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功能上讲,信息技术对于检察工作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工作辅助,如信息技术辅助检察办公、队伍管理、检务保障、检务公开和服务、联合创新等;二是智慧凝练,即运用大数据技术,对检察实务中符合现实需要的问题处理方案进行总结,推广科学共识以保证问题处理的统一性与合理性。在此,以刑事公诉为视角,对“智慧凝练”向度进行管窥式探讨,希望对于智慧检务工作有所助益。

证据判断决策智慧的大数据凝练

刑事公诉,是国家求刑权的主要体现形式,毫无疑问是检察工作的重心所在。而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机关需要完成两个基本的决策:一是对案件事实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作出判断;二是对法律规则的理解适用作出合理的选择。

关于证据方面判断决策,犯罪主观心态的认定历来都是难点所在。且看案例1:崔某嫉妒赵某的成就,先后6次于赵某办公室内向其水杯中投放叠氮化钠的有毒化学药品,前5次投放量为每次200至300毫克,第6次投放量为1.3克。由于赵某在初期误饮后及时发现,故不再饮用水杯内的水,因而没有发生死亡的危害结果;在第6次被下毒之前,赵某安装的摄像头录下了崔某的下毒过程。现有科学研究表明,如果一次摄入大量叠氮化钠可致人死亡,但是致死量值可能因人体质不同而存在很大差异。本案被告人辩称,自己不清楚投放多少叠氮化钠会致人死亡,其意图仅是想让被害人身体不适住院,看到被害人没什么症状就每隔一段时间投放一次。

本案二审过程中,有观点认为,现有证据没有办法证明被告人投毒时的主观心理,并且根据被告人的上述供述,不能证明被告人有杀人的故意。经过审理,本案最终判定崔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理论上一般认为,主观罪过心态的认定,应在已有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进行推定。但是根据崔某6次下毒、知道摄入叠氮化钠量大可致人死亡、最后一次大量增加投毒量等事实要素,是否足以得到有充分说服力的“杀人直接故意”推定,这恐怕不是上述原则本身以及据此展开的逻辑推演能够胜任的。因此,针对类似其他案件,完全有可能在上述被最终否定的观点主导之下被认定为“故意伤害”。

因此,针对此种情况,通过大数据技术的运用,凝练全国检察系统在类似案件处理上的整体智慧,可以从大多数的判断决策中总结出认定“杀人故意”的最低证明标准。相较于单纯的个案分析,这种整体智慧结晶的推广运用显然更具合理性和说服力。

规则适用理解选择智慧的大数据凝练

同样,对需要在法律规则的理解适用上作出合理选择的问题,大数据技术也可以在规范逻辑无法发挥作用的情境下,起到良性作用。且看案例2:赵某未经准许私自设立保安公司,对外开展保安服务业务,是否成立非法经营罪?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9条和第41条的规定来看,似乎未经公安机关许可设立保安公司、经营保安服务业务,符合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基本处罚逻辑。

就此,司法实践中实际上有两种不同的逻辑选择:一是认为符合刑法第225条规定的处罚条件,对赵某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二是对刑法第225条处罚非法经营行为进行限缩解释,将其限制于“关乎国计民生的经济行为”范围,从而认为赵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就逻辑分析而言,这两种观点似乎都有道理。本文更倾向于后者,因为非法经营罪设定的规范目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条例》要求设立保安服务公司需要经过“审核许可”,目的却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但是这似乎并不能完全说服认为案例2成立非法经营罪的主张,毕竟在我国现有司法解释当中,经营非法出版物可以成立非法经营罪仍然是有效的解释规则设定;而经营非法出版物与经济本身关联不大,且并不关乎所谓“国计民生”。

于是,问题又进入了一个难以相互说服的状态。这其实是规范分析的效能边界问题。相对于规范分析,大数据技术在上述状态下可以发挥更具说服力的作用:总结过去几十年中非法经营罪处罚的所有行为样态,对于其中超出“关乎国计民生的经济行为”范围的比例予以统计;如果这种超出性案例的比例很低,就可以认为司法实践实际上一直在恪守着“关乎国计民生的经济行为”这一认定非法经营的边界,从而为非法经营罪处置方案的选择提供有力的智识支持。

