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实务 追寻法意

解析案例 探索规则

新的《证据规定》并未改变

对“诉请不当”的驳回起诉裁判规则

编辑:伊路芳菲

【小编按语】

“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最终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这是一项在司法活动中,广为人知的裁判规则。这项规则源于《证据规定》第35条的规定。然而,随着新的《证据规定》的颁行,以上裁判规定是否仍然有效的问题,似乎变得可疑起来。

因为,新的《证据规定》已将原《证据规定》第35条的内容调整为第53条,并对该条文内容进行了较多修改。有人认为,新的《证据规定》已放弃了以上裁判规则。本文试讨论和回答,新《证据规定》是否放弃了前述裁判规则的问题。

所谓“诉请不当”或“主张不当”,是指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

该内容表述,来源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

对“诉请不当”或“主张不当”情形,最终形成“裁定驳回起诉”裁判规则的,则是源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

基于对以上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理解,在司法实务中形成了如下裁判规则:对“诉请不当”或“主张不当”的,即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例如:2006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上诉人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一文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期间华润公司在起诉状、庭审陈述及所附证据材料中,均明确表示其主张项目转让款的依据为双方之间存在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华润公司诉请主张的“项目转让关系”不能成立,遂于庭审结束后至一审判决前,多次向华润公司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华润公司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由于华润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华润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在华润公司经释明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迳行对华润公司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既替行华润公司的起诉权利,又剥夺了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的抗辩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遂作出(2004)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华润公司的起诉。”

然而,随着新的《证据规定》的颁行,以上裁判规则是否仍然有效的问题,似乎变得可疑起来。因为,新的《证据规定》已将原《证据规定》第35条的内容调整为第53条,并对该条文内容进行了较多修改。具体修改之处,见以下《证据规定》新旧对照表。

《证据规定》新旧对对照表

(左侧新规中字体加粗部分系新增加的内容)

根据《证据规定》的以上修改,在诉讼过程中,针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发生争议的,在原规定下,法院应当告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然而,在新规定下,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为案件争议焦点审理,在当事人自行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准许变更,而不需要法院主动告知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新的《证据规定》的以上改变的实质在于: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不再必须行使释明权要求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只是对于这种情况,要求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且,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还可以不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可见,新的《证据规定》,并未调整“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判规则。

相反,对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不再需要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就可直接裁定驳回其起诉。

只是,对于如何才能作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判断结论的问题,规定了相应的诉讼程序要求,即“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相关阅读

规则与例外:对“诉请不当”及“超出诉请”的处理

重解霍姆斯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双命题捆绑替代:一种难以察觉的思维陷阱及诡辩伎俩

法律不理三事:旧往之事、琐碎之事、内部之事

个体有短板、人性有弱点、群体非理性、文明非线性

【九民会学习】对穿透式审判思维的穿透

外嫁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两种不同处理结果

法律适用思维模式三种类型

法律适用思维路径:单向链接 & 多向锁定

法典学习

【民法典】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及请求权和诉讼时效

【民法典】民事权利分类表 (以是否具有财产价值分类)

【民法典】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范体系结构(逻辑表格)

【民法典】人格权编新旧法律条文对照

【民法典】人格权编框架性、基础性制度三大规范

【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裁判实例

【民法典】 第392条物保与人保关系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146条通谋虚伪无效规则的理解与学习

【民法典】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问题是否有望得到解决

【民法典】交通事故责任保留了《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

民商实务 追寻法意

解析案例 探索规则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