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对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职责、义务进行了专门规定。从某种意义上,上述三种职务虽然身份不同,但法律对其义务要求却几近一致。

相比之下,除了职责本身有所不同以外,从法律关系方面,三种职务稍有不同的是,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尽相同。董事和监事是基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为保障公司治理和正常运行特别设定的两个职务,其任免、权利和职责均为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设定。而高管在由董事会决定其任免及其薪酬的同时,需按照劳动法规定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实际上,即使是股东,如果其与公司之间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也并不排除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董事、监事,可能同时还是股东,甚至也可能是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

因此,按照公司法的制度设计,简单来说,董事作为股东代表,代表了公司所有者,监事则起到监管作用,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则具体从事公司管理者。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言,在某些情况下需同时受公司法和劳动法的双重约束。

一、董事与公司的关系

董事与公司关系的确定和劳动者与公司关系的确定不同。确定董事身份的依据是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股东的委派文件;而劳动者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依据签订的劳动合同。

另外,董事任职需要的任命书以及和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也说明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既不同于劳动关系,也非来源于劳动关系。

按公司法规定,董事的报酬是由股东会决定的,这里用的是“报酬”而非劳动法中的“工资”,说明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和劳动者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完全不同的。决定董事报酬事项属于公司治理的内部事务,属于自治的范畴。董事如因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寻求法律救济,需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进行,而不能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来主张权利。

实践中,董事兼经理或财务负责人的情况在一些公司中经常出现。此时,董事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资方的代表,又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那么,具有这样身份的人员能否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呢?

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人认为:董事是出资人代表,本身即是雇主,其与公司之间只能是出资关系,而不能形成劳动关系,董事因投资人身份产生的权益应当通过公司法而非劳动法解决。另一种观点认为:董事虽为出资人代表,但并不妨碍其成为公司的劳动者,其在征得公司股东同意、按照劳动法规定与公司履行相关手续,并在公司内从事与董事身份职务无关的活动时,可以建立劳动关系,领取劳动报酬。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我国《公司法》虽将董事作为投资人代表,设立多种制度对董事的任职资格进行一定要求和限制,但公司法并没有关于董事作为投资人代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禁止性规定。既然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则可以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公司董事作为投资人代表的同时,成为公司的劳动者,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因此,董事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则从劳动关系的角度,根据劳动法审视其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及相关诉求,而非基于其董事的身份。而单纯履行董事职责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受劳动法调整,而应适用公司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

二、监事与公司的关系

按照《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不过,《公司法》对于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的身份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监事属于专职还是兼职,监事是否有报酬也没有明确规定。

从现实情况看,监事多为兼职,监事领取独立报酬的情形也不普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事履行职责的独立性和有效性。客观来讲,在公司运营过程中,监事实际上究竟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在现实中还是千差万别的。

因此,如果仅为公司监事,单纯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履行监事职责,在公司既未任职也未为公司从事具体工作,确难以将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劳动关系。

如果担任监事的人本身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除向公司履行监事职责还在具体工作岗位上为公司提供有偿劳动,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素特征,在这种情况下,“监事”一职则成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的另外一重身份,并不影响该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就可以说“监事”这一职务可以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三、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的关系

按照公司法的定义,“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公司对员工职位的命名具有广泛、普遍的泛“经理”化现象,如“销售经理”“业务经理”“部门经理”甚至“部门总经理”等,均非公司法中规定的“经理”。公司法中所指向的“经理”应为负责公司全面事务的“总经理”或“执行总经理”。

按照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职权。

结合上述规定来看,从决策源角度,对于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及报酬事项,由董事会决定。但从法律关系角度,高级管理人员则与公司——这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是生活中俗称的“聘用关系”,而非和董事会形成“聘用关系”。董事会作为公司的一个机关,并非企业法人,更不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

需要提及的是,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劳部发〔1995〕202号)规定:“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360号文的规定,厂长、经理是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一方面,上述文件颁布时,《劳动法》尚未实施,且所依据的“劳部发〔1994〕360号”现已被废止;另一方面,即使“劳部发〔1995〕202号”现仍有效,仍应认识到当时的法治状况以及认识上的历史局限性。更何况,司法实践中,类似这种并未废止但因“新法优于旧法”不再适用某些旧有规定的情形并不少见。

顺便说一句题外话,根据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示范文本,均明确要求在公司中,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那么,公司的党委或党支部书记与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按照前文提及的已被废止的“劳部发〔1994〕360号”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间转换到二十多年后的而今天,法治更加完善,法律观念和意识也只会更加进步。

说回到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一方面,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其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另一方面,还应按照公司法规定,接受董事会对其任免、职责、薪酬等决定事项的管理;同时,按照公司法中对公司经理的职权要求,公司经理同时还是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者和实施者。

那么,如何平衡董事会基于公司法对公司经理所赋予的管理职权,和劳动法意义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经理作为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处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呢?多重身份下的权利义务,既有交叉也有重合,更可能会出现冲突。对于不同情形和不同事务,应根据相应情况的性质归属来适用相应的法律。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下的“同业禁止”与劳动法意义上“竞业限制”的区别与联系

按照《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如违反忠实义务,擅自披露公司商业秘密,或者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均为法律所禁止。

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充分显示了法律对于公司高管在忠实义务方面的确认,也是对于公司高管在任职期间明确应负有保密及“同业禁止”义务的明确要求。

同时,《公司法》还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损害股东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有权以“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或者股东有权以“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如前文所述,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高管,同时应受《劳动合同法》约束。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公司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公司因高管违反保密或竞业限制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向其索赔的,应按劳动争议处理,先行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比前述《公司法》中关于高管忠实义务的规定和《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对劳动者在保密、竞业限制方面的要求,二者相同点为在职期间均负有保密义务,不同点在于,《公司法》对高管任职期间不得违反“同业禁止”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仅限于离职后的两年内,且要求公司应在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作为“对价”。至于在职期间,是否应遵从“竞业限制”义务,并未提及。

从公司法意义上来说,“同业禁止”源于忠诚、信守原则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公司高管作为董事会决定、公司聘任的重要管理人员,必须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利益。

而从劳动法角度来看,对劳动者离职后进行一段时间的“竞业限制”,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劳动者因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知悉、掌握公司商业秘密而负有保密义务的延续,一方面体现了基于客观现实意义上的相对公平,另一方面也是对劳动关系中劳资双方权利利益的再平衡,具有一定合理性。

当然,基于劳动法律自身的立法宗旨,与公司法角度对公司利益的维护目的,二者在事实上对于公司利益的保障程度还是有很大不同的。毕竟,“公司法”这样一部维护公司利益、保障公司规范运行的法律,和“劳动法”这样一部以维护劳动者利益为宗旨的法律,基于出发点不同,就某些“交叉”事项的规定和要求,还是体现了各自的法律目的。

而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言,其作为公司运行中的重要一员,其“天然”必然同时受到公司法和劳动法不同角度、不同程度的约束和调整,也许这就是这些具有特殊职责和使命的人员的职业“宿命”。

【作者简介】梁枫,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合规业务组组长,长期致力公司合规、人力资源、争议解决等法律领域,专长于商事争议解决、公司高管风险管理与公司高管诉讼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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