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9年4月20日,保定刘某持A2实习期内驾驶证,且从业资格证过期的情况下,驾驶半挂牵引车行至山东省无棣县境内时,与山东杨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轿车损失达1.9万余元。因刘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初期仅认为刘某无从业资格证,予以拒赔。于是,杨某向法院起诉。

【一审】

2019年9月24日,无棣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刘某具有合法驾驶证,虽事发时其从业资格证超出有效期,但并不影响合法驾驶资格,且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从业资格证逾期即显著增加承担车辆营运风险。遂,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杨某损失。

【二审】

收到判决后,保险公司方发现刘某所持A2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随后以无有效驾驶证为由,进行上诉。

2020年5月27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网络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法庭归纳了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险内免赔。

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阳县曙光法律服务所陈少勇辩称,上诉人一审时没有对刘某的实习驾驶资格进行抗辩,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载明因刘某处于实习期而加重其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初次领证12个月为实习期,刘某已过将实习期,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将实习期定义包含增驾实习期,根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 “实习期”应按“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宜,且上诉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由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2020年6月1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实习期”的规定,两者不一致,应当以行政法规为准。实习期的存在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关驾驶车辆的驾驶情况,如果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一方在未明确“实习期”为何种解释而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此,其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陈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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