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中共党员,A市建设局副局长。

2012年,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工程承包商王某承接到一个造价500万元的工程项目。王某出于感谢,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到李某家中送给李某妻子张某现金20万元。事后,张某将此事如实告诉了李某,李某未提出将钱退还或者上交。

分歧意见

关于李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和张某构成共同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张某构成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单独构成受贿罪,张某不构成犯罪。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李某和张某不构成共同受贿罪

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行为人之间存在因犯意沟通、联络形成的共同犯罪故意,且这种犯意的沟通、联络必须发生在事前或事中。

本案中,李某和张某并不存在事前或事中的犯意沟通、联络,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本案中,张某虽然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并告知李某,但其并未向李某代为转达请托事项,也未要求李某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因此,两人不构成共同受贿罪。

(二)张某不构成特定关系人受贿罪

所谓特定关系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本案中,张某没有为王某承接工程提供任何帮助。因此,张某不构成特定关系人受贿罪。

(三)李某单独构成受贿罪,张某不构成犯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因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对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谋取利益知情,且其没有与李某通谋,缺乏共同受贿的故意。因此,张某单纯收受财物的行为并不在刑事法律法规的规制范围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就李某而言,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理应恪尽职守、廉洁奉公,不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承接工程项目提供便利,更不应收受或者通过他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当李某得知张某收受他人财物时,其应该能够想到收受的财物是王某为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谋取利益而支付的对价,却仍以默示方式接受,表明其具有明显的受贿故意,其行为符合受贿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构成受贿罪。

另外,在党纪层面,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受对方财物的,应当追究该人员的责任”的规定以及第三款“有第一款规定情形,查实本人知道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的规定,李某构成受贿也具有明确的纪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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