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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三不理】

法律不理三事

旧往之事、琐碎之事、内部之事

旧事、琐事、内事

编辑:伊路芳菲

有法谚云:“法律不理琐事”。对此,笔者深以为然。最近,笔者在工作中接触的多起诉讼案件,法院对原告的起诉,或以裁定方式驳回起诉,或以判决方式驳回原告诉请,究其原因及相应裁判规则,可以归纳为“法律三不理”,或“法律不理三事”,即不理旧往之事(简称旧事),不理琐碎之事(简称琐事),不理内部之事(简称内事)。

一、法律不理旧往之事

又有法谚云:“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因而,法律规定了关于权利的三种期限:一是权利保护的期限,也即诉讼时效期限;二是权利存续的期限,包括除实体权利存续的期限与诉讼权利存续的期限;三是诉讼权利存续的期限,如上诉的期限、申请再审的期限等。

1. 诉讼时效期限。

诉讼时效期限,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期限。通说认为,诉讼时效只能适用于实体权利中的请求权,而不能适用于实体权利中的支配权、形成权及抗辩权。

2. 实体权利存续的期限。

实体权利存续的期限,即法律规定的某项实体权利存续的期限,又称除斥期,为不变期。实际上,是指实体权利中的形成权存续的期限,比如,撤销权行使的期限。

3. 诉讼权利存续的期限。

诉讼权利存续的期限,即法律规定的某项诉讼权利存续的期限,类似于实体权利行使的除斥期,同样为不变期。主要包括起诉的期限、上诉的期限、申请再审的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限等等。

二、法律不理琐碎之事

“法律不理琐事”思想或规则的产生,大约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需要和考量:一是琐事的作用与意义不太,对整个事情的影响较少;二是琐事因其琐碎与细微,不易经由诉讼查明相应情况;三是由于司法成本具有公共性与有限性的属性,因而司法不宜也不能过多纠缠于个别主体的琐碎之事。

然而,前段时间读了王利明教授的《法律不理琐事吗?》一文之后,笔者对“法律不理琐事”有了新的理解。

1. 从法律干预的角度看。

法律所关注的重点与核心,不是人的感情受到伤害,也不是人的利益受到减损,而是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关于感情与利益的事情,都是从个人角度作出的判断,可将其归入琐碎之事的范围。唯有关于权利的事情,才应当由社会公权作出的对该事情是否予以干预的判断。如此,与权利直接相关事情就不再是琐碎之事。

2. 从法律效果的角度看。

法律能够保护的,不是那些概念性、解释性、宣示性、笼统性的权利,而是那些可救济、可起诉、可裁判、可执行之权利。因而,起诉不仅是讨个说法和要个结论,更重要的是请求法院作出一个具有执行内容的裁判结果。为此,对诉讼的首要操作,就是要在琐碎的事实主张及庞杂的利益诉求中,固定具体的诉讼请求。

3. 从法律运行的角度看。

通过民事诉讼所要查明的事实,是作为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事实,比如作为违约责任构成要件或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事实;除此以外的事实,则不是民事诉讼必须查明的事实。有人曾说,从记录事实的角度看,作家是把简单事情复杂化,记者是把复杂事情简单化,而法官则是把简单事情抽象化。这是对法律不理琐事的形象概括。

三、法律不理内部之事

(一)原因分析:主体与规则

法律不理内部之事,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原因。

1. 内部自治的原因。

《民法典总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此说明法律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即法律调整的是主体之间的外部关系问题。而法人、单位、组织、群体、群联体、家庭的内部管理关系,则不具有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及人身关系的属性。

2. 规则不同的原因。

内部关系,主要体现为内部管理关系,其遵循和依从的主要是内部合作协议、规章制度、行政安排及管理措施,而非必然遵循民事交易规范及习惯。对于内部关系来说,因其主要受单位行政命令和规章制度等的调整,非必然遵循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交易习惯,因而不具有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实体法基础和受实体法指引的行为及价值判断基础。换言之,民事诉讼无法通过举证责任规则来查内部关系的相关事实问题。正因如此,民事诉讼不能用于查明内部关系,不是因为不想查明,而是因为无力查明和无法查明。

(二)裁判规则:司法有边界

在与内部关系相关的纠纷中,并不必然排斥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及人身关系。比如,合伙纠纷、联营合作纠纷、公司纠纷、内部承包纠纷、单位与其职工之间发生的财产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均存在平等主体关系的因素,也即对这类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受理处理。

在这类纠纷中,当事人诉请所要解决的问题,可能既有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也有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内部关系的。因而,如何区分此两者,是处理这类纠纷的难点。这里,归纳出一个大致的处理原则及判断规则。

1. 关于主体本身关系的争议。

关于双方是否组成共同主体,双方组成该共同主体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是否履行,该共同主体能否继续存,该共同主体解散的财产分配及善后等问题的纠纷,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处理。比如,关于共同主体否成立、是否有效的问题;双方的主要的权利及义务(即可救济、可诉请、可裁判、可执行之权利,而非概念性、解释性、宣示性、笼统性的权利),即彼此的投入和分配问题;共同主体解除或解散后,相关财产的处理及损失赔偿问题等纠纷,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处理。

2. 关于主体管理关系的争议。

关于共同主体的内部管理问题的纠纷,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处理,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比如,公司内部的工作事项安排,合伙事务的内部管理安排,联营体或内部承包体的经营管理活动,婚姻家庭的内部活动及生活事项等问题,如果法律未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规范,则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如果法律规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规范,则应当按该规定处理,例如,《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股东查阅、复制权”。

以上关于内部关系的可诉性判断规则,可简化为以下判断标准:民事诉讼不受理的内部之事,均是那些琐碎之事;民事诉讼可受理的内部之事,均为法律有规定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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