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实务 追寻法意

解析案例 探索规则

对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不以债务人及第三人故意为条件

编辑:伊路芳菲

【裁判要旨

1.田维秀在2015年与田景霞对双方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借条,后于2017年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给张婷钰,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2.田维秀在明知自己对田景霞负有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还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给张婷钰,使自己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对田景霞的债务,以致田景霞的债权至今无法执行,从而陷入履行不能,损害了田景霞的债权。

3.然田维秀主张其财产能够清偿对田景霞的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也与田景霞的债权未能执行的实际情况不符,因此本案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田景霞有权撤销田维秀的房屋赠与行为。

4.田景霞在2020年1月9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才发现涉案房屋已经转让的事实,后于2020年4月16日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其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

5.一审法院作出“对田景霞主张撤销赠与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不当。田景霞所持“田维秀无偿赠与其财产给张婷钰,致使上诉人的债权至今未得到实现,田维秀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采纳。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6民终1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景霞,女,1957年3月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玲丽,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维秀,女,1973年5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婷钰,女,1995年11月出生。

田维秀、张婷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霞光,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景霞因与被上诉人田维秀、张婷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6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 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景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玲丽,以及被上诉人田维秀、张婷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霞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景霞上诉请求:1. 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 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多次向田维秀催还借款,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对尚欠借款进行结算,双方结算便能证明借款是到期借款,而非一审认定的田维秀在2017年不能预见上诉人会起诉田维秀。田维秀所欠外债巨大,一直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形。上诉人申请执行后,被告知上诉人保全的田维秀所有的房屋产权与土地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被上诉人经营的精美窗帘有限公司的窗帘也无法处置,故上诉人申请执行的案件无法实现。田维秀称其有巨额债权并不能证明其具有偿还能力,且田维秀申请执行的债权已是无法执行的债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债权得以实现或有实现的可能。(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田维秀无偿赠与其财产给张婷钰,给上诉人造成了客观损失,致使上诉人的债权至今未得到实现,田维秀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纠正,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田维秀、张婷钰二审答辩称:1. 涉案赠与房产属于田维秀与张婷钰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双方感情产生裂痕诉至法院,考虑到张婷钰年幼的特殊情况,田维秀与其父亲自愿将涉案房产赠与给张婷钰,该赠与行为合情、合理、合法。2. 田维秀个人所有位于德江县青龙街道建设街的自建房一栋,以及个人所有的窗帘及床上用品,价值超过100万元,同时田维秀还拥有到期债权。田景霞诉称田维秀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清偿其债权,与客观事实不符。3. 田维秀与田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过程有重大疏漏,判决结果存在重大错误,田维秀已就该判决申请再审。4. 田维秀处分涉案房产的行为,并未对田景霞的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田景霞对此不具有撤销权。5. 涉案部分资金是田景霞委托田维秀为其找投资人,此款是投资给先江用于做工程,田景霞是清楚的。6.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田景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田景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田景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请求判决撤销田维秀将原位于德江县青龙镇人民街(德房权证青龙镇字第01006026号)房产赠与给张婷钰的行为;2. 案件受理费由田维秀、张婷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5年期间,田维秀因做生意等先后多次在田景霞处借款,2015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后,田维秀尚欠田景霞借款本金169万元,该借款经(2019)黔0626民初1260号判决书予以确认。后田景霞对前述判决申请执行,发现田景秀位于德江县青龙镇人民街(德房权证青龙镇字第01006026号)的房产已转让给张婷钰,田景霞认为田维秀的上述转让行为属于逃避债务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该权利的行使必须具备几个条件:一是债务人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二是债务人有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三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首先,根据庭审查明可知,田维秀将位于青龙镇人民街产权证号为“德房权证青龙镇字第01006026号”房产赠与给张婷钰的时间为2017年,而田景霞诉请田维秀偿还借款的时间为2019年,田维秀在2017年转让涉案房产时,并不能预见田景霞会在之后的两年内起诉并申请执行,同时也不可能预见自己在两年之后的经济状况,不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并且,双方是实在亲戚,田维秀赠送房产前一直在向田景霞支付利息,其没有逃避债务的必要。其次,田维秀虽然有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但受让人是其女儿张婷钰,母女之间赠送财产实属合理,在田维秀当时享有大量债权的情况下,其没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和必要。再次,田维秀转让财产并没有对田景霞的债权造成损害。田维秀在被执行的过程中,有被法院正在拍卖的房产和做窗帘、床上用品的货物、货款被查封,更有数百万元的债权在申请执行,如相关财产处置或债权得以实现后,清偿田景霞的债务没有任何问题,不存在田景霞的债权受到了损害;至于田维秀的财产能否处置、其债权能否实现,不是田景霞请求撤销赠与的理由。综上,对田景霞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田景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田景霞负担。

在二审中,田维秀、张婷钰未提交新的证据。田景霞提交的新证据为德江县国土资源局档案材料,用于证明涉案田维秀赠与给张婷钰房屋产权的变更过程。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田维秀与张婷钰系母女关系。2017年8月28日,田维秀与张婷钰达成房屋赠与协议,田维秀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给其女儿张婷钰,并于2017年9月1日过户登记在张婷钰个人名下(房产证号为黔(2017)德江县不动产权第0000399号)。因田维秀没有履行德江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9)黔0626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书,田景霞于2020年1月9日向德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查询,田维秀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田景霞遂于2020年6月28日撤回执行申请,德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626执1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田景霞主张撤销田维秀赠与房产的行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田维秀在2015年与田景霞对双方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借条,后于2017年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给张婷钰,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田维秀在明知自己对田景霞负有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还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给张婷钰,使自己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对田景霞的债务,以致田景霞的债权至今无法执行,从而陷入履行不能,损害了田景霞的债权。虽然田维秀主张其财产能够清偿对田景霞的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也与田景霞的债权未能执行的实际情况不符,因此本案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田景霞有权撤销田维秀的房屋赠与行为。此外,田景霞在2020年1月9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才发现涉案房屋已经转让的事实,后于2020年4月16日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其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一审法院作出“对田景霞主张撤销赠与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不当。田景霞所持“田维秀无偿赠与其财产给张婷钰,致使上诉人的债权至今未得到实现,田维秀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景霞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6民初89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田维秀将位于贵州省德江县玉水街道中华社区人民街房屋(现房产证号为:黔(2017)德江县不动产权第0000399号)赠与给张婷钰的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田维秀、张婷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唐正洪

审判员田芳

审判员柳文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丁雄

书记员丁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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