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8月20日)下午

我市举行《台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新闻发布会

《台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0年4月27日经市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二次会议批准,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今天的发布会上都讲了啥

这部针对文明的《条例》里都有哪些内容

小编带你去发布会现场看一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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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颁布该《条例》?

在我市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国文明城市“两连创”的关键时期,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日益深入人心的背景下,制定颁布条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是贯彻落实中央和上级精神的内在要求。制定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就是将市民文明道德规范融入地方性法规体系、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精神文明建设法治化的具体立法实践。

二是深入推进文明城市创建常态化、长效化的制度保障。站在新起点,围绕新目标,通过文明行为促进立法,有利于巩固和拓展文明城市创建成果,建立健全文明城市创建工作长效机制。

三是全面提高市民文明素质、提升社会文明水平的现实需要。开展文明行为促进立法,既通过德治来奠定市民的基本认知和行为基础,又通过法治来进行刚性保障,对进一步提高市民文明素养、提升社会文明程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条例》是如何制定的?

条例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19年立法计划后,市文明办牵头启动起草工作,形成了条例草案,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2019年5月正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对条例草案内容进行初步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通过书面征求、座谈听取、实地调研等多种方式,对条例草案进行认真修改,并根据市委要求,开展市级领导人大代表进所联系的代表联络站,听取人大代表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

▲2019年10月,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

▲2020年4月,根据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实际,在条例草案中新增了“佩戴口罩”“禁食野生动物”“使用公筷公勺”等与疫情防控密切相关的内容,并向市委常委会作了专题汇报。4月14日,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提请审议

的议案》;4月27日,条例草案经市五届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

▲7月31日,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条例》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条例共36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了工作原则和领导责任。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需要上下联动、整体推进。

(二)确立了文明行为规范。“文明行为”的范围极其广泛,通过文明行为促进立法难以涵盖所有,只宜对较为普遍的、实践中多发的不文明行为加以规范,同时对上位法或者我市地方性法规已有规定的内容,此次文明行为促进立法仅作概括性、衔接性规定,突出了“促进”为主的立法导向。

(三)完善了文明行为支持和保障措施。条例第三章在支持和保障措施上作了明确规定。一是规定了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以及紧急现场救护、志愿服务、献血捐献等行为的鼓励措施。二是要求政府及相关部门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场所设置爱心座椅、母婴室,鼓励设立公益服务点等。三是明确了长效机制,对宣传教育、文明培训、文明公约、公众监督、行为曝光和文明积分等方面内容进行了规定。

(四)设定了法律责任。对上位法没有设定罚则的违规养犬、建筑物内向外抛物、不文明行车、不文明出行、违规吸烟、小区乱停车等行为补充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职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此外,参考外地文明行为立法经验,对违法行为人参加社会服务减免处罚作了规定。

下一步,《条例》将如何贯彻执行?

接下来我们将着重从以下几方面抓好宣传贯彻落实。

一、加强宣传阐释,让《条例》内容入脑入心。《条例》内容,与我们每位市民息息相关。要把《条例》转化为人们的行为规范和有效遵循,必须要在学习宣传阐释上花大力气,通过高密度、多频次、广覆盖的宣传教育,真正让《条例》家喻户晓、入脑入心。

二、强化组织实施,着力构建齐抓共管的责任机制。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共建、全民参与、以人为本、奖惩结合的原则,明确各级党委、政府和职能部门的责任,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部门履职、齐抓共管的责任落实机制。

三、加强刚性执法,切实维护《条例》法律权威。贯彻执行法规制度关键在真抓,靠的是严管。我们将会同相关部门,加快配套规章制度体系建设,规范处罚流程,依法查处不文明违法行为。督促公安、行政执法等相关职能部门加大运用科技手段提升执法效果的力度,加大监控设施信息的采集及共享力度,为不文明行为查处取证提供技术支撑。

