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兩高”發佈司法解釋:降低侵犯商業祕密入罪標準,擴充入罪情形

來源:微信公衆號“最高人民法院”

微信公衆號“最高人民法院”9月13日消息,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發佈,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據瞭解,出臺知識產權刑事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貫徹落實黨中央決策部署,加大知識產權刑事司法保護力度,積極回應社會關切的重要舉措。司法解釋的頒佈實施,對於完善知識產權保護法律體系,統一法律適用標準,規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辦理,營造良好創新法治環境和營商環境具有重要意義。

“兩高”相關部門負責人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答記者問

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解釋》),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爲更好地理解和適用《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負責人、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四檢察廳負責人接受了記者採訪。

問:請介紹一下制定《解釋》的背景情況和主要內容?

答:知識產權刑事司法保護是知識產權保護中最具有強制力和威懾力的方式。黨中央歷來高度重視知識產權刑事司法保護。2019年11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意見》進一步明確“加強刑事司法保護,推進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釋的修訂完善。加大刑事打擊力度,研究降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入罪標準,提高量刑處罰力度,修改罪狀表述,推動解決涉案侵權物品處置等問題”。司法實踐中,隨着社會經濟發展,知識產權犯罪新類型案件不斷湧現,知識產權刑事案件,特別是侵犯商業祕密案件,爭議問題較多,亟需出臺相關司法解釋予以明確和規範。

《解釋》共十二條,主要規定了三方面的內容:一是規定了侵犯商業祕密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根據不同行爲的社會危害程度,規定不同的損失計算方式,以統一法律適用標準;二是進一步明確假冒註冊商標罪“相同商標”、侵犯著作權罪“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侵犯商業祕密罪“不正當手段”等的具體認定,以統一司法實踐認識;三是明確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刑罰適用及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把握等問題,規定從重處罰、不適用緩刑以及從輕處罰的情形,進一步規範量刑標準。

問:請介紹一下《解釋》的起草過程,制定的主要思路是怎樣的?

答:制定《解釋》這項工作醞釀已久。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從2018年起先後開展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刑事審判工作調研、部分法院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閱卷調研、刑事審判工作座談調研等多項工作;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四檢察廳對全國11個省份2017年至2019年辦理的侵犯商業祕密刑事案件起訴、不起訴情況進行深入調研,並在全國經濟犯罪檢察部門對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開展了書面調研。我們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着手起草《解釋》,先後多次徵求中央有關部門、全國法院系統、檢察系統的意見,組織召開專家論證會,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充分聽取了有關專家、企業、社會團體、行業協會、律師及公民個人等多方意見。

在起草《解釋》過程中,我們堅持了以下幾個原則:

一是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嚴格依法解釋。《解釋》嚴格遵循刑法的明文規定和立法本意,從懲處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實際需要出發,綜合考慮司法實踐經驗,依法明確相關罪狀涵義,釐清罪與非罪的邊界。

二是堅持問題導向,有效解決司法實務問題。《解釋》從司法實踐需要出發,增加相關情節在定罪標準中的適用,構建合理的定罪量刑模式;規範假冒註冊商標罪、侵犯著作權罪、侵犯商業祕密罪法律適用中的難點、疑點問題,進一步統一司法標準。

三是堅持寬嚴相濟,突出懲治重點。《解釋》明確規定了從重處罰和不適用緩刑的具體情形,重點打擊以侵犯知識產權爲業和因侵犯知識產權受過處罰後再次犯罪的情形,明確了罰金刑適用標準,充分發揮刑罰懲治和預防犯罪的功能;同時規定了從輕處罰的情形,有利於化解社會矛盾。

四是堅持凝聚法治共識,充分吸取各方建議。我們認真梳理研判了來自多方面的意見和建議,並予以了充分考慮和吸收,堅持在《解釋》中凝聚社會各界的法治智慧。

問:《關於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意見》明確提出“探索加強對商業祕密、保密商務信息及其源代碼等的有效保護”,《解釋》對商業祕密的刑事保護主要體現在哪些方面?

答:商業祕密是由權利人自己採取保密措施保護的權利,不具有排他獨佔權,其本身界限相對模糊,國內外多方建議降低入罪標準,加大對商業祕密權利人的司法保護力度。《解釋》充分聽取各方意見,對侵犯商業祕密罪的相關問題進行了明確,主要體現在:

一是根據司法實踐需要降低了入罪標準。擴充入罪情形,將因侵犯商業祕密違法所得數額、因侵犯商業祕密導致權利人破產、倒閉等情形納入入罪門檻;根據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及徵求意見期間多方意見,將入罪數額調整至“三十萬元以上”。

二是構建體系化、規範化的定罪量刑體系。本着罪責刑相一致原則,根據不同行爲的社會危害程度,規定不同的“重大損失”認定標準。鑑於以盜竊等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祕密的行爲往往更加隱蔽、卑劣,社會危害性大,規定對此類行爲可以按照商業祕密的合理許可使用費確定權利人的損失,不再要求將商業祕密用於生產經營造成實際損失。對於違約型侵犯商業祕密的行爲,由於行爲人對商業祕密的佔有是合法的,危害性相對小於非法獲取行爲,在入罪門檻上應有所區別,損失數額應當按照使用商業祕密造成權利人銷售利潤的損失計算。

