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爭議猶存 金融機構呼籲明確是否適用

編者按

8月20日,最高法發佈《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8月27日,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法院判持牌金融機構平安銀行按照4倍LPR支付借款利率。爲釐清政策邊界,傳遞各界聲音,南方財經全媒體集團·21世紀經濟報道在京舉辦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閉門研討會,邀請各界專家學者、行業大咖,共同探討該司法解釋帶來的影響。

2020年8月20日,最高法發佈了《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靴子正式落地,明確按照央行每月20日發佈一年期貸款利率LPR的4倍作爲標準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取代原規定中24%和36%爲基準的“兩線三區”的規定,大幅度降低了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

8月27日,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判決書,更是引起了熱議。原告平安銀行作爲持牌金融機構,通過訴訟索要按月利率2%計算逾期利息,即年化利率24%,被法院駁回,判決按照4倍LPR支付借款利率。

爲幫助釐清政策邊界,理性地傳遞各界聲音,南方財經全媒體集團所屬的21世紀經濟報道於2020年9月10日在京舉辦了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閉門研討會。來自中國銀行業協會、小額貸款公司、北京市互聯網金融行業協會等自律組織的專家以及來自於銀行、信託、小貸公司等金融從業人士及法律領域的專家,共同探討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帶來的影響。

與會人士認爲,司法解釋初衷在於降低企業融資成本,對推動金融服務實體經濟具有很好的指引。不過多名金融從業者也呼籲,司法審判實務中,應進一步明確該利率上限是否適用於持牌金融機構。

司法解釋明確,持牌金融機構不適用該司法解釋。不過2017年8月,最高院印發的《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的通知中表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爲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爲企業家創新創業營造良好法治環境的通知》(法〔2018〕1號)中明確,“對商業銀行、典當公司、小額貸款公司等金融機構以不合理收費變相收取高息的,參照民間借貸利率標準處理,降低企業融資成本”。

一方面司法解釋稱持牌金融機構不適用,另一方面兩份通知卻要求出於降低實體經濟融資成本和創造良好法治環境的考慮,需要“參照”民間借貸利率的標準,難免會讓金融機構和基層審判人員無所適從。

中國銀行業協會法律顧問卜祥瑞:

金融機構貸款 不應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

去年最高人民法院開始組織修訂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我較早看到了相關說明。在2015年制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時,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曾發專函至中國銀行業協會徵求意見。在最高人民法院專題研究銀行卡相關司法解釋會議時,也涉及銀行產品的利率問題。銀行卡費率不應適用民間借貸,因爲銀行卡本身不是簡單的借貸產品,是典型的信用產品交易。銀行作爲金融持牌機構經營金融業務是特許經營,特許經營機構和產品不應適用民間借貸的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三部分(三)關於借款合同中明確指出,“人民法院在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過程中,要根據防範化解重大金融風險、金融服務實體經濟、降低融資成本的精神,區別對待金融借貸與民間借貸,並適用不同規則與利率標準”。但是,有人解讀爲所謂的“區別就是金融借款總成本顯然應該低於民間借貸利率上限,利率要低於民間借貸”。這種說法我個人並不完全認同,因爲沒有對金融產品進行必要的區分。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關於修改《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6號)的決定(簡稱民間借貸新規)。第一條規定:“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爲。”第二款明確:“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但是個別地方法院在該條適用上卻存在偏差。

近期,某法院一審判決某銀行溫州分行一起借貸糾紛,利率參考了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四倍進行計算,引發媒體和金融業熱議。對於該案,我個人認爲:該案僅是一審判決,某銀行溫州分行依法可以上訴。對於法律適用錯誤,二審依法可以改判。即便是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原判,也僅是個案,並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指導公報案例,不具有普適性。

民間借貸新規的出臺有其特定背景,其主要目的是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要求,規範民間借貸活動,確保民間借貸平穩健康發展,推動利率市場化改革以及統一司法裁判標準。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也承認,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也不是越低越好。利率保護上限過低也可能會出現兩個結果:一是借款人在市場上得不到足夠的信貸,信貸供給出現緊缺,加劇資金供需緊張關係。二是民間借貸從地上轉向地下,地下錢莊、影子銀行可能更爲活躍,從而導致民間借貸的實際利率進一步走高。因此,民間借貸新規出臺已經考量了社會金融活動的特殊性,一些民間借貸機構對此有所反映,也能夠理解。持牌金融機構則聚焦在信用卡、消費金融、保理融資租賃等具有融資屬性業務合規與合法邊界問題。此外,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對金融業一般性借貸活動也有影響,例如銀行業的融資性合同往往都約定了逾期利率或者逾期違約利率,通常是日萬分之五,相當於年化利率18.25%,在借款人違約的情形下,加上約定期內利息或者逾期利息,合計起來明顯會超出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四倍上限。

