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民法典聚焦|明晰責任認定,“頭頂上的安全”更有保障)

5月28日,備受矚目的民法典在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上審議通過。由此,大到土地制度,小到鄰里糾紛,幾乎所有民事活動都能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據。其中,有關“高空墜物”方面的內容引發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

從以往的實際情況來看,高空拋物事件的受害者,往往因找不到拋物人而難以維權。之前施行的侵權責任法第87條規定,對於找不到拋物人的情形,全樓業主共同承擔賠償。

而今,剛出臺的民法典侵權責任編,進一步規定了高空拋物的法律責任,新增了“建築物使用人在賠償後可追償”的條款,並明確了物管機構需履行防範義務、公安等機關負有調查義務等。

“高空拋物”責任認定一直備受爭議

據瞭解,有數據表明,一個30克的蛋從4樓拋下來就會讓人起腫包;從8樓拋下來就可以讓人頭皮破損;從18樓高甩下來就可以砸破行人的頭骨;從25樓拋下可使人當場死亡。可見,高空拋物對人身的危害極大。

一名在貴州遵義打工的男子,2013年被一塊從天而降的磚頭砸中頭部身亡。因無法找到真兇,死者家屬將可能丟磚頭的全樓46戶住戶以及物管公司等一併告上法庭。2015年6月,遵義紅花崗區法院判決可能丟磚頭的全樓46戶住戶平均承擔補償責任,每戶被判賠三千元,物管公司同樣擔責。

家住北京某小區的業主趙豐(化名)向記者表示,“小區裏高空墜物的隱患確實讓人擔心,砸車、砸物還好解決,一旦砸了人,後果往往會很嚴重。但是一家墜物,全樓都跟着擔責任,也會感覺很‘無辜’。”

說起高空墜物隱患的管理,北京中天房鑫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先生告訴記者,“很多業主依舊感覺‘事不關我’,或者‘出不了事,即便出事也是經濟賠償’,管理起來有些困難。”

新京報記者瞭解到,高空拋物致人損害的責任,一直是侵權責任立法中的突出問題。侵權責任法施行了十年,幾乎每隔一段時間,有關高空拋物的損害賠償問題就會被人提起,相關各方建議進一步明確各方責任。

在法律依據方面,之前施行的《侵權責任法》第87條規定,“從建築物中拋擲的物品或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而從審判實踐看,據此前《法制日報》報道,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副庭長丁宇翔在中國法學會高空拋物墜物法治工作座談會上表示,高空墜物案件處理中的難點,主要是確定被告的難度較大,絕大多數被告既無過錯,也沒有實施任何行爲,但卻被判決承擔責任。於是,很多自覺無辜的被告都非常抵制判決,也不會主動履行判決,社會效果不好。

此次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254條(簡稱“民法典第1254條”),針對此類“高空拋物”問題再次做出了具體規定。與此前的《侵權責任法》第87條相比,究竟有哪些變化?

民法典明確“高空拋物”是違法行爲

針對民法典第1254條的相關規定,新京報記者採訪了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立法專家委員會立法專家楊立新,他不僅是民法總則制定時的參與人,也是制定民法各單行法、民法典各分編草案的主要參與人。

楊立新表示,對於原《侵權責任法》第87條規定存在的主要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於2019年10月21日發佈《關於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提出了詳細要求。民法典第1254條對原《侵權責任法》進行了全面修改,完善了高空拋物損害責任的規則。

而從條款來看,民法典第1254條首先規定,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

對此,楊立新認爲,在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是具有高度危險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違法行爲,法律應當嚴格予以制止。民法典開宗明義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是對建築物拋物損害責任的基礎性規定。居民從建築物向外拋擲物品,不僅不道德,更是違反了法定義務,這給所有人都提出了一個明確的警示和要求。

中國法學會行政法學研究會會長、中國政法大學校長、教授馬懷德在中國法學會高空拋物墜物法治工作座談會上的也表示,需從立法上阻卻“高空拋物”等危險行爲發生,同時應加強法治宣傳教育,讓所有公民認識到高空拋物行爲的違法性質,自覺遵守法律,避免發生高空拋物行爲。

新增追償規則,有望破解“連坐”局面

在侵權責任方面,民法典還明確,“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是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對此,楊立新介紹,規定中的“侵權人”,就是拋擲物品的行爲人,或者墜落物品的建築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作出這樣的規定,意在強調建築物拋擲物品或者墜落物品損害責任是過錯責任,由有過錯的行爲人承擔責任。

此外,楊立新認爲,民法典中“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的內容,仍然是原《侵權責任法》第87條規定的規則,但是這一適用範圍比較窄。而從條款來看,如果在高空拋物損害責任中,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那也不需要承擔補償責任。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新增了“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在補償後,有權向侵權人追償”的內容,這是一個新規則,把‘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的不正常利益關係完全理順,在一定意義上這種補償僅是墊付性質,且最終享有追償權,而不是“連坐”責任。

同時,楊立新指出,建築使用人的概念比較寬,比如,當時正在施工的裝修隊等主體也屬於建築使用人。

物管機構有防範義務,公安等機關須查清責任人

據新京報記者瞭解,民法典第1254條還規定,“建築物管理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前款規定的情形發生;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在楊立新看來,建築物管理人是建築物的管理者,一般是物業管理企業或管理人,他們對建築物的安全負有保障義務,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拋擲物品或者墜落物品致人損害情形的發生。若管理不當,致使建築物的附屬部分墜落,是其具有過失,承擔責任理所當然。

與此同時,民法典第1254條要求,“發生高空墜物,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對此,楊立新向記者表示,本條規定實際上就是要求採用刑事方法解決。只有在動用偵查手段仍然查不清高空拋物行爲人的,纔可以適用本條規定的前述規則,由可能造成損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且對行爲人享有追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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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正心 本文來源:新京報 作者:張建 責任編輯:於正心_NBJS4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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