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简称公司高管),对于公司的重要性来说是不言而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其含义具有明确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一般来说,基于公司章程规定及董事会的特别授权,公司高管负有管理公司的首要职责。现实中,更为复杂的是,一方面,很多公司高管同时也是公司股东、董事或监事,他们的行为既体现投资人意志,又是投资人或实际控制人意志的执行者和体现者。另一方面,公司高管同时也是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他们既是公司政策的参与制定者、决策者,也是需要遵守公司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的被约束者。

从不同于一般劳动者的角度,法律对高管的职责作出了更高的要求,即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那么,如何认定高管是否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呢?

对高管来说,显然不同于普通员工的“绩效管理”,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制定的一般性的规章制度难以覆盖对高管勤勉尽责的考量。

通过大数据的方式,笔者检索了最近十余年来涉及公司高管勤勉尽责的大量案例,希望能从“概率”的角度,在高管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认定方面,一窥隐藏在案例中的“秘密”。本文仅撷取三例以作代表。

01

案例一:“相似位置上的普通谨慎的人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所需要的注意义务”

【案件名称】胡晓勇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诉讼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3225号)

【案件背景】胡晓勇系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欣泰电气)董事,欣泰电气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过程中,存在财务状况虚假记载骗取发行核准的情形。胡晓勇作为欣泰电气董事,在相关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并在招股说明书中签名“保证招股说明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证监会基于此对胡晓勇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胡晓勇认为自己已经尽到勤勉义务,基于对外部专业审计机构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文件的信任而签字确认,不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判决认定】对于勤勉尽责的判断标准及其适用问题。这个适度的标准,就是董事应当善意、合理、审慎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尽到处于相似位置上的普通谨慎的人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所需要的注意义务;且当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时候,董事如果认为自己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应当就自己善意、合理、审慎地履行职责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欣泰电气存在财务状况虚假记载骗取发行核准的事实,胡晓勇作为欣泰电气董事,在相关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并在招股说明书中签名“保证招股说明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胡晓勇如果认为自己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则应当对自己善意、合理、审慎地履行职责进行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

针对胡晓勇提出的其是基于对会计专业机构的信任而签字确认,因此其不应承担行政责任。法院认为,相关财务会计文件经过外部专业审计机构的审计,并不能完全替代董事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因为董事履行勤勉义务具有相对独立性,对公司财务状况以及委托外部专业审计机构开展独立的审计工作仍然负有合理、审慎的注意和独立履行职责的义务。

从本案胡晓勇参加董事会讨论相关财务报告文件的记录看,在董事会表决时,胡晓勇的意见都只有简单的“同意”以及手写的签名,没有任何关于对相关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外部专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的仔细研究、审慎讨论以及提出疑问或风险等记载。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胡晓勇已经适当地履行了董事所承担的法定的勤勉尽责义务。因此,胡晓勇认为其在欣泰电气欺诈发行案件中尽到了董事的勤勉尽责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外简评】本案中,法院认为判断董事的勤勉义务的标准,是应当尽到处于相似位置上的普通谨慎的人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所需要的注意义务。此外,法院就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下的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示,即由董事就自己善意、合理、审慎地履行职责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02

案例二:“因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案件名称】北京妙鼎矿泉水有限公司与王东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4号)

【案件背景】北京妙鼎矿泉水有限公司是销售桶装饮用水的公司,王东春原系北京妙鼎矿泉水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由于部分客户拉走水桶后没有送回,导致公司丢失了100只空桶,公司要求总经理赔偿损失。

【判决认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的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公司损失不是由于高级管理人员的故意或过失造成,而是商业风险或其它外界因素所致,则不能认为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

王东春担任妙鼎公司总经理,负有以上法定义务。对于王东春提到的部分客户拉走水桶后没有送回的情形,法院认为,王东春可以通过预收押金等方式避免此情况发生,因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当予以赔偿。

【案外简评】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违反勤勉义务同样适用普通谨慎人标准,认为王东春可以通过预收押金的方式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这样的要求对于一个处于相同地位的普通、合理谨慎的人来说并非苛刻,王东春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与注意义务,应当赔偿。此外,高管人员对于造成的损失应当是由于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而非外界因素导致,否则不应认定违反勤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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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应预见经营风险而疏于预防,系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

【案件名称】李鑫华诉上海川流机电专用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69号)

【案件背景】2005年7月,李鑫华根据公司决定担任川流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日常工作。2016年初,李鑫华以川流公司名义与日华公司开展UV手机外壳涂装线项目业务,并负责该项目业务。但李鑫华未与日华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双方仅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进行了交易,导致公司110万元的债权款由于缺少交易凭证而无法追回。

【判决认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是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职权、作出决策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标准,不得有疏忽大意或者重大过失,以适当的方式并尽合理的谨慎和注意,履行自己的职责。

判断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应该从三个方面加以辨别:(1)须以善意为之;(2)在处理公司事务时负有在类似的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3)有理由相信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的方式履行其职责。

李鑫华在全面负责川流公司经营期间,仅以口头协议的方式与相对方日华公司发生交易行为。按照经营的一般常识,采用口头协议交易的方式,一旦与交易对象产生纷争时,无法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李鑫华应有理由相信采用口头协议方式的经营判断是与公司的最佳利益不相符合,然而其无视该经营风险的存在,没有以善意(诚实)的方式,按照其合理地相信是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履行职务。并且,以一种可以合理地期待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在同样的地位上,类似的状况下能够尽到的注意,履行一个高级职员的职责。因此,李鑫华明显违反了勤勉义务。

【案外简评】本案中,法院提出了判断高管人员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的判断方法,除出于善意及最大程度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以外,高管人员还需以适当的方式尽合理的谨慎与注意。而判断是否符合谨慎注意的标准则是“在类似的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本案中,李鑫华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未采取书面协议的方式进行交易,法院认定违反了勤勉义务并无不当。

结语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公司高管是否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方面,至少包括以下六方面要素,需要予以考虑:

(1)应以同样职位应有的充分善意,履行高管职责,而不是消极、懈怠;

(2)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尽到处于相似位置上的普通谨慎的人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所需要的注意义务;

(3)令人信服地相信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的方式履行其职责;

(4)基于自身故意或过失形成的过错,应为履职失察,而非商业风险或不可抗力;

(5)对于公司的重大决策或交易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时,应有从公司利益及满足合规要求考虑的明确态度;

(6)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当公司高管因未尽勤勉尽责被追责时,通常会被要求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已尽责。

透过上述案例,不但得以知悉司法机关如何认定高管是否尽责,而且对高管在现实履职中应按何种标准力尽勤勉尽责之职,具有更加务实的指导意义。这也许就是“别人家的案例”带给自己最重要的启发。

【作者简介】梁枫,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合规业务组组长,长期致力公司合规、人力资源,争议解决领域,专长于商事争议、公司高管危机事件处理与公司高管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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