民間借貸新規實行,可能會改變了一些借貸當事人對法律穩定性的預期。法律應當具有穩定性,法律應當在一定時期保持不變,法律朝令夕改的後果不言而喻。司法行爲更應有別於監管政策。雙方簽訂合同時,對權利義務明確約定,對違約法律後果預期具有確定性。如果某些主體的法律行爲後果表現爲不具有確定性時,商事主體交易安全性大打折扣,也會對社會金融秩序的穩定產生一定影響。有關機構應當注意司法新規對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權利義務的影響,研究區分民間借貸協議期內、借期屆滿、逾期等細節問題。同時應明確聯合貸款等法律適用問題。

明年即將施行的《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那麼,借貸利率應當由誰來確定更合適?金融機構的存貸利率包括信用卡的費率應由央行確定。民間借貸存在爭議纔會上升到司法層面來裁決。司法機關落實服務實體經濟政治要求無可厚非。在《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條例》沒有頒行的情況下,司法對民間借貸利率進行必要裁判的統一確有必要,但更應該寬容,不宜“一刀切”。對基層法院適用法律明顯錯誤的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程序進行糾正。

我呼籲銀行業金融機構要通過行業協會、監管機構等合適渠道充分地反映有關訴求。有關監管機構亦應關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銀行卡司法解釋、保理司法解釋等對金融機構業務規範的作用與反作用。司法機關應該理解並把握金融交易的本質,準確區分不同金融產品的特質,通過《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釋修正現有不合適規定,細化有關司法解釋。

中國小額貸款公司協會會長王非:

利率紅線讓機構有可能被道德綁架

我們要看一看立法的本意到底是什麼?這個司法解釋出臺是好事,起碼可以用以指導地方法院審判,在行業內確立統一的審判標準。

明確借貸利率超過LPR的四倍即15.4%法律都不保護,有利於老百姓判斷是不是合法機構,對非法集資和民間借貸有了清楚的區分。本次定義民間借貸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直接的借貸,我們通過《民法典》包括《合同法》可以清楚地認識到,借貸的規律還是要遵從雙方的合同訂立,雙方合同訂立就是說雙方是認同的。

還有就是小貸公司也好,其他的金融機構包括銀行業也好,現在面臨一個問題,LPR四倍的“紅線”一出,無論是否能盈利,高於這個紅線的機構均有可能被推到了道德譴責的境地,這種綁架對市場影響比較大。老百姓可能會說金融機構,你的利率比民間借貸還高,國有的機構這不是搶錢嗎?因此,利率的高低應該是整個金融機構都要考慮的課題。

司法解釋只規定金融機構不適用,但金融機構誰來定義又是個問題。金融機構是“一行兩會”來組織。金融機構原來是大一統,現在小貸公司是否屬於金融機構?另外,利率高低又是一個問題,現在連人民銀行都無法確定哪個利率更合適?因爲,隨着利率市場化的改革基準利率也市場化報價來確定了。

司法解釋的作用,我個人理解是指導地方法院工作。我認爲最高法院的目的,其實就是讓民間借貸成爲少量的人互相之間的借貸,不要成爲營利的。他認爲自有資金沒什麼成本,借給別人不應該要這麼高的利率,且出借方就不應該有營利的想法,如果有營利的想法就要去申請特許經營機構,去申請金融牌照。

高利的行業容易被道德綁架,但是這個利率,我們稱之爲“溢價”。利率從成本上來講,無論是管理成本、資金成本、運營成本、風險損失的成本,都能算出數來。但是有一點,就是小貸公司貸款的時效性是無法測算出“溢價”的,因爲小貸公司是借款人立即要,當時就能給你。同時給融資方帶來的效益是無法計算的。一旦融資方拿不到這筆錢,你這個企業可能就黃掉了,直接破產。

現在社會上有一個誤區,出借方要20%的利率,融資方得掙多少錢,多高的利潤才能覆蓋這個利率?我認爲利率不是這麼計算的,企業是所有的資產在經營,如果全部拿信貸資金來運營企業,這是有問題的。所以融資方拿信貸資金的成本攤薄到所有資產經營的基數里並沒有多少,單純計算利潤率和融資成本是沒有道理的。

北京市互聯網金融行業協會常務副會長兼祕書長王思聰:

