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根(绰号:黄毛),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

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3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6年4月13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抓获,同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管理规定被上网追逃,于2019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于同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20]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根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0日晚,沈某(已判刑)、米某(另案处理)与张某(已判刑)因打牌赌博一事发生纠纷,双方因此产生矛盾。

2016年12月1日晚,兰某(已判刑)得知沈某、米某与张某产生矛盾后,便产生替沈某、米某夫妇出气,向张某、李某(已判刑)讨要说法的想法,于是电话邀约被告人程某(已判刑)、李某1(已判刑)帮忙。

2016年12月2日上午,为解决上述矛盾,兰某和沈某通过电话与张某相约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公园内见面,后兰某又电话邀约周某(已判刑)、李某1、程某等前来帮忙。

周某、程某、李某1、邓某(已判刑)等人相继到达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街大润发超市附近。

为防止双方见面发生打斗而被张某等人殴打,兰某又指使周某、邓某二人事先购买一捆木棒藏匿于人民公园保卫室内。

沈某、米某和兰某等人与张某在合川区人民公园见面后,兰某、李某1、程某等人因张某对沈某言语相激,遂对张某实施殴打。

被打后的张某心生怨恨,遂电话邀约李某等人前来帮忙,之后,张某、李某等人在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街大润发超市大楼下将程某殴打,随后离开。

被打后的程某因此对张某、李某等人心生怨恨,并将自己被张某、李某等人殴打的事情告知兰某、李某1、周某、邓某、沈某、米某等人。

兰某、李某1等人因此对张某、李某等人心生怨恨,兰某一方为报复张某、李某等人,遂在电话中多次以见面解决问题为借口与张某一方相约斗殴,于是双方约定在合川区嘉滨路见面。

随后沈某驾驶其本人的小型轿车搭载兰某、周某、程某等人持事先准备好的砍刀、木棒去至约定地点,李某1、邓某等人也先后到达上述地点。

张某将与对方相约见面的事告知李某后,李某遂邀约被告人易某根及杨某(已判刑)、颜某(已判决)等人前来帮忙,并驾驶张某的小型轿车搭载杨某等人持事先准备好的砍刀,与张某一同去至上述约定地点。

2016年12月2日13时25分,兰某、米某、李某1、周某、邓某等人与张某、李某、杨某、颜某等人,在重庆市合川区滨江路相撞,双方便发生争吵,进而持刀相互追砍。

兰某、程某、李某1等人与易某根、杨某、颜某持刀相互追砍,邓某持木棒参与,周某在持砍刀冲向李某一方时,手中砍刀被兰某拿走,遂又持木棒继续参与。

沈某驾驶车辆一直在案发现场等待,直至斗殴结束后,沈某又驾驶车辆搭载兰某、周某、邓某、李某1、程某、米某等人逃离现场。

双方此次斗殴,最终导致颜某左手手掌、头部等身体部位被砍伤;易某根手掌、头等身体部位被砍伤;杨某失血性休克、急性失血性贫血(中度)、额面部多发性裂伤等身体损伤,严重扰乱了社会正常秩序。

经重庆市公安局合川区物证鉴定所鉴定,颜某、杨某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易某根到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根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3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6年4月13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根在公共场所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易某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还可从宽处理。

故建议以被告人易某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根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3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所谓公共秩序,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

聚众斗殴罪包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在实际生活中,聚众斗殴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场所,例如在公园、影剧院中,也可以是发生在较僻静的私人场所。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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