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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当网还有价值:李国庆一家三口,又在给我们普法了

李国庆一家三口,又在给我们普法了

俗话说,不是一家人儿,不进一家门儿。

当当掌门人俞渝和李国庆,“送蘑菇式离婚”还处在拉锯状态之中,刚刚消停一阵儿,又爆出李国庆儿子起诉父母,要求法院确认李国庆与俞渝为儿子所代持当当股份协议有效性。

也可能是李国庆某天在看雍正王朝的时候,被俞渝给吹了耳边风,咱得给儿子留点儿股份啊,我出一份,你出双份……于是乎,家庭会议决定了,俞渝、李国庆和儿子按照56:24:20的比例来分配其家族在当当网的股份。

李国庆肯定知道,这次起诉肯定是冲着他来的,儿子起诉老子,所以不免“内心翻江倒海,五味杂陈”。当然了,这是李家的家事。

鉴于李家三口一直孜孜不倦地给普罗大众上着普法课,从公司法,到婚姻法,到合同法……

我们今天就借这个话题,讨论的是李国庆儿子起诉父母的核心焦点,股权代持问题。

很多人担心的是,代持是不是合法,个人利益会不会受损。

这里的代持,指的是股权代持。

所谓股权代持,也称为隐名持股、名义持股,是指让别人出面代替自己持股。

实际出资人(即被代持人)与名义股东(即代持人)以协议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股东之名,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之实,出资义务、股东权利都归实际出资人所有。

首先,股权代持是合法的

正如当当在公告中说的那样,“尊重股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意思说,代不代持是你们股东之间的事情,是你们的家事,与公司无关。

从法律层面,股权代持也是合法的,其合法性是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遵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自愿前提下签署的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

对于代持的法律效力,目前已经很明晰,代持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其次,什么情况下会出现代持呢?

当当的情况属于特殊的,对于儿子继承大爷的问题,要么逐步出让股份、一步步上位掌管大权,要么就按照继承法规定的股权分配机制,非要闹个洋相开个家庭会议搞代持。

在实操中,股权代持也非常普遍,通常两种情况下会产生股权代持:

一种是实际出资人一直隐身,类似于我们说的白手套,从获取股权开始就由名义出资人出面,不管是通过股权转让、增资、公司设立还是其他方式获取股权;

另一种是当发生股权转让事件时,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没有及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股权受让人和股权转让人之间也存在代持关系,也应当认定为股权代持的范畴。

最后,代持是有风险的

代持一直是个比较敏感的话题,敏感的原因有两个,一个是被代持人的身份可能会敏感,见不得光,否则不会采用代持的模式;一个是代持容易引起法律纠纷,股权的归属和处理权不清晰;一个是股权代持导致的股权不清晰会给未来的资本运作会产生实质性障碍。

一切见不得光的东西,都有风险。

代持的风险点

对于代持人的风险点,通俗点就是容易背锅,惹祸上身。

这一风险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经给出了提示: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就算你是代持,是名义出资人,但是出了问题,特别是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履行和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还是得找你负责。

当然了,你也不能当冤大头,你可以事后找实际出资人赔偿损失,如果你能找到的话。

代持,一切工商登记、对外显示,都是以名义股东的名义进行。

如果名义股东在实际出资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神不知鬼不觉地将股份变卖于他人,套现走人,实际出资人是不是就吃哑巴亏了?

关于这一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有涉及: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里就涉及到《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如果你的股权被名义股东转给第三人,而第三人被认定为善意取得,那你就无权要回你的股权了。

这种情况下,要么找到漏洞,起诉第三人并不是善意取得,要么你只能起诉名义股东,进行追偿。

关于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物权法》明确规定要满足三个条件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通常情况下,代持关系是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契约,对于公司其他股东并没有约束力。

如果某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想要显名,浮出水面,或者换一个其他的名义股东,那么只能按照正常的股权转让流程来办理。

但是按照股权转让的形式,又存在一个问题,需要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而且其他股东有优先认购权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对这一风险有提示,但是也不全面,只提到“半数股东同意”并没有提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持因为存在股权结构不清晰、容易引起纠纷等问题,在公开资本市场上,历来是监管机构关注的重点。

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此前科创板案例,被否的恒安嘉新就因为一元股权转让,是解除股权代持还是股权激励的问题,被证监会揪住了小尾巴不放,最终导致科创板铩羽而归。

因此,存在代持关系,也是公司IPO的一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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