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日,安徽警方破获了一起特大制售伪劣化肥案,共抓获了21名涉案人员和两名主要犯罪嫌疑人,现场扣押现金25余万元、查扣伪劣复合肥成品10吨、生产原料1642吨、车辆3台,查封生产线2条。沉重的打击了化肥市场的犯罪分子,有力的保障了农民的权益!

一条线索

揪出重大金额假劣农资案

4月5日,定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一条线索称,在对定远县严桥乡某农资经营部销售的某品牌化肥进行抽查时,发现该品牌化肥系伪劣产品。


根据此线索,定远县公安局联合市场监管部门立即扩大调查范围,初步核查发现定远县22个乡镇竟然有30余农资门店代理销售该系列伪劣化肥!由于涉案金额重大,涉案面广,定远县公安局立即成立专案组,高度重视,力争在最短时间内排查清楚。

蹲守三天

民警一举捣毁两处窝点

办案民警在短时间内摸清了伪劣复合肥的购销渠道,都来自同一个叫做张某明的老板手中。之后民警对张某明的行踪进行调查摸索,发现可能还有另外一个幕后老板,名为张某龙,曾在南京开办过制售化肥的工厂,和张某明联系紧密。

在查明两个人的犯罪事实后,民警与4月8日上午开展收网抓捕。在滁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等警种支持下,一举捣毁了两处生产假化肥窝点,将正在生产伪劣农资的21名涉案人员和主要犯罪嫌疑人张某明、张某龙现场抓获,现场扣押现金25余万元、查扣伪劣复合肥成品10吨、生产原料1642吨、车辆3台,查封生产线2条。

犯罪嫌疑人张某龙、张某明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复合肥,涉案金额8000余万元,非法获利100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偷工减料

复合肥中不含“钾”

犯罪嫌疑人张某龙供述:在2016年南京的复合肥公司停产之后,便打起了生产劣质化肥主意。于是在滁州市全椒县中租用有机肥厂房、购入原料进行生产、招募市场代理、发布招聘信息等。

在这个过程中结识了张某明。张某明经营多年米厂,有很多收稻子的人脉资源,对于销售化肥很有帮助。于是两人达成口头协议,张某明帮助张某龙销售1吨复合肥,能够得到100元提成。

国标45%的复合肥中氮磷钾成分具体分为氮15%、磷15%、钾15%,按照国家规定生产的正规化肥每吨售价大约是2000元左右。但是由于氯化钾的价格较高,为了节约成本便没有添加氯化钾,生产成本则直接减少700元/吨!张某龙生产的劣质化肥包装袋上还是标注的国家标准。


生产出成品化肥后,张某龙以每吨1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明,由张某明再对外进行销售。由于张某龙生产的复合肥一吨低于市场价近500元,除了张某明外,张某龙迅速发展了刘某山等17名代理商,遍布滁州、合肥、马鞍山等地。

“虽然没有氯化钾会对植物的生长造成影响,但是由于种植问题涉及到很多方面,所以大家不会怀疑是化肥的问题”张某龙说道。

扩大市场

网上寻找多个倒闭品牌

为了保证经销商独家经营,张某龙还在网上寻找已经倒闭的复合肥品牌,大量订购包装袋,对劣质复合肥进行分装、销售!

同时,他还经营起了“定制服务”,满足代理商想要更进一步降低制作成本的要求,对复合肥的配方进行压缩。截至案发,一共制作了49种“品牌”复合肥,卖给不同要求的经销商,确保每个经销商手中都有2-3个“独家品牌”!


由于生产假化肥的利润巨大,2020年2月,张某龙、张某明进一步扩大经营,购买了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一处废旧化肥厂和设备,开始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BB肥。该厂房自2月27日开始投入生产,截至被查获当天共生产了300吨BB肥。

目前,民警已经查询到有50多家农资店销售张某龙、张某明生产的假化肥!已经追回伪劣复合肥198吨、BB肥10吨。犯罪嫌疑人张某龙、张某明、刘某山等人已被定远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所以提醒大家在购买肥料时,

1、不要贪便宜,太便宜的一定有诈;

2、要买信得过、经营多年的化肥店进行购买;

3、购买时一定要索要发票,这是我们保障权益最有效的证据。

来源:有机肥农化大全。若涉及版权问题,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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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等经营者辩称自用、代买等情形,如何认定其经营行为》(农夫学法)

农业执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行政相对人对摆放在经营场所或仓储场所内的种子、农药、肥料等产品,辩称是自用、代买、未销售、待退货等情形,给执法人员认定其经营行为带来困惑。为此,农夫君整理司法判例观点,供大家学习、参考。

建议:可以对现场情况以勘验、拍照和询问记录等方式固定,同时限期当事人提供其主张“违法产品非属自己所有、自用、主动召回等情形”的证据,并对证据涉及的相关人、物、时间、地点进行核查。尽可能收集相关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什么是经营行为?

