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财经讯 2年前,宝利国际原副总经理邹爱国的妻子在微博上实名举报宝利国际董事长周德洪敲诈、迫害自己的丈夫。随后,宝利国际紧急回应,公司是在接到外部合作单位举报公司前副总邹爱国多次利用职务之便,以收受客户回扣、也已调高运费价格等方式谋取个人私利,经公司内部核实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从人物关系上来说,宝利国际的董事长周德洪实际上是邹爱国妻子的姑父。而邹爱国的妻子在举报中称,自己的丈夫业务能力出色为宝利国际立下了汗马功劳,因此引起了周德洪的嫉妒和不满,滥用职权迫害邹爱国,并勒索3000万元。

双方之间在网上你来我往,一方不断声要进行举报,一方一直否认。目前为止周德洪一直身居其位,但近日裁判文书网则公布了邹爱国的判决书。

邹爱国在2003年6月至2012年2月任宝利国际营销员、营销部经理;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任宝利国际总经理助理;2013年7月起任宝利国际副总经理。

长期指定运输商 收取10%共计211万

根据判决书显示,2016年之前,邹爱国在代表宝利国际与客户商谈沥青销售和签订销售合同时,除约定沥青销售单价外,还一并在合同中约定相应的沥青运输方式、运输单价及运费支付方式,实际运输由邹爱国负责安排。

邹爱国在未告知客户及宝利国际的情况下,即联系个体运输户孟某为宝利国际客户运输沥青,宝利国际客户与孟某之间并未直接联系运输业务。

事后,邹爱国负责联系开票单位开具运输发票提交给宝利国际客户,并由邹爱国联系宝利国际客户收取运费。运费收取后,邹爱国与孟某再行结算,期间孟某向邹爱国借款用于运输的流动资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2008年开始,邹爱国向承接上述沥青运输业务的孟某索要运输费用的10%作为承接业务的好处费。每年年底由邹爱国根据与孟某协商的运费总额扣除开具运输发票的税金、上述好处费及借款本金、利息后与孟某进行结算。

邹爱国于2014年间共向孟某索取好处费77.99万元,于2015年间共向孟某索取好处费133.75万元,合计211.74万元。

每吨沥青收50元回扣 私刻公章伪造收款收据

江苏瑞华交通材料有限公司与宝利国际存在销售和购买沥青的业务往来。2015年9月底,瑞华交材结欠宝利国际货款1500余万元,瑞华交材因资金紧张无法按时支付,总经理董某要求时任宝利国际副总经理的邹爱国在付款期限上予以宽限,邹爱国从中收受董某以利息的名义给予的好处费共计30万元。

2015年至2016年间,瑞华交材在向宝利国际购买沥青过程中,邹爱国收受董某给予的每吨50元的回扣;瑞华交材向宝利国际销售70号沥青过程中,邹爱国收受董某给予的每吨10-15元的回扣,上述回扣共计77.21万元。邹爱国从中收受贿赂共计107.21万元。

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邹爱国利用担任宝利国际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购买空白的收款收据,并私刻宝利国际财务专用章,在收取宝利国际货款时,将盖有伪造的宝利国际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作为宝利国际收款依据提交给客户宁波大榭开发区金牛沥青销售有限公司、江苏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从两家公司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交给宝利国际财务,两家公司支付给宝利国际的银行承兑汇票贴息现金共计21.79万元被其非法占有。

一审判刑获刑6年半 称给宝利国际退了1670万

针对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邹爱国身为宝利国际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

一审法院依法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邹爱国有期徒刑6年,并处没收财产30万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处邹爱国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30万元;继续追缴邹爱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违法所得318.9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邹爱国在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邹爱国认为自己收取孟某的的211万余元是基于居间介绍行为,自己为孟某提供了对账、催款等劳务服务,并承担坏账风险,从中收取报酬不是利用职务便利,不构成受贿。而对于自己收取董某107万余元,邹爱国表示这是基于双方间的借还款关系,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认定这107万余元中的30万元是基于双方间的借还款关系,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认定该107万余元中的30万元是以利息名义支付的好处费、77万余元是回扣的证据不足,定性为受贿属认定事实错误。

邹爱国还提出,为了争取取保候审退还给宝利国际1670万元,扣除一审判决认定其职务侵占的21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作出评判。

除了上述意见外,邹爱国的辩护人还提出宝利国际尚欠邹爱国大量业务费提成的情况应予考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法院追条驳回上诉 称1670万元裁定超出本案范畴

二审法院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就邹爱国提出上诉意见给与回应。

二审法院认定,邹爱国正是利用了其负责沥青销售的职务便利,在与客户订立合同时约定了运费付款方式及交货地点为买方所在地或买方指定地点(即由宝利国际负责运输)等,才可以指定孟某为宝利国际的客户运输沥青,并从中收取好处费。该指定承运人的行为直接基于邹爱国负责沥青销售的特定职责产生的便利条件,催款、对账等行为是基于宝利国际履行交货义务后,客户应当支付包括运费在内的相应款项,及邹爱国要计算收取回扣的金额,不能概括为是为孟某提供劳务服务。

案涉证人孟某、王某的证言证实,邹爱国提出要收取运费金额10%的回扣,如果不答应就会没有业务做,孟某、王某才答应的。故邹爱国利用其代表宝利国际签订合同的职务便利,在合同中约定了运费付款方式及交货地点为买方所在地或买方指定地点等,并指定孟某代为运输,从中收取好处费的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律特征。

证人董某的证言及瑞华交材财务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是瑞华交材结欠宝利国际货款1500余万元,董某及瑞华交材与邹爱国之间并无借款往来。邹爱国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瑞华交材结欠宝利国际货款1500万元属实。董某的证言还证明,其因资金紧张向邹爱国提出暂缓支付结欠宝利国际的货款,邹爱国提出需要给宝利国际30万元的利息,其同意了。同时在向宝利国际购买和销售沥青过程中邹爱国还向其索要好处费。其先后向邹爱国支付了共计107。21万元的款项,其中30万元是利息,其余是回扣。

而对于邹爱国提出的向宝利国际退还款项的问题,法院表示超出本次审理范畴部分。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了邹爱国的上诉,维持原判。(法说资本 恢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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