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又見銀行"被騙"!這家大行遇上資金掮客,套走4100萬貸款,是偶然還是漏洞?受託支付也防不住貸款挪用?)

監管爲解決貸款挪用而專門設立的“受託支付”規則,也被一些資金掮客玩壞了!

近日,券商中國記者從中國裁判文書網處瞭解到,被告人惠某剛作爲貸款中介,在承諾爲其他公司向交通銀行(5.350, 0.08, 1.52%)申請辦理銀行貸款後,僞造購銷合同等資料,以及利用其實際控制的公司,通過“受託支付”的方式多次騙取銀行貸款。

截至6月16日,惠某剛採用上述手法,以無錫某能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無錫某電纜材料有限公司、無錫市某工業爐有限公司等7家企業的名義,向交通銀行提供虛假的材料騙取銀行貸款共計4100萬,其中惠某剛得款1982萬元歸其個人使用,由於部分借款未能及時歸還,導致被起訴而“東窗事發”。

爲保障貸款資金安全和用途,受託支付方式是目前銀行常見的貸款支付方式,若銀行對借款人提交的裝修或購銷等交易合同的真實性未盡審查義務,反而成爲投機分子可以鑽空子的“漏洞”。

貸款中介“欠債不還”被起訴

企查查數據顯示,目前已經被法院列爲失信被執行人的惠某剛對外投資兩家公司,分別是無錫凱睿利特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凱睿利特商貿”)以及無錫全通電纜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全通電纜材料”)兩家公司。

另一則借貸糾紛判決書披露了惠某剛的具體騙貸過程。

2017年2月,無錫市凱華減震器有限公司(下稱“凱華公司”)在江蘇銀行(6.060, 0.08, 1.34%)的200萬元貸款即將到期。在尋找新的銀行貸款過程中,凱華公司總經理兼大股東薛某經朋友介紹與建設銀行(6.680, 0.20, 3.09%)新安支行汪行長相識,汪行長向薛某推薦了惠某剛,稱惠某剛與交通銀行關係很好,能安排過橋資金幫助凱華公司歸還江蘇銀行貸款。

薛某與惠某剛溝通後,雙方口頭商定由惠某剛在凱華公司貸款到期前出借過橋資金170萬元,過橋期間利息爲3.4萬元,隨後再由惠某剛聯繫交通銀行貸款600萬元,安排一家企業提供保證擔保,薛某利用兒子薛凱的別墅提供抵押擔保。銀行放貸後,其中400萬元由凱華公司使用、200萬元由凱華公司借給惠某剛使用,利率與銀行貸款利率相同。

在貸款過程中,惠某剛利用自己實際控制的公司,以凱華公司購買原材料的名義,將交通銀行下發的600萬貸款通過“受託支付”的方式,直接轉到自己控制的凱睿利特商貿公司銀行賬戶,期間爲這筆貸款進行擔保的無錫嘉惠園生態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嘉惠園農業科技”)也由惠某剛聯繫。

2017年3月3日,薛凱代表凱華公司與交通銀行簽署《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借款額度600萬元,薛凱還與其他擔保人一起簽訂了抵押合同、保證擔保合同。借款起息日爲貸款實際發放日,到期日爲2018年3月1日,年利率5.22%。同日,凱華公司向交通銀行出具委託書,以流動資金週轉名義,委託交通銀行將發放到貸款賬戶的600萬元直接轉到凱睿利特商貿公司銀行賬戶。

事成之後,惠某剛扣除借用的200萬元、170萬元過橋資金及利息3.4萬元、貸款中介費用8萬元後,將剩餘的218.6萬元轉到薛某農行卡上。交通銀行在貸款到期前向凱華公司催收貸款,凱華公司也向惠某剛催收200萬元借款本息,但惠某剛未能及時歸還,導致凱華公司無力償還交通銀行的貸款本息,故訴至法院,此次騙貸因此“東窗事發”。

由於在貸款審批過程中使用虛假的申請材料,甚至使用空殼公司作爲擔保,惠某剛行爲已構成騙取貸款罪。

廣東南方福瑞德律師事務所曹純珂律師指出,“通過僞造購銷合同騙取貸款的,一般會觸及刑法規定,將可能涉嫌貸款詐騙罪或騙取貸款罪,涉嫌的兩個罪名,在客觀方面都表現爲使用欺騙手段騙取貸款,區別點在於行爲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對行爲人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目的,或者證明其非法佔有目的證據不足的,一般會被認定爲騙取貸款罪。”

7次貸款騙取4100萬元

據瞭解,受託支付是貸款資金的一種支付方式,指銀行機構根據借款人的提款申請和支付委託,將貸款資金支付給符合合同約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對象,從而減小貸款被挪用的風險。

目前監管部門下發的《流動資金貸款管理暫行辦法》中對貸款受託支付起始金額未明確進行規定,僅在該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支付對象明確且單筆支付金額較大,原則上應採用貸款人受託支付方式”。

但在《個人貸款管理暫行辦法》中第三十三條則指出,個人貸款資金應當採用貸款人受託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對象支付。

僅有幾種特殊的情況下,借款人可以採用自主支付方式:一是借款人無法事先確定具體交易對象且金額不超過三十萬元人民幣的;二是借款人交易對象不具備條件有效使用非現金結算方式的;三是貸款資金用於生產經營且金額不超過五十萬元人民幣的。