经营行为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活动。

定义出自《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营行为有两个构成要素:一是行为的内容是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是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即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润。这两个要件是缺一不可的。行为人虽然提供了商品或者服务,但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构不成经营行为。

法院裁判观点:(7种类型)

1.[主动召回型]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启农种子店与南宁市农业委员会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桂01行终259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启农种子店销售案涉种子的实际数量为何,以及被上诉人南宁市农委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启农种子店销售案涉种子的实际数量为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宁市农委于2016年3月23日对上诉人启农种子店进行现场检查查获案涉种子17公斤,并经上诉人启农种子店的经营者黄日碧确认销售数量为23公斤,有该委现场检查时制作并经上诉人经营者黄日碧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广西瀚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物调拨单》及销售单据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启农种子店主张农户李某在执法检查前已退回其购买的种子并退款,但在执法检查时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南宁市农委的执法人员进行说明或出示相关证据;上诉人主张在执法检查后已将案涉种子退回广西瀚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该公司与上诉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其出具的《货物退货单》等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系违法行为发生后形成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否定执法检查时上诉人认可的已经销售的具体事实和实际数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南宁市农委作出的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实际销售涉案种子的数量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无不当。

2.【真实自用型】XX县畜牧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光山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豫1522行审字688号

申请执行人作出的X牧饲料罚决字[2017]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行政相对人错误。XX县张寨养殖专业合作社是独立的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叶保稳),处罚对象应为XX县张寨养殖专业合作社,而非自然人叶先锋。申请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44条第1款第3项规定“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此条是针对经营行为,本案中光山县张寨养殖专业合作社储存饲料是为了自用,并非用于经营。

3.【合作协议型】湖南科裕隆种业有限公司、平江县农业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湘行再9号

二审法院观点:如何界定“经营、推广”行为,按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种子示范是种子推广一个环节,以“示范用种”销售种子的,应当认定为经营、推广行为。参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函,如果育种者提供的试验示范用种是有偿的,存在买卖关系,则属于销售行为,应当遵守《种子法》关于种子销售的规定。本案中,科裕隆公司作为育种者,明知其所培育的“193S/R1129”杂交水稻种子是未经审定的种子,仍将其大面积推广种植。虽然其主张是无偿提供种子给他人进行合作种植,不属于法律上禁止的经营、推广行为,不应处罚。但根据其与丰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种子销售价格及种子款须在将来的稻谷收入中收回,可以看出其提供的种子是有偿的。据此,平江县农业局将科裕隆公司提供种子的行为认定为经营、推广行为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观点:根据科裕隆公司与丰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双方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为实现“两优1129”种子规模化种植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约定各自出资并按出资额比例计算盈亏,由科裕隆公司负责有偿提供种子和无偿提供种植技术及粮食的收购,由丰泰公司负责种子的种植等事宜。协议的约定以及后续的履约行为不仅表明双方有有偿使用种子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为,还包含了通过大面积种植收获粮食以获取经济利益这一合同目的。故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界定的种子推广、经营行为。

4.【置于店内视为经营型】黎远珍与巫山县农业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渝02行终454号

上诉人提出该批次农药系他人存放在其生活场所内,其未将该批次农药摆放于门市货架上,并未用于经营。且该批次农药并未拆封,也未流入市场,其只是单纯的购买,用于自己经营的种植园,其不构成经营劣质农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5年6月12日,巫山农委执法人员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时,自述该批次农药系从万江处购进,万江自己送货到其门市,放在其门市经营,上诉人现提出的主张与其陈述相矛盾,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系具有农药准运资格和经营资质的个体工商户,该批次农药放置于其经营场所内,应该是以销售为目的,巫山农委认定其经营劣质农药,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至于该批次农药是否拆封,是否流入市场,并非是认定经营的必要条件。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前后矛盾型】福州市晋安区怡仙园茶行、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闽01行终12号

对原告怡仙园茶行关于其被抽检的茶叶未进行销售不产生社会危害性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与原告怡仙园茶行的经营人陈铃光于询问笔录中所作“售价为160元/kg”的陈述相矛盾,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并未实际销售该批次茶叶,但违禁食品是否实际售出并非认定行为违法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作为茶叶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用于销售的茶叶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此外,被上诉人已经针对茶叶未被实际销售的情形在处罚上作了从轻处理,被诉处罚决定量罚适当,符合比例原则。

6.【辩称自用型】崔建松、肃宁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检疫行政管理(检疫)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冀09行终89号

上诉人主张上述产品没有销售,而是用于喂养自己养殖的狐狸和貉子,不属于“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而本案所涉羊肉尸多达6432公斤,现场有大量编织袋用于包装羊肉尸,上诉人崔建松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自己建有狐狸、貉子养殖场并自用涉案羊肉尸,且在《自愿声明》中自认“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产品”,故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产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7.【自用不符合常理型】陈洁洁、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浙06行终255号

上诉人陈洁洁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涉案安全套、进口食品,系产品经营者。上诉人系嵊州市玛琦护肤品店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嵊州市鹿山街道××、××号,涉案物品均存放于该经营场所内,且数量明显超过日常自用消费需求。在被上诉人行政调查程序中,上诉人对于涉案物品用于销售亦无异议。被上诉人系针对2017年7月20日现场检查时发现的上诉人存在之销售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罚,上诉人有关其以消费者身份购入涉案物品不应受处罚、部分涉案物品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不应被没收等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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