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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赔偿请求人莫某权等五人诉称:2015年2月8日8时许,在押人员莫某道在看守所关押时突然晕倒。化州市看守所于当日9时9分将其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但是化州市人民医院的CT机已坏,直到20时左右才照CT检查,莫某道脑内已有大面积淤血,直到2月9日凌晨4点才转送茂名市人民医院救治。莫某道经救治无效于2015年3月1日死亡。赔偿请求人认为暂不讨论死者是何原因脑出血的问题。在死者莫某道脑出血后化州市公安局有没有积极救治、有效救治是本案关键所在。

从莫某道发病至其被送到医院,时差近一个小时,医院的CT检查设备早已损坏不具备检查和救治条件,化州市公安局看守部门本应立即转院至有条件的医院救治,而当时距化州市人民医院不到百米的化州市中医院就具备检查条件,下午闻讯赶来的家属也强烈要求化州市公安局看守部门履行积极救治职责,但被拒绝。化州市公安局看守部门对死者莫某道不积极救治、正确选择有条件的医疗机构救治的行为,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因此,对于莫某道的死亡,化州市公安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化州市公安局、看守所未尽到保护在押人员莫某道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其行为失职违法,造成了莫某道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使行政职权、行为违法、造成人身伤害的要件,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

2015年10月12日,赔偿请求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之规定向化州市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2015年12月1日,赔偿义务机关化州市公安局却以《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为由作出不予赔偿决定。2015年12月18日,赔偿请求人向茂名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以期上级公安机关纠正下级公安机关的错误做法,但复议机关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化州市公安局的不予赔偿决定。

综上所述,公安局的行为没有尽到救助之责,客观上延误了莫某道的医治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3号《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化州市公安局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请求:一、依法撤销赔偿义务机关化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化公刑赔字[2015]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二、依法撤销复议机关茂名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茂公赔复决字[2016]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三、依法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化州市公安局赔偿赔偿请求人如下损失:1.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30万元;2.死亡赔偿金1603956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25万元;4.丧葬费29672.5元(于2016年4月28日质证时将该项内容变更为“生活费135583.2元”);5.向五名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申请人各项损失共计2289539.2元。

赔偿义务机关化州市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质证时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复议机关的答辩意见相同。

复议机关茂名市公安局答辩称:

一、我局不是赔偿义务机关,不应作为国家赔偿的被申请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作为刑事赔偿复议机关,不属于赔偿义务机关,不应作为被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对我局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

二、我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莫某权等人于2015年12月18日向我局提出国家赔偿复议申请,我局审查后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并通知化州市公安局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2016年2月16日,我局经审查认为“莫某道在化州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未受虐待和伤害,化州市公安局在其发病后及时采取措施对其进行积极救治,且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莫某道符合自发性脑出血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原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维持化州市公安局的化公刑赔字[2015]001号刑事赔偿决定。2016年2月18日,我局将《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清。

综上,我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莫某权等人对我局的国家赔偿申请,并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死者莫某道生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在化州市看守所。2015年2月8日8时许,莫某道突然发病,化州市看守所值班民警与医生立即到达监室并将其抬至看守所医务室检查。当日8时48分,化州市看守所工作人员将莫某道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2月9日凌晨4时,莫某道被转院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抢救。3月1日10时30分,莫某道经医治无效在茂名市人民医院死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莫某道遗体进行了死亡原因鉴定。

2015年4月14日,该中心作出穗司鉴15010010100172号(中大法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B8961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莫某道符合因自发性脑出血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2015年10月12日,莫某权等五人向化州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化州市公安局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83628.5元,并向其赔礼道歉。

化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化公刑赔字[2015]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为:莫某道在被化州市看守所在押期间没有受到任何虐待和伤害,莫某道发病后,化州市看守所以及化州市公安局都对莫某道进行了积极救治,莫某道系因自身疾病突发脑出血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不能成立。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莫某权等五人不服上述决定,于2015年12月18日向茂名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茂名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茂公赔复决字[2016]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莫某道在化州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未受虐待和伤害,化州市公安局在其发病后及时采取措施对其进行积极救治,且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莫某道符合自发性脑出血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原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决定:维持化州市公安局的化公刑赔字[2015]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

莫某权等五人不服上述复议决定,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于3月1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补正后的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

一、依法撤销赔偿义务机关化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化公刑赔字(2015)001号刑事赔偿决定;

二、依法撤销复议机关茂名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茂公赔复决字(2016)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三、依法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化州市公安局赔偿赔偿请求人如下损失:1.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30万元;2.死亡赔偿金1603956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25万元;4.丧葬费29672.5元(2016年4月28日质证时,赔偿请求人将该项内容变更为“生活费135583.2元”);5.向五名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申请人各项损失共计2289539.2元。

