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央视新闻报道,9月25日上午,在北京地铁13号线霍营站,一名男子突然晕倒,现场乘客将其抬上站台,而后有两名热心群众先后对其实施心肺复苏。约半个小时后,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并将其送往医院抢救。遗憾的是,该男子被送医之后,仍因抢救无效不幸离世。

9月25日,北京地铁站内一男子突然晕倒。

猝死案例令人惋惜不已。从演员录制节目时突然倒地逝世,到大学生球场猝死,再到北京地铁一男子晕倒后猝死……对于频频发生的猝死事件,有网友呼吁公共场所应普及“急救神器”自动体外除颤仪(AED)设施,#公共场所普及AED的必要性#话题一度登上微博热搜。

热搜话题截图

今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有的地方条例明确,公共场所如机场、客运站、火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地方应当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AED)等必要的急救器械,并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那么,如果地铁站不配备AED,对在站内发生的猝死事件是否存在过错呢?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2019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对一起相似案件作出二审判决。

男子在地铁站猝死

家属向地铁公司索赔123万余元

2017年9月27日7时42分,男子李某出现在南京地铁一号线安德门站电梯口,8时25分许,在通往江宁方向站台楼梯底部晕倒。在7时42分至8时25分之间的40多分钟时间里不清楚李某经历了什么。

李某倒地后,地铁站工作人员立即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对围观乘客进行疏散。8时27分许,警察到现场,拉警戒线,指示广播寻找医护人员。8时38分,路过此地的一名医院护士听到广播来到现场,经检查,患者已没有意识,没有呼吸和脉搏,小便失禁,遂采取心脏按压、人工呼吸等手段开展心肺复苏,在抢救过程中始终没有生命体征。8时42分,一名女乘客加入救助。8时47分,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开展急救措施,但为时已晚,后急救人员宣布李某已经死亡。

南京地铁安德门站。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当日,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出具死亡证明,确定李某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次日,李某妻子张某回复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城西路站派出所意见时表示,不要求对李某进行尸检。

2017年12月6日,原告李某家属诉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地铁公司违反了保障义务,要求地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3万余元。

《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急救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并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轨道交通站点应当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AED)等急救器械,由专、兼职人员进行使用和维护。

李某家属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地铁公司没有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械、设备和药品,也没有配备AED,严重违反《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的规定,致使李某在需要紧急救助时,具有急救知识和技能的护士赶来急救时没有急救器械,使李某丧失了获得急救的机会。

2020年6月18日,南京地铁2号线集庆门大街站设置的AED正式安装并投入使用。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二审法院:地铁未配备急救器械存在一定过错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急救箱的配置问题,经调查,在本案发生时,在国家层面及南京市均尚未对急救箱的药品和急救器械的配置标准作出规定。关于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何谓必要,对哪些工作人员应进行培训,相关细则尚未出台。

关于《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一审法院认为,该条例于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李某在去世时,南京市人民政府尚未就急救器械配置及经费来源等制定具体办法,条例施行亦才两个多月。自动体外除颤仪(AED)等急救器械的配置是渐进的过程,无一蹴而就的时点或始点,不可能在条例施行的当日即一次性配置到位,需要根据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财政盈余和经费拨付情况,逐步对重点单位和公共场所进行配置,安德门站系地铁1号线和10号线始点站的交汇点,虽系换乘站,但不属于人流量特别大的站点,按照轻重缓急的顺序,不可能做到在法规实施之初即在安德门站配置自动体外除颤仪(AED)等急救器械,不能配置并非是地铁公司的过错,且上述两个条文均为倡导性条文,而非强制性的规定,以当时的情形,尚不能得出地铁公司存在侵权的结论。

关于地铁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某在车站晕倒后,车站工作人员一方面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一方面对李某进行照顾,对客流进行疏散,并广播寻找医护人员。地铁公司不是专业的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关的医疗救助能力,在李某倒地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不能随意移动病人的身体,避免造成二次伤害,现场亦有警察疏散客流,维持秩序,结合发生事故时地铁行业的普遍情况、本市的社会经济条件等因素,李某家属关于地铁公司违反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诉称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遂驳回了原告李某家属的诉讼请求。经协调,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地铁公司自愿给予李某家属补助款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李某家属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南京中院。

南京中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地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有责任,赔偿比例是多少?

南京中院认为,由于李某死亡后其家属拒绝通过尸检方式明确其死亡原因,故致李某的死亡原因难以查明。此外,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地铁公司存在延误救治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但对于一审法院关于“倡导性条文”的说法,南京中院认为不当。判决书写道:“需要指出的是,《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及《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均系地方性法规,《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均为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该上述条文为倡导性条文不当。虽然地铁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能在事发车站配备急救器械,存在一定过错,但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的死亡系地铁公司未配备急救器械致其丧失被及时救治的机会而导致,故原审法院驳回四原审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

最终,南京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作者:冼小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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