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易某根(綽號:黃毛),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於重慶市合川區,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重慶市合川區,現住重慶市合川區。

因犯搶劫罪,於2009年7月3日被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販賣毒品罪,於2015年10月8日被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於2016年4月13日刑滿釋放。

因涉嫌犯聚衆鬥毆罪,於2016年12月6日被抓獲,同日由重慶市合川區公安局決定對其監視居住,因違反監視居住管理規定被上網追逃,於2019年12月27日被重慶市長壽區公安局民警抓獲並被臨時羈押於重慶市長壽區看守所,於同月30日被重慶市合川區公安局刑事拘留,於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執行逮捕。

現羈押於重慶市合川區看守所。

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檢察院以渝合檢刑訴[2020]1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易某根犯聚衆鬥毆罪,於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審理程序。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1月30日晚,沈某(已判刑)、米某(另案處理)與張某(已判刑)因打牌賭博一事發生糾紛,雙方因此產生矛盾。

2016年12月1日晚,蘭某(已判刑)得知沈某、米某與張某產生矛盾後,便產生替沈某、米某夫婦出氣,向張某、李某(已判刑)討要說法的想法,於是電話邀約被告人程某(已判刑)、李某1(已判刑)幫忙。

2016年12月2日上午,爲解決上述矛盾,蘭某和沈某通過電話與張某相約在重慶市合川區人民公園內見面,後蘭某又電話邀約周某(已判刑)、李某1、程某等前來幫忙。

周某、程某、李某1、鄧某(已判刑)等人相繼到達重慶市合川區交通街大潤發超市附近。

爲防止雙方見面發生打鬥而被張某等人毆打,蘭某又指使周某、鄧某二人事先購買一捆木棒藏匿於人民公園保衛室內。

沈某、米某和蘭某等人與張某在合川區人民公園見面後,蘭某、李某1、程某等人因張某對沈某言語相激,遂對張某實施毆打。

被打後的張某心生怨恨,遂電話邀約李某等人前來幫忙,之後,張某、李某等人在重慶市合川區交通街大潤發超市大樓下將程某毆打,隨後離開。

被打後的程某因此對張某、李某等人心生怨恨,並將自己被張某、李某等人毆打的事情告知蘭某、李某1、周某、鄧某、沈某、米某等人。

蘭某、李某1等人因此對張某、李某等人心生怨恨,蘭某一方爲報復張某、李某等人,遂在電話中多次以見面解決問題爲藉口與張某一方相約鬥毆,於是雙方約定在合川區嘉濱路見面。

隨後沈某駕駛其本人的小型轎車搭載蘭某、周某、程某等人持事先準備好的砍刀、木棒去至約定地點,李某1、鄧某等人也先後到達上述地點。

張某將與對方相約見面的事告知李某後,李某遂邀約被告人易某根及楊某(已判刑)、顏某(已判決)等人前來幫忙,並駕駛張某的小型轎車搭載楊某等人持事先準備好的砍刀,與張某一同去至上述約定地點。

2016年12月2日13時25分,蘭某、米某、李某1、周某、鄧某等人與張某、李某、楊某、顏某等人,在重慶市合川區濱江路相撞,雙方便發生爭吵,進而持刀相互追砍。

蘭某、程某、李某1等人與易某根、楊某、顏某持刀相互追砍,鄧某持木棒參與,周某在持砍刀衝向李某一方時,手中砍刀被蘭某拿走,遂又持木棒繼續參與。

沈某駕駛車輛一直在案發現場等待,直至鬥毆結束後,沈某又駕駛車輛搭載蘭某、周某、鄧某、李某1、程某、米某等人逃離現場。

雙方此次鬥毆,最終導致顏某左手手掌、頭部等身體部位被砍傷;易某根手掌、頭等身體部位被砍傷;楊某失血性休克、急性失血性貧血(中度)、額面部多發性裂傷等身體損傷,嚴重擾亂了社會正常秩序。

經重慶市公安局合川區物證鑑定所鑑定,顏某、楊某的損傷程度均爲重傷二級。

被告人易某根到後如實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根因犯搶劫罪,於2009年7月3日被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販賣毒品罪,於2015年10月8日被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於2016年4月13日刑滿釋放。

公訴機關認爲,被告人易某根在公共場所持械積極參與鬥毆,其行爲已構成聚衆鬥毆罪。

被告人易某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故意犯罪,繫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其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從輕處罰;其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依法還可從寬處理。

故建議以被告人易某根犯聚衆鬥毆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

故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易某根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爲,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易某根犯聚衆鬥毆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 第一款 第(四)項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易某根犯聚衆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羈押的1日,即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3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衆鬥毆罪是指爲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衆人成幫結夥地互相進行毆鬥,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爲。聚衆鬥毆罪侵犯的客體是所謂公共秩序,不應簡單地理解爲公共場所的秩序。

聚衆鬥毆罪包括在社會公共生活中應當遵守的各項共同生活的規則、秩序,在實際生活中,聚衆鬥毆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場所,例如在公園、影劇院中,也可以是發生在較僻靜的私人場所。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聚衆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衆鬥毆的;

(二)聚衆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衆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衆鬥毆的。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