四、积极探索完善,确保《条例》贯彻执行取得实效。结合台州实际,完善支持保障、投诉举报受理、不文明行为曝光、文明好习惯养成等制度建设,将精神文明建设落实落细落小。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文明行为鼓励支持措施和文明设施硬件保障措施。

文明是“重要窗口”建设中最温暖的底色、最亮眼的色彩。《台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为我市的精神文明建设铸就了更高的台阶,只要我们全社会一起大力宣传《条例》、严格落实《条例》、刚性执行《条例》,全社会营造浓厚的文明氛围,《条例》倡导的文明好习惯就会成为台州社会新风尚,文明之花将会在台州的山海间四季常开。

作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在推进《条例》的实施方面

接下去会做哪些工作?

本次《条例》中涉及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新增处罚事项主要有:“携带犬只出户未束牵引带”“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撒物品”以及“住宅小区内乱停放机动车”等,这些职能前期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通过巡查劝导等手段已经在开展,本次的立法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更好做好文明促进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下阶段,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主要会从以下几方面加强管理:

一、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及小区宣传栏、电子显示屏等媒介载体,加强有关政策法规和《条例》知识的宣传,引导广大公民既要正确维护自己的权利,又要自觉履行好应尽义务,全面提高文明素养。

二、完善基础设施建设。比如在公共场所设计并增设专门的犬只粪便收容处,并免费提供犬只粪便的收纳袋;比如在有条件的小区增划机动车位,加快小区视频监控网络建设等等。通过落实这些便民的政策,为广大市民解决一些实际的问题。

三、严格行政处罚。加强培训,提高执法人员能力和素质。通过加强网格巡查和日常管控,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特别是对那些屡教不改的当事人,要加大处罚力度。提升地方立法的执法刚性,以处罚来促进文明行为的养成。为广大市民提供一个整洁、有序、安全的生活环境,为文明台州作贡献。

10月1日实施的《台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对公民违反交通秩序文明行为主要新增哪些处罚条款

以及下阶段交警部门如何做好文明交通行为提升工作?

2020年10月1日实施的《台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公民应遵守驾驶机动车夜间会车或者在路灯照明良好路段行驶应当使用近光灯、机动车按照停车泊位的标识方向停放等九项交通秩序文明行为,新增两个处罚条款。

一是驾驶机动车行经积水路段未减速慢行,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规定。

二是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浏览手机等电子设备、嬉闹、停留,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规定。

下阶段,交警部门将依法严管,通过人查、技管、物防全方位严管,让守法意识成为常态。其次进一步加大文明交通设施建设,推进城市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标准化建设,保持设施完好,运行高效,实现人车各行其道。同时加大文明交通知识宣传,引导每一个交通参与者从自我做起,养成文明交通习惯,共筑台州文明。

《台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全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台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决定

(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台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2020年4月27日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台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于2020年7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公民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共建、全民参与、以人为本、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的宣传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医务工作者、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遵纪守法,明礼尚德,尊重公序良俗,遵守市民公约以及其他有关文明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公共礼仪,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咳嗽、打喷嚏遮住口鼻,患有感冒等呼吸系统疾病时正确佩戴口罩;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使用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行走;

(三)文明饲养宠物,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采取束牵引带等安全措施,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并注意避让他人,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四)不得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不得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撒物品;

(五)在公共场所组织集会、商业展销、广场舞、娱乐等活动时,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六)移风易俗,文明婚丧,文明祭扫,不大操大办,不搞封建迷信,不得在公共场所从事影响市容的殡仪和焚烧香烛、纸钱等祭祀活动;

(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

(八)其他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交通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按照规定礼让行人,行经积水路段减速慢行,夜间会车或者在路灯照明良好路段行驶应当使用近光灯;

(二)驾驶机动车时,不得随意停车、变道、穿插、加塞,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得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三)机动车按照停车泊位的标识方向停放;

(四)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正确佩戴安全头盔,不得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逆向行驶,非机动车停放应当规范有序;

(五)不得以摆放物品、安装地锁、设置路障等方式妨碍道路公共停车泊位的使用;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上下,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乘客让座,不得妨碍驾驶员安全驾驶;