其实,在刑事诉讼规则的理解与适用方案选择过程中,实践智慧的大数据凝练对于形成共识,促进司法的合理与公正,也同样可以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

检察智慧大数据凝练方法的科学建构

在规范逻辑分析无力化解证明标准和规则适用争议的情况下,通过对司法智慧的大数据凝练,可以促进司法共识形成和刑事司法公正。但是这一效果的实现,并不能完全取决于上述蓝图式认识的形成,还需要适用于司法智慧凝练的大数据分析方法的科学建构作为前提和基础。

从方法论意义上讲,司法智慧的大数据凝练方法属于实证方法的一种,其特点就是“量化”。而根据是否有理论预设,可以进一步将量化方法区分为“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两种。前者是在不预设任何规范前提的情况下进行的某种发现,比如将1000个人一年内的网购清单汇集在一起,通过对于货物种类、货物数量、网购频率的变化分析,得到网购活动的发展变化规律;而将这些数据与职业、年龄、性别等维度进行关联分析,又可得到如购物偏好、特定需求等更多信息。定性分析,则是在特定预设的前提之下,进行实证发现或者验证。比如假设“随着家庭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子女教育过程中体罚越来越少”,实证目的在于对这一假设进行验证,这时最为关键的问题是确定能够反映体罚较少与家庭经济生活水平变化之间关系的变量及其关联。

目前被广泛运用的类案检索推送等智慧司法应用,其实是更多地属于定量分析:根据案件名称、法院名称、法院层级、案件类型、审判程序等特征项,将可供参考的已决案件进行筛选和推送,作为在审案件的参考。已决判例的裁判要旨、所遵循的原则和教义学依据等等,则需要寻求参考者通过精细阅读的方式自己总结。大数据技术的作用,其实并没有被完全发挥出来。

将来的大数据司法智慧凝练,应当更多地设法发挥定性分析的作用。比如说,刑法社会功能的不同理解,对于刑法规范的司法适用具有重大的影响。对此,理论上存在法益保护、人权保障、规范维护、规范确证等理解之间的争论,实践中也有不同立场的各自拥趸。然而在整体上,我国当代的司法实践应当采取什么立场,这恐怕并不能完全倚重于教义学逻辑分析,应当借助大数据定性分析方法。这里,最为关键的一个概念是“转化”,即将不同的刑法社会功能立场转化为能够体现其各自指导作用的事实变量,然后通过对事实变量在司法文书中的体现情况进行数据化整理和统计,借以发现多数司法意见所体现的刑法社会功能理解共识,进而将其作为司法决策政策指导确立的参考。

大数据定性分析方法与司法智慧凝练之间,具有更多的契合性,因为,作为司法依据的规则逻辑和教义信条,为司法提供的问题解决方案选择是有限的,并且可以通过规范分析予以确定,需要做的工作往往只是将可能的选择转化为适当的可实现数据化的“变量”,进而借助大数据技术进行处理。

同时,司法智慧的大数据定性分析,是需要具备法学和数据技术两方面能力的一项综合性工作:如果没有法学方面的智识和能力,合逻辑的处理方案选择和转化变量的确定都将成为问题;而如果缺乏数据技术的加持,所获数据和分析结论是否可信,也将让人质疑。

避免具象问题的过度标准化

大数据凝练所获得的司法智慧共识,对于智慧检务工作而言自然益处良多,但是不能够过度依赖于数据共识,仍然需要司法者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发挥具象化的作用。从道理上讲,古希腊哲学谚语早已言明:人不可能踏入同一条河流。案件情况千差万别,一旦完全标准化,其危害也自不在小。

总之,大数据智慧可以成为刑事公诉的重要参考,但是决不能代替司法者的具象化考量。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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