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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三不理】

法律不理三事

舊往之事、瑣碎之事、內部之事

舊事、瑣事、內事

編輯:伊路芳菲

有法諺雲:“法律不理瑣事”。對此,筆者深以爲然。最近,筆者在工作中接觸的多起訴訟案件,法院對原告的起訴,或以裁定方式駁回起訴,或以判決方式駁回原告訴請,究其原因及相應裁判規則,可以歸納爲“法律三不理”,或“法律不理三事”,即不理舊往之事(簡稱舊事),不理瑣碎之事(簡稱瑣事),不理內部之事(簡稱內事)。

一、法律不理舊往之事

又有法諺雲:“法律不保護權利上的睡眠者”。因而,法律規定了關於權利的三種期限:一是權利保護的期限,也即訴訟時效期限;二是權利存續的期限,包括除實體權利存續的期限與訴訟權利存續的期限;三是訴訟權利存續的期限,如上訴的期限、申請再審的期限等。

1. 訴訟時效期限。

訴訟時效期限,是指權利人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權利的期限。通說認爲,訴訟時效只能適用於實體權利中的請求權,而不能適用於實體權利中的支配權、形成權及抗辯權。

2. 實體權利存續的期限。

實體權利存續的期限,即法律規定的某項實體權利存續的期限,又稱除斥期,爲不變期。實際上,是指實體權利中的形成權存續的期限,比如,撤銷權行使的期限。

3. 訴訟權利存續的期限。

訴訟權利存續的期限,即法律規定的某項訴訟權利存續的期限,類似於實體權利行使的除斥期,同樣爲不變期。主要包括起訴的期限、上訴的期限、申請再審的期限、申請執行的期限等等。

二、法律不理瑣碎之事

“法律不理瑣事”思想或規則的產生,大約出於以下三個方面的需要和考量:一是瑣事的作用與意義不太,對整個事情的影響較少;二是瑣事因其瑣碎與細微,不易經由訴訟查明相應情況;三是由於司法成本具有公共性與有限性的屬性,因而司法不宜也不能過多糾纏於個別主體的瑣碎之事。

然而,前段時間讀了王利明教授的《法律不理瑣事嗎?》一文之後,筆者對“法律不理瑣事”有了新的理解。

1. 從法律干預的角度看。

法律所關注的重點與核心,不是人的感情受到傷害,也不是人的利益受到減損,而是人的權利受到侵害。關於感情與利益的事情,都是從個人角度作出的判斷,可將其歸入瑣碎之事的範圍。唯有關於權利的事情,才應當由社會公權作出的對該事情是否予以干預的判斷。如此,與權利直接相關事情就不再是瑣碎之事。

2. 從法律效果的角度看。

法律能夠保護的,不是那些概念性、解釋性、宣示性、籠統性的權利,而是那些可救濟、可起訴、可裁判、可執行之權利。因而,起訴不僅是討個說法和要個結論,更重要的是請求法院作出一個具有執行內容的裁判結果。爲此,對訴訟的首要操作,就是要在瑣碎的事實主張及龐雜的利益訴求中,固定具體的訴訟請求。

3. 從法律運行的角度看。

通過民事訴訟所要查明的事實,是作爲法律規範構成要件的事實,比如作爲違約責任構成要件或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事實;除此以外的事實,則不是民事訴訟必須查明的事實。有人曾說,從記錄事實的角度看,作家是把簡單事情複雜化,記者是把複雜事情簡單化,而法官則是把簡單事情抽象化。這是對法律不理瑣事的形象概括。

三、法律不理內部之事

(一)原因分析:主體與規則

法律不理內部之事,主要是基於以下兩個原因。

1. 內部自治的原因。

《民法典總則》第2條規定:“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此說明法律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係問題,即法律調整的是主體之間的外部關係問題。而法人、單位、組織、羣體、羣聯體、家庭的內部管理關係,則不具有平等主體之間財產及人身關係的屬性。

2. 規則不同的原因。

內部關係,主要體現爲內部管理關係,其遵循和依從的主要是內部合作協議、規章制度、行政安排及管理措施,而非必然遵循民事交易規範及習慣。對於內部關係來說,因其主要受單位行政命令和規章制度等的調整,非必然遵循民事法律規範和民事交易習慣,因而不具有可以適用舉證責任分配規則的實體法基礎和受實體法指引的行爲及價值判斷基礎。換言之,民事訴訟無法通過舉證責任規則來查內部關係的相關事實問題。正因如此,民事訴訟不能用於查明內部關係,不是因爲不想查明,而是因爲無力查明和無法查明。

(二)裁判規則:司法有邊界

在與內部關係相關的糾紛中,並不必然排斥存在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及人身關係。比如,合夥糾紛、聯營合作糾紛、公司糾紛、內部承包糾紛、單位與其職工之間發生的財產糾紛、婚姻家庭糾紛等,均存在平等主體關係的因素,也即對這類可以作爲民事訴訟受理處理。

在這類糾紛中,當事人訴請所要解決的問題,可能既有屬於平等主體之間民事法律關係的,也有屬於不平等主體之間內部關係的。因而,如何區分此兩者,是處理這類糾紛的難點。這裏,歸納出一個大致的處理原則及判斷規則。

1. 關於主體本身關係的爭議。

關於雙方是否組成共同主體,雙方組成該共同主體應當承擔的主要義務是否履行,該共同主體能否繼續存,該共同主體解散的財產分配及善後等問題的糾紛,可以作爲民事訴訟處理。比如,關於共同主體否成立、是否有效的問題;雙方的主要的權利及義務(即可救濟、可訴請、可裁判、可執行之權利,而非概念性、解釋性、宣示性、籠統性的權利),即彼此的投入和分配問題;共同主體解除或解散後,相關財產的處理及損失賠償問題等糾紛,可以作爲民事訴訟處理。

2. 關於主體管理關係的爭議。

關於共同主體的內部管理問題的糾紛,不能作爲民事訴訟處理,但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比如,公司內部的工作事項安排,合夥事務的內部管理安排,聯營體或內部承包體的經營管理活動,婚姻家庭的內部活動及生活事項等問題,如果法律未規定具體的權利義務規範,則不屬於民事訴訟受案範圍。如果法律規定了具體的權利義務規範,則應當按該規定處理,例如,《公司法》第33條規定的“股東查閱、複製權”。

以上關於內部關係的可訴性判斷規則,可簡化爲以下判斷標準:民事訴訟不受理的內部之事,均是那些瑣碎之事;民事訴訟可受理的內部之事,均爲法律有規定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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