(七)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不得浏览手机等电子设备、嬉闹、停留,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八)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不得向车外抛撒物品;

(九)其他交通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一)控制吸烟,不得在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商场、星级宾馆、文化体育场馆的室内公共场所以及电梯、公共交通工具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相关经营管理单位对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二)绿色消费,节约粮食、水、电等资源,不铺张浪费;

(三)文明用餐,倡导分餐、“光盘”,使用公筷公勺;

(四)爱护环境卫生,自觉做好垃圾分类,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蒂、塑料袋等废弃物,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五)爱护公共设施,文明使用公共厕所、母婴室等便利设施,不得在建(构)筑物和树木、电杆、户外管线或者其他户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广告,不侵占盲道和无障碍通道;

(六)不得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七)其他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一)邻里之间团结友爱,和睦相处,互帮互助,构建和谐人际关系;

(二)合理使用社区公共空间部位、设施设备,不得在楼梯、公共走道等共用部位堆放杂物;

(三)有序停放机动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人员通行,不得占用、堵塞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场地;

(四)爱护花草树木,不得占用、损坏公共绿地,不得在公共绿地上种植蔬菜;

(五)装修房屋应当控制噪声、粉尘,合理安排施工时间,不妨碍社区环境和他人生活;

(六)其他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和景区环境、设施,不乱刻乱画。

第十三条文明上网,维护健康网络环境,不编造、散布或者传播虚假、低级媚俗等信息。

第十四条 遵循职业道德和商业道德,勤勉敬业,恪尽职守,诚信经营,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建设文明家庭,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的家庭美德,培育良好家风。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出示证件,语言文明,方式得当,做到依法、公正、规范、文明。

第十七条 鼓励下列行为:

(一)扶老、救孤、助残、济困、赈灾、优抚、助学、医疗救助和关爱特殊群体等慈善公益活动;

(二)见义勇为;

(三)紧急现场救护;

(四)志愿服务活动;

(五)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

(六)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的行为。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实施以下鼓励支持措施:

(一)制定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见义勇为个人等文明人物的奖励和关爱政策;

(二)组织面向大众的急救知识培训;

(三)推动依法设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建立完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注册、记录评价以及保障激励制度;

(四)制定对无偿献血和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等行为的鼓励引导措施,支持建立相关公益组织,畅通捐献渠道。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备设施:

(一)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停车泊位、公共厕所等市政设施;

(二)盲道、无障碍通道、无障碍厕所等无障碍设施;

(三)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环卫设施;

(四)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条 公共交通工具和车站、客运码头、医疗机构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爱心座椅。

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第三卫生间、独立母婴室。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村(居)设立公益服务点,为有需要的人员提供便利服务;鼓励沿街单位向社会免费开放厕所。

第二十一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活动,营造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刊播公益广告,传播先进事例,加强舆论引导。

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广告媒介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公益广告,加强文明行为宣传。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学校、幼儿园等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培养文明习惯,树立文明风气。

充分发挥村(居)文化礼堂等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在文明行为宣传引导、教育培训中的作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按照规定程序将文明行为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规约和行业协会章程,引导成员共同遵守。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对相关部门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予以投诉、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机制。政务咨询投诉平台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和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由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和时限内予以曝光。

第二十六条鼓励建立文明行为积分奖励制度,将公民受到表彰、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进行积分奖励,并可以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在城市、镇建成区内携带犬只出户未采取束牵引带等安全措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撒物品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积水路段未减速慢行,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浏览手机等电子设备、嬉闹、停留,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商场、星级宾馆、文化体育场馆的室内公共场所以及电梯、公共交通工具吸烟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相关经营管理单位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或劝阻不力的,由卫生健康部门给予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对其营业场所内的吸烟行为不予制止的,由公安机关、文化行政部门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住宅小区内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或者人员通行,经物业服务人员劝阻后仍不改正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社会服务,经相关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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