三是明確法律適用、統一司法標準。針對當前司法實踐中認識不一致的問題,《解釋》予以明確和規範。如規定只有在商業祕密喪失非公知性或者滅失情形下,才能依據商業祕密的研究開發成本確定損失數額,而不應將商業祕密的研究開發成本擴大適用於各類侵犯商業祕密的行爲,以統一司法實踐認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已於202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11次會議、2020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0年9月12日

法釋〔2020〕10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202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11次會議、2020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八次會議通過,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爲依法懲治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現就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爲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一)改變註冊商標的字體、字母大小寫或者文字橫豎排列,與註冊商標之間基本無差別的;

(二)改變註冊商標的文字、字母、數字等之間的間距,與註冊商標之間基本無差別的;

(三)改變註冊商標顏色,不影響體現註冊商標顯著特徵的;

(四)在註冊商標上僅增加商品通用名稱、型號等缺乏顯著特徵要素,不影響體現註冊商標顯著特徵的;

(五)與立體註冊商標的三維標誌及平面要素基本無差別的;

(六)其他與註冊商標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衆產生誤導的商標。

第二條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作品、錄音製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應當推定爲著作權人或者錄音製作者,且該作品、錄音製品上存在着相應權利,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

在涉案作品、錄音製品種類衆多且權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證據證明涉案複製品系非法出版、複製發行,且出版者、複製發行者不能提供獲得著作權人、錄音製作者許可的相關證據材料的,可以認定爲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未經錄音製作者許可”。但是,有證據證明權利人放棄權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權或者錄音製品的有關權利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權利保護期限已經屆滿的除外。

第三條  採取非法複製、未經授權或者超越授權使用計算機信息系統等方式竊取商業祕密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盜竊”。

以賄賂、欺詐、電子侵入等方式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祕密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

第四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給商業祕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

(一)給商業祕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或者因侵犯商業祕密違法所得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直接導致商業祕密的權利人因重大經營困難而破產、倒閉的;

(三)造成商業祕密的權利人其他重大損失的。

給商業祕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或者因侵犯商業祕密違法所得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造成特別嚴重後果”。

第五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爲造成的損失數額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認定:

(一)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祕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該項商業祕密的合理許可使用費確定;

(二)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祕密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利潤的損失確定,但該損失數額低於商業祕密合理許可使用費的,根據合理許可使用費確定;

(三)違反約定、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祕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祕密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利潤的損失確定;

(四)明知商業祕密是不正當手段獲取或者是違反約定、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祕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許使用,仍獲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利潤的損失確定;

(五)因侵犯商業祕密行爲導致商業祕密已爲公衆所知悉或者滅失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該項商業祕密的商業價值確定。商業祕密的商業價值,可以根據該項商業祕密的研究開發成本、實施該項商業祕密的收益綜合確定;

(六)因披露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商業祕密而獲得的財物或者其他財產性利益,應當認定爲違法所得。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利潤的損失,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量減少的總數乘以權利人每件產品的合理利潤確定;銷售量減少的總數無法確定的,可以根據侵權產品銷售量乘以權利人每件產品的合理利潤確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量減少的總數和每件產品的合理利潤均無法確定的,可以根據侵權產品銷售量乘以每件侵權產品的合理利潤確定。商業祕密系用於服務等其他經營活動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而減少的合理利潤確定。

商業祕密的權利人爲減輕對商業運營、商業計劃的損失或者重新恢復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其他系統安全而支出的補救費用,應當計入給商業祕密的權利人造成的損失。

第六條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案外人書面申請對有關商業祕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業信息的證據、材料採取保密措施的,應當根據案件情況採取組織訴訟參與人簽署保密承諾書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違反前款有關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保密義務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接觸、獲取的商業祕密,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除特殊情況外,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侵犯著作權的複製品、主要用於製造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註冊商標標識或者侵權複製品的材料和工具,應當依法予以沒收和銷燬。

上述物品需要作爲民事、行政案件的證據使用的,經權利人申請,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終結後或者採取取樣、拍照等方式對證據固定後予以銷燬。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一般不適用緩刑:

(一)主要以侵犯知識產權爲業的;

(二)因侵犯知識產權被行政處罰後再次侵犯知識產權構成犯罪的;

(三)在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期間,假冒搶險救災、防疫物資等商品的註冊商標的;

(四)拒不交出違法所得的。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一)認罪認罰的;

(二)取得權利人諒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現的;

(四)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祕密後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

第十條  對於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違法所得數額、非法經營數額、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數額、侵權假冒物品數量及社會危害性等情節,依法判處罰金。

罰金數額一般在違法所得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違法所得數額無法查清的,罰金數額一般按照非法經營數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確定。違法所得數額和非法經營數額均無法查清,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的,一般在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確定罰金數額;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確定罰金數額。

第十一條  本解釋發佈施行後,之前發佈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爲準。

第十二條  本解釋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原題爲《“兩高”相關部門負責人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答記者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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