應考慮利率分層而不是一刀切

利率爲LPR的四倍,我認爲對於持牌金融機構來講,就是個僞命題。因爲他們違規了也不算違法,對於非持牌金融機構或者民間借貸那就是個問題了。所以我認爲這次對持牌金融機構沒有任何影響。

自從有人類的時候,就存在民間借貸交易了,它又消滅不了。中小企業一開始怎麼可能從銀行拿到錢,一個剛成立的公司,更多去資本市場、股權市場融資。我覺得中國的金融還有很長的路要走,融資難、融資貴將是一個很大的問題,越是出臺政策,越增加借款難、借款貴的問題,不如讓市場適當地放開。

美國金融衍生品在世界上是最發達的,借款利率五花八門,超過五百美元一個價格,超過一千美元一個價格,超過幾千美元以後就不能超過年化10%或者多少了。中國一般都是“一刀切”,我覺得咱們應該從利率分層來開始考慮這個事情。

中信銀行法律保全部副總經理文建秀:

降低融資利率是大勢所趨對銀行影響有限

我們只有單方的聲音是不行的。這個單方的聲音就是說憑什麼司法解釋限定利率上限,憑什麼規定民間借貸還要跟金融機構有什麼關係,不管是非銀金融機構還是說銀行業金融機構,可能會產生這麼一種感覺。現場很多嘉賓都是出資方,從利益取向上容易認爲這個利率設定降低了出借人收益。

我是從幾個角度講我的感受,可能跟在座的大家的感受不是太一致。第一,我們講立法目的。爲什麼出臺司法解釋,以及限定利率。在立法的時候,包括會議紀要,包括《民法典》的起草解釋裏面都有一句話,我覺得跟當前整個形勢是一致的,就是要扶持實體經濟,降低融資成本,司法設定民間借貸利率上限,與這一形勢是相符的,在經濟大勢背景下,司法裁判會兼顧總體社會效益、偏重支持實體經濟,落到討論題目上,就是會傾向於總體降低利率,給實體經濟減負。

其次,影響有多大?實際上金融機構利率是分層的,銀行業除信用卡和個人消費貸會因爲其經營模式利率略高外、其他業務多數在12%以下;非銀行金融機構貸款利率一般也在15%以下,貸款利率加罰息都較少達到20%以上,這是一個常態,所以對於銀行業的影響不大、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影響會稍微大一點、對非金融機構性放貸機構影響會比較大。

其三關於LPR的定價趨勢。實際上LPR本身有議定的規則,它是市場價格的動態反應,來自於同業間的利率報價,有自動的形成機制,在很大程度上反映的是市場環境,市場資金需求,資金的供給量和需求量之間的一個適當的區間。金融機構的貸款利率,可能接下來定價都會是LPR加上多少個BP,對於民間借貸支持4倍LPR恰恰是已經考慮到要適當地有一個上浮的空間去保護,有其合理性。

全國人大代表、廣東國鼎律師事務所主任朱列玉:

降低民間借貸利率 有利於實體經濟發展

關於民間借貸利率的爭議歷來比較大,一部分人認爲民間借貸的利率應該全面放開,用款方和放款方自由協商利率,更多的人認爲不能放開。我一向的觀點是以前的司法解釋對民間借貸的利率保護得太寬了,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應該降低。過高的民間借貸利率導致銀行資金大量流入民間借貸市場,加劇銀行資金體外循環,不僅衝擊金融市場秩序,而且增加製造業企業的融資成本,給實體經濟帶來較沉重的負擔,不利於實體經濟發展,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縱容了高利貸,也不利於我國打擊套路貸等違法犯罪行爲。

我在連續兩年的全國“兩會”上都提出過議案,建議對“套路貸”和很多的民間借貸進行釜底抽薪。一是民間借貸不能承認現金交易,現實中很多起訴到法院的高利貸案件中,貸款人拿的都是一張借條,通過現金進行交易,並把利息轉化成本金,其實根本就沒有借出那麼多的本金。所以我認爲民間借貸應當通過銀行轉賬,不能進行現金交易。二是借貸利率不應當那麼高,我主張利率可以略高於銀行貸款利率,現在銀行的貸款利率是5%-6%左右,民間借貸利率在12%左右比較合理。這次最高法公佈的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爲LPR的4倍,我認爲是相對比較合理的。

我本人也是華南貿仲和廣州仲裁委的仲裁員,我認爲仲裁部門受理案件應當按照這個民間借貸新規來進行審理案件,如果仲裁案件不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那麼可能導致當事人紛紛選擇仲裁,而不是到法院起訴,以此規避這一規定,而這將會大大削弱民間借貸新規的效果。