梳理惠某剛詐騙的具體操作手法可以發現,作爲貸款中介,在獲得急需用錢的企業經營者信任的前提下,向銀行提供虛假的購銷合同,合同與惠某剛控制的凱睿利特商貿公司簽訂,部分貸款還提供了無實際經營的空殼公司作爲擔保,包括惠某剛實際控制的嘉惠園農業科技公司等。

包括凱華公司在內,惠某剛還利用相似的手法,先後7次從交通銀行處騙取銀行貸款合計人民幣4100萬,惠某剛得款1982萬元。

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間,惠某剛以無錫某能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無錫某電纜材料有限公司、無錫市某工業爐有限公司等7家企業的名義,向交通銀行以虛假的材料騙取銀行貸款。在銀行貸款審批後,款項通過“受託支付”的方式轉至惠某剛控制的凱睿利特商貿公司對公賬戶,由惠某剛分配或使用資金。

2016年2月,惠某剛通過無錫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交通銀行申請貸款300萬元,得款300萬元;

2016年4月,惠某剛通過無錫某電纜材料有限公司申請貸款1000萬元,得款500萬元;

2016年5月,惠某剛通過無錫市某工業爐有限公司申請貸款1000萬元,得款400萬元;

2016年7月,惠某剛通過無錫某金屬製品有限公司申請貸款400萬元,得款160萬元;

2017年1月,惠某剛通過無錫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貸款400萬元,得款150萬元;

2017年1月,惠某剛通過無錫某機械製造有限公司申請貸款400萬元,得款272萬元;

2017年3月,惠某剛通過無錫市某減震器有限公司申請貸款600萬元,得款200萬元。

惠某剛曾向凱華公司等7家企業承諾由其承擔該部分貸款的利息,並負責償還該部分貸款,但截至6月16日,判決書披露惠某剛除向無錫某電纜材料有限公司償還136萬元銀行貸款外,未能償還其餘的銀行貸款,已經有5家企業申請的貸款已逾期無法歸還。

根據《流動資金貸款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採用貸款人受託支付的,貸款人應根據約定的貸款用途,審覈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請所列支付對象、支付金額等信息是否與相應的商務合同等證明材料相符。審覈同意後,貸款人應將貸款資金通過借款人賬戶支付給借款人交易對象。

“一般來說銀行對受託支付的監管還是很嚴格的。受託支付模式中,借款企業需跟其他企業簽署購銷合同,銀行根據合同轉款給借款企業的交易對手。”一位國有大行的對公賬戶信貸經理告訴券商中國記者。

上述信貸經理指出,“僞造購銷合同並不是件容易的事,如果是涉及金額比較大的,比如幾百上千萬的貸款,銀行會進行貸前調查,不僅會審查交易對手的信用狀況,還有過往流水等,沒有正常交易行爲的空殼公司很難躲過審查,此外,在放款後銀行也會進行貸後管理,追查跟蹤資金流向等。”

最新判決顯示,被告人惠某剛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此外,法院責令被告人惠某剛退賠尚未追繳到的違法所得的財物。

僞造購銷合同涉嫌違法

值得一提的是,在此次騙貸案件中,惠某剛的辯護律師提出的辯護意見認爲,“銀行在發放貸款時存在審查不盡職的問題,才導致本案的發生。”

法院判決書指出,“雖然銀行存在審查不嚴的問題,但這並不能作爲對被告人惠某剛從輕處罰的理由,故對於被告人惠某剛的辯護人就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曹純珂律師認爲,“如果信貸業務員明知貸款資料不實或授意提供虛假資料並予以上報,那麼其後一系列審查人員均被該虛假材料所欺騙,對於銀行工作人員來說,一旦其承認明知貸款資料不實,可能面臨工作失職的職務風險或者違法放貸的刑事風險。”

惠某剛通過“受託支付”的騙貸行爲並非偶然。據相關媒體報道,有浙江省貸款中介表示可幫忙操作經營性貸款,爲客戶尋找購銷合同簽訂企業通過受託支付方式獲款。該人士表示,如果從其公司過賬,借款200萬元貸下來後,將先給客戶100萬元,客戶補交手續費後,其再轉款100萬元。

對於具體操作,上述貸款中介人士舉例稱,比如有一家酒廠要申請經營性貸款,貸款中介可尋找到糧食廠或貿易公司等簽訂購銷合同,但需要客戶在浙江註冊分公司,國有銀行、股份行、城商行等其均可聯繫。

券商中國記者在一家法律平臺也看到相關案例,有一位企業經營者找貸款中介幫忙申請貸款,該中介要求企業經營者給一份僞造的購銷合同蓋章,合同涉及貸款金額爲100萬元,貸款審批後將轉到中介指定的第三方賬戶,中介要收取貸款金額的2.5%服務費以及5%的渠道費,以貸款金額100萬元計算,中介費用高達7.5萬元。

“以上述案例來看,若貸款者以及貸款中介合謀作假,二者均可能構成騙取貸款罪的共犯。”曹純珂律師指出,“貸款者明知貸款中介通過有償收費的方式,提供僞造購銷合同協助自身向銀行申請企業經營貸,若貸款者無法償還銀行貸款,案發後,貸款者將可能被刑事追責。”

此外,民事方面的風險即爲資金安全風險,如果中介指定的第三方賬戶爲企業或個人,貸款者因無法瞭解第三方收款主體的資信情況,若因其他原因導致資金被轉移或使用,貸款者將無法正常獲得該筆融資款,資金沒有安全保障。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5條之一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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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亞萍 本文來源:券商中國 責任編輯:趙亞萍_NN9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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