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于4月28日进行了质证。另查明,莫某权、黄某华、吴某、莫某晓和莫某军等五人以化州市公安局为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行政确认违法及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化州市公安局在化州市人民医院救治死者莫某道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违法,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五原告赔偿:1.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30万元;2.死亡赔偿金1603956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25万元;4.丧葬费29672.5元;5.向五原告赔礼道歉。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183628.5元。

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粤0982行初10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莫某权等五人经茂名市公安局复议后,没有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便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相悖,故原告的起诉未具备法定条件,遂裁定驳回原告莫某权等五人的起诉。莫某权等五人不服该行政裁定,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该行政二审案件,案号为(2016)粤09行终53号。

裁判结果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粤09委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维持化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化公刑赔字[2015]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和茂名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茂公赔复决字[2016]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该国家赔偿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首先,关于赔偿请求人莫某权等五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属于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了看守所的职责是“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因此,莫某权等五人因莫某道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发病,在医院医治无效死亡而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程序予以处理。即使法研[2005]67号和[2006]行他字第7号司法解释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死亡应适用行政赔偿程序处理。但该两条司法解释的出台时间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改之前,属于旧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2010年重新修订,属于新法。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章“刑事赔偿”部分明确了“看守所”作为刑事赔偿义务主体的地位。

因此,即使上述两司法解释仍然现行有效,也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优先适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章的规定,将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致死产生的国家赔偿问题归入“刑事赔偿”范畴处理。

此外,根据化州市看守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可见,化州市看守所的机构类型是“其他机构”而不是行政机关,故化州市公安局作为化州市看守所的管理机关,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莫某权等五人因莫某道在化州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向化州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程序予以处理。

本案中,化州市公安局和茂名市公安局将莫某权等五人的国家赔偿申请定性为刑事赔偿,并按照刑事赔偿程序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和《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其次,关于化州市公安局的行为与莫某道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否赔偿的问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B8961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莫某道符合因自发性脑出血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且从本案卷宗材料及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反映,化州市公安局及看守所在对莫某道羁押期间没有侵犯莫某道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化州市看守所在莫某道发病后及时将其送到医务室检查并及时将其转送至化州市人民医院救治,故化州市公安局已履行了其应尽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至于医院对莫某道如何治疗、何时转院的问题,不是化州市公安局的职责范围,申请人可另寻途径解决。

因此,化州市公安局及看守所的行为与莫某道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莫某权等五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化公刑赔字[2015]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莫某权等五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茂名市公安局作出的茂公赔复决字[2016]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化州市公安局的化公刑赔字[2015]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亦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赔偿委员会应予维持。

案例注解

本案的焦点是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属于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的问题。当初讨论时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未得到及时治疗而死亡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5]6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同仓人致残而引起的国家赔偿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7号)的规定,化州市看守所是依据国务院颁布的《看守所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其职权来源于行政法规的规定而非《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故其羁押、看管莫某道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而非刑事司法行为。

此外,根据化州市看守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可见,化州市看守所的机构类型是“其他机构”而不是行政机关,故化州市公安局作为化州市看守所的管理机关,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莫某权等五人因莫某道在化州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向化州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化州市公安局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程序予以处理。

但是,化州市公安局将莫某权等五人的国家赔偿申请定性为刑事赔偿,并按照刑事赔偿程序作刑事赔偿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茂名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了化州市公安局的上述刑事赔偿决定,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法释[2011]6号)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拟撤销化州市公安局的刑事赔偿决定和茂名市公安局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由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重新决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了看守所的职责是“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因此,莫某权等五人因莫某道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发病,在医院医治无效死亡而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程序予以处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未得到及时治疗而死亡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5]6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同仓人致残而引起的国家赔偿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7号)两个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死亡应适用行政赔偿程序处理。但该两条司法解释是《国家赔偿法》修改以前的规定,属于旧法。由于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二章“行政赔偿”部分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的赔偿问题,没有列明“看守所”,但在该法第三章“刑事赔偿”部分则在相关条款中列明了“看守所”。

因此,即使上述两条司法解释仍然现行有效,也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优先适用新《国家赔偿法》第三章的规定,将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致死产生的国家赔偿问题归入“刑事赔偿”范畴处理。此外,根据化州市看守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可见,化州市看守所的机构类型是“其他机构”而不是行政机关,故化州市公安局作为化州市看守所的管理机关,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莫某权等五人因莫某道在化州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向化州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程序予以处理。

本案中,化州市公安局将莫某权等五人的国家赔偿申请定性为刑事赔偿,并按照刑事赔偿程序作出化公刑赔字[2015]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茂名市公安局的茂公赔复决字[2016]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化州市公安局的上述刑事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法释[2011]6号)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拟维持化州市公安局的刑事赔偿决定和茂名市公安局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法院赔偿委员会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维持了化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化公刑赔字[2015]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和茂名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茂公赔复决字[2016]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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