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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车辆贬值损失”

属于“车辆所载物品损失”

编辑:伊路芳菲

【裁判要旨】

1. 该案“车辆贬值损失”属于“车辆所载物品”损失范围。

对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均有争议。在当前的司法实务中,予以支持较为少见;个别予以支持的,仅限于刚投入使用的全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当事人能提供相应的贬值损失鉴定结论的特殊情形。

然而,该案的所涉的赔偿标的,并非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所产生贬值损失,而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承运的货物车辆因交通受损所产生的贬值损失。这种损失,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贬值损失,而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货物损失。

同时,该案中所涉的货物损失具有特殊性,其是用于销售的商品车辆,是全新车辆、尚未投入使用。因而,相应商品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所形成的贬值损失,对相应车辆的价值影响较大,对车辆的销售具有特殊的意义。

因而,法院认为,涉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苏JU4777号(皖KBN33挂)车辆上所载的八辆起亚牌商品车辆属于“车辆所载物品”,该八辆起亚牌商品车辆尚未投入终端市场进行销售,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势必会降低其最终成交价格,造成相应的价值贬损,该车辆贬值应属于“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范围。

2. 该案属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在该案中,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作为车牌号为苏JU4777(皖KBN33挂)的车辆的保险人,已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向车辆所有人盐城安顺物流有限公司赔付了179,849.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有权向肇事车辆鄂FL6363号(鄂FNL80挂)的保险人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进行追偿。

据此,法院作出支持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要求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支付八辆起亚牌轿车贬值损失的讼请求的裁判结果。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6民终1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森,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付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建,男,1990年10月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瑞隆旺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高新建、湖北瑞隆旺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3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高新建、湖北瑞隆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对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主张的赔偿款中车辆贬值损失99,081.95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 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先行赔偿盐城安顺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贬损价值99,081.95元而取得代位求偿权,并以此认定该费用应由上诉人向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承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于纠正。理由如下:1. 本案八辆起亚牌商品车的车辆损失应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作为贬值损失,缺少相应事实依据,且车辆已经进行了修理,恢复了原状,并未销售,不存在贬值损失。2. 即使存在贬损损失,作为保险公司依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赔偿是以直接损失来进行理赔的,对这一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需要承担责任。3. 车辆受损情况未达到影响车辆安全驾驶程度的,一般仅支付修车费赔偿要求,不支持车辆减值损失赔偿要求,车辆受损情况已达到影响车辆驾驶性能或安全性能且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的程度的,可支持车辆减值损失赔偿要求,但应控制赔偿数额。因此,本案车辆财产损失主要是以修复为准,被上诉人贬值损失要求赔偿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列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八辆商品车不应认定为上诉人理解的传统意义上的机动车,八辆未上市的新车理解为商品更为合理。机动车的意义在于使用,商品的意义在于买卖。上诉人所称“车辆受损情况未达到影响车辆安全驾驶程度的,一般仅支持修车费”仅针对已经买卖后,且修复后继续使用的机动车,与本案商品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商品车的贬值损失应为直接损失,应予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高新建、湖北瑞隆旺物流有限公司、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向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支付赔款共计186,349.45元;2. 判令高新建、湖北瑞隆旺物流有限公司、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1日,高新建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FL63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湖北瑞隆旺物流有限公司)牵引鄂FNL80挂沿安江高速由江口往石阡方向行驶。22时35分,该车行驶至安江高速17公里+600米(上行)处时,其车头与从爱权驾驶的苏JU47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盐城安顺物流有限公司)牵引的皖KBN33挂相撞,造成鄂FL6363号车头受损、鄂FNL80挂车身受损、皖KBN33挂尾部受损及皖KBN33挂上承载的多辆起亚牌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石阡大队认定,高新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从爱权无责任。2018年2月9日,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盐城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和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的委托,对盐城安顺物流有限公司承运的八辆起亚牌商品车在2017年7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车辆修理费用和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其结论为:评估标的八辆起亚牌商品车的维修费用在估价基准日(2017年7月21日)评估价格为91,900元;八辆起亚牌商品车的贬值损失在估价基准日评估为104,200元。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为此价格评估支付鉴定费6,500元。2018年2月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支付盐城安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179,849.45元;同日,盐城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向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证实收到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并声明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授权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鄂FL63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2日14时起至2018年1月22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高新建驾驶的鄂FL63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高新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先行赔偿盐城安顺物流有限公司179,849.45元,并支付鉴定费6,500元,共计186,349.45元,该费用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且有相应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规定,对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请求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支付赔款179,849.45元及鉴定费6,500元,共计186,349.45元,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赔偿款及鉴定费共计186,349.45元。以上有执行内容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争议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应当列入本案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涉案车辆苏JU4777号(皖KBN33挂)车上所载的八辆起亚牌商品车属于“车辆所载物品”,该八辆起亚牌商品车尚未投入终端市场进行销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势必会降低其最终成交价格,造成相应的价值贬损,该车辆贬值应属于“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范围。经评估,八辆起亚牌商品车的维修费用为91,900元,贬值损失为104,200元,以及支出鉴定费6,500元,合计202,600元,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鄂FL6363号(鄂FNL80挂)一方进行赔偿。然而,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作为车牌号为苏JU4777(皖KBN33挂)的保险人,已根据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向车辆所有人盐城安顺物流有限公司赔付了179,849.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有权向肇事车辆鄂FL6363号(鄂FNL80挂)的保险人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进行追偿。一审法院作出“对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请求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支付赔款179,849.45元及鉴定费6,500元,共计186,349.45元,予以支持。”的判断及处理并无不当,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所持“涉案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田 芳

审判员 向 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丁 雄

书记员 肖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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