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

(二)询问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检查基金托管业务系统;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中国证监会进行现场检查后,应当向被检查的基金托管人出具检查结论。基金托管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基金托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不满足《基金法》规定的准入条件,或者未能勤勉尽责、履行法定职责时存在重大失误等情形的,依照《基金法》第三十九条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中国证监会可商中国银保监会依法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依法给予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罚款,可以并处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中国银保监会可以并处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一)连续3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

(二)未能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整改验收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商业银行及依法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分行,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公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2号)、《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5号)同时废止。

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按照国家金融业对外开放的统一安排,落实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支持外国银行在华分行申请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我会对《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托管办法》)进行了修订,拟重新发布。修订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准入安排,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国银行在华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

(一)支持外国银行在华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

删除《托管办法》附则条文“本办法适用境内法人商业银行及境内依法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中“法人”的表述。

(二)统筹考虑外国银行总行与在华分行的资产规模和业务经验,明确外国银行在华分行的准入条件

在《托管办法》中单列一条明确: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除满足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外,还应当持续经营3年以上,经营业绩与资产质量良好,具备与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净资产等财务指标可按境外总行计算。其总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二是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近3年各项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近3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受到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三是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基金托管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四是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三)扶优限劣,进一步完善基金托管人的净资产准入安排

现行规则要求基金托管资格申请人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同时,为承担基金结算职责,根据结算规则,商业银行还需符合最近3个会计年度年末净资产不少于400亿元等条件。上述标准存在一定问题:一方面,目前已获得托管资格的机构通常需要同时取得结算资格,以满足基金托管完整业务链条要求。因此,400亿元成为基金托管人事实上的从业基准线。另一方面,目前《托管办法》规定严重滞后。从成熟市场经验看,基金托管人通常均要求有较强的资本实力,2004年制订《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时明确了20亿元的净资产要求,以保障基金托管人能够有效履行鉴证义务。现在看,相关标准显著偏低,已不能有效保证申请人资产质量与抗风险能力。为此,经统筹考虑,拟将基金托管人净资产准入安排调整为达到200亿元即可,以有效提高基金托管人的抗风险能力。

二、完善监管安排,防范基金托管业务风险

(一)明确母公司职责,建立追责机制

拟进一步明确外国银行总行职责及监管安排,一是明确总行所在国家和地区相关监管机构已与我会或者认可机构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二是明确外国银行分行的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并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托管协议等法律文件中约定总行履行的各项义务,包括分行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发生重大风险或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时应当按照中国法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等;外国银行总行还应当根据分行托管规模,建立相应的流动性支持机制。三是明确基金托管人应当按规定计提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引起违法违规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失。

(二)明确信息系统跨境部署和数据跨境流动相关要求

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可能涉及数据跨境流动问题。为此,拟在《托管办法》中明确:一是基金托管人应当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保护基金业务数据及投资者信息安全,防范信息泄露与损毁。除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他机构、个人提供基金业务数据及投资者信息。二是要求外国银行在华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时,提交与总行之间系统隔离、访问控制、信息隔离等安全保障制度及措施,以及规范数据跨境流动管理的说明文件。

(三)强化事后监管,丰富行政监管措施

明确基金托管人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行政监管措施。

此外,结合近年来监管实践,持续强化托管人风险管理,拟在《托管办法》中完善相关监管安排:一是建立健全结算风险防控制度和监测系统,持续督促管理人采取措施防范风险。二是允许在基金托管协议中约定由托管人提供短期融资支持,以应对基金产品的流动性风险。三是加强对基金托管业务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以授权、承包、合作等方式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四是建立托管产品及基金管理人的准入标准和准入程序,加强尽调管理,充分评估风险。五是明确基金托管人应持续满足准入要求。

三、按照“先批后筹”审核程序,优化申请材料及现场检查安排

为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2018年11月30日,我会将基金托管业务审批程序改为“先批后筹”,即申请人在获得核准后,再开展人员、系统、场所等方面的筹备工作。《托管办法》拟相应做出调整:一是简化申请材料,删除执业人员名单、系统运行测试报告、办公场所平面图等要求,将其放在现场检查环节落实。二是优化审核程序,删除审核环节对申请人筹建情况的现场检查安排;同时增加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后的筹备、检查验收、工商登记和申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等要求,明确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前,不得对外开展基金托管业务。

四、统一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有关要求

2013年,《托管办法》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5号,简称《规定》)先后实施,分别对商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作了规范。为统一准入标准与监管要求,拟将非银行金融机构有关要求一并纳入《托管办法》,商业银行及境内依法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统一适用,同时废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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