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在非法买卖外汇类非法经营案中,被告人如果从事了买卖外汇而盈利的活动,一般会被指控非法经营罪,原因是非法开展外汇兑换业务,却没有合法资质,属于一种非法经营特许经营业务的行为。但是,这类案件中往往涉案人员众多,相关人员也有不同的分工,有主从犯之区分。比如整个活动、行为的策划者,客户招徕者,专门负责转账、取现、记账等人员。

这些人员区分中,一般而言,负责提现、转账等部分工作的人员,往往属于接受他人指令行动的从属人员,一般会被认定为从犯,接受相对较轻的处罚。但是,除了这类相对易于理解的从属人员,还有一类人员,也经常会被认定为一种从犯,那就是单纯的信息或者资金介绍者。

这类人员一般是撮合外汇或者人民币需求方与供给方的相关信息,从中赚取差价,比较显著的特点就是其资金并没有固定的资金池,而往往只是提供走账,甚至只提供信息交接,从中赚取一方或者两方佣金。

在大量的非法经营罪案例中,这类人员,往往会被认定为从犯,获得相对较轻的处罚。

具体案例:

1.介绍者收取外汇买方人民币后,扣除佣金支付人民币给卖方,卖方直接打款给买方,介绍者为从犯。

比如在湖北审理的(2019)鄂0281刑初522号案中,法院认定,2015年初,胡某在担任深圳市海浪电器有限公司等单位财务主管期间,为了达到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需要购买大量外汇。被告人李某获知该信息后,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他人认识了胡某,李某与胡某商议以每兑换1美元高于中国银行当日外汇牌价0.004至0.005元人民币不等的汇率帮胡某兑换美元,由胡某在国内支付给李某人民币,李某在境外将兑付的美元支付至胡某指定的海外账户。后被告人李某分别找到曾某、白某1,商定用人民币兑换美元,由李某在国内向曾某、白某1账户支付人民币,曾某、白某1将其在境外账户的美元按照当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汇率标准,兑付至李某指定的海外账户。

胡某在购买外汇时,每次将其购买外汇的资金转入被告人李某的账户内,被告人李某收款后,将按每兑换1美元高于中国银行当日外汇牌价0.004至0.005元人民币价格收取费用后,将剩余资金全部转入曾某、白某1指定账户内,再由曾某、白某1安排境外客户将外汇转入胡某指定的有色进出口公司等外汇账户。

法院认为,在该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最终,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对涉案相关账户及资金具有支配作用,被告人属于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

在(2020)粤0304刑初34号非法经营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某为香港湾仔海景中心港丰外汇兑换店负责人,负责招揽客户,帮助客户以在大陆收取人民币,在香港给付港币、美元的方式进行跨境非法兑换外汇的业务,合计帮助客户兑换26490.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尤某某非法获利26万余元人民币。

法院最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涉案相关账户及资金具有支配作用,部分在案证据能够与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相印证,无法排除涉案资金及涉案找换店系由他人实际控制的合理怀疑。综上,被告人尤某某在涉案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中居间介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3.单纯介绍他人换汇,收取好处费,为从犯

如(2019)粤0304刑初573号案,2016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多次介绍客户在被告人方某处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或者将人民币兑换成美元,被告人方某将汇率报给被告人王某后,被告人王某在汇率中加上自己的好处费后再报给客户。兑换成功后,被告人方某再将被告人王某的好处费转至王某控制的户名为王某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32)或者户名为张某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71)中。每兑换10万美元,被告人王某能从中获利人民币约200元至500元。

最终,法院认定,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介绍他人向被告人方某买卖外汇,相对于方某,王某自己并不实际控制换汇账户,仅从方某处获得好处费,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类似案例如(2019)粤03刑终2755号,该案中,上诉人赵海某一审未被认定为从犯,但是,其上诉中称,自己仅起到介绍作用,而法院最终认定,根据同案人赵某5供述,上诉人赵海某只是介绍过客户给他,涉及大概500万港币,其雇佣赵某6在店里帮忙。综上在上述上诉人与赵某5共同犯罪部分,上诉人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文为个人办案研究和经验总结,意在为司法实践提供有价值的思考,行文仓促,如有错别字和观点疏漏,敬请指出和谅解。广强律所曾杰非法集资金融犯罪辩护团队写于2020年9月28日,编辑:助理乐吾、沐夏)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