最近溫州公佈了一起銀行通過訴訟索要24%逾期利息被駁回,法院判決按照LPR四倍進行支付的案例。我認爲法院的判決是合法合理的。因爲新規第三十二條規定:“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起訴訟的判決時間爲2020年8月27日,而新《規定》的發佈時間是2020年8月20日,所以法院依據《規定》的相關條款判決,是合理合法的。

還有,我認爲社會上消費金融公司、銀行信用卡等持牌機構的產品如果高於LPR四倍的年化利率,那麼也需要調整。因爲最高法的司法解釋應當具有廣泛的約束力,不能因爲大家都強調自己的特殊性而不去遵守,否則這個司法解釋的效果就會大打折扣。

一個社會的經濟要正常發展,它的借款利率都不能太高。利率適當地降低,實際上對經濟的發展有促進作用,尤其我國現在處於在經濟的轉型期,需要扶持民營中小企業去轉型升級,需要發放更多的政策性貸款扶持中小微企業融資投入生產經營。如果我們司法保護的利率太高了,將會推高整個社會的融資成本。

總之,我認爲民間借貸新規是非常好的一個司法解釋,但其在實際運用過程中,在跟具體案件結合的過程中可能會有很多新的問題需要去研究。我認爲整個指導思想應當是保護經濟的發展,支持小微企業融資,把更多的資金轉移到製造業當中,避免資金在金融機構裏面空轉,這樣才能促進我國製造業夠得到更好的發展。

雲南信託研究發展部楊巧伶:

信託消金業務影響較大 應明確是否適用

如下內容是我個人觀點,不代表信託業協會也不代表我們公司。

4倍LPR利率上限的司法解釋出臺,對信託業消金業務開展影響較大。從過往存量業務看,信託公司開展的消金業務豐富了消費金融業務的市場供給。4倍LPR利率上限政策出臺之前,信託業開展消費金融業務模式主要以助貸業務爲主,利率方面,與頭部資產方合作的利率約在18%-24%,與二、三線等資產方合作的利率在24%-36%區間。從利率角度看,4倍LPR利率上限的司法解釋出臺,使得信託公司新增業務由於難以滿足該利率要求,壓力較大,很多新增業務開展受限。需要注意的是,信託公司過往開展的存量消金業務,服務的客戶是存在信貸需求的客戶,是普惠金融需要服務的客戶。這些客戶難以通過銀行獲得信貸服務或者銀行的信貸服務難以滿足他們的需求,而信託公司通過提供服務滿足了他們的信貸需求,解決了他們的金融可獲得性的問題。

從信託業整體情況看,2019年共有逾40家信託公司開展消費金融業務,2019年信託業開展消金業務規模已經達5000多億元,約佔2019年中國短期消費信貸規模5%的份額。以我們雲信爲例,我們公司累計放貸規模到了五百億元,累計爲C端自然人提供消費金融服務的人數達到了一千萬人。如果未來參照四倍LPR利率上限執行,我們按照過往消金業務模式展業存在較大難度,從商業模式上看,我們繼續提供消金服務不存在商業可持續性。因此,從供給層面,也無法給上述我們服務的人羣繼續提供消費金融產品供給,未來這部分人會被排除在服務範圍之內。這與普惠金融倡導的包容性有所背離。

目前,最高法及監管部門尚未明確金融機構是否參照適用的問題,預期不明朗也導致很多機構處於觀望狀態,業務開展受限。希望最高法及監管一是可以考慮到信託業提供消費金融業務存在的客觀情況,明確四倍LPR利率上限對於金融機構是否參照適用?如果不適用,金融機構的利率上限應在什麼水平?二是明確利率的計算方式是按年化利率,還是實際利率口徑計算?不同的利率計算方式對我們展業的預期影響還是比較大的。

某銀行信用卡中心法律部負責人:

期待司法裁判統一標準

在訴訟的過程中,發現各地法院在適用的標準是不一致的,雖然規定司法解釋不適用於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相關金融機構,但是在實際訴訟中有很多的法院可能對於這個理解和實際執行當中會有一些差異,會按照這個標準對於金融案件糾紛進行裁判,這樣對於我們訴訟工作當中,或者實際處理中都會帶來很多的困惑,所以我們希望後續最高法能夠出臺一些相對明確的指導意見,在後續對案件的審判上能夠統一相關的標準。

(作者:李玉敏 編輯:曹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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