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朱婷 原题:驾车型“碰瓷”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值得商榷

2020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两高一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

《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惩治“碰瓷”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公检法部门间的分工配合,以及定罪量刑等问题。

根据《指导意见》,所谓“碰瓷”,是指行为人通过故意制造或者编造其被害假象,采取诈骗、敲诈勒索等方式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

《指导意见》明确,“碰瓷”行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能构成的犯罪包括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虚假诉讼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交通肇事罪定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等罪名。

值得注意的是,《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实施‘碰瓷’,驾驶机动车对其他机动车进行追逐、冲撞、挤别、拦截或者突然加减速、急刹车等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指导意见》的这一规定有值得商榷之处:

第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状态。

驾车型“碰瓷”,即驾驶机动车对其他机动车进行追逐、冲撞、挤别、拦截或者突然加减速、急刹车等行为,从一般生活经验判断就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其主观状态既不符合疏忽大意的过失要件,也没有可以自信的主观条件作为基础,属于比较典型的对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的间接故意。

因此,由于主观方面的差异,驾车型“碰瓷”基本没有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空间或余地。

当然,可能会有观点认为,驾车型“碰瓷”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碰瓷”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是剐蹭类的轻微事故,而不是人员伤亡的重大事故,对发生重大事故是持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心态。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混淆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其一,从刑法理论看,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虽有相似之处,但本质上,间接故意所反映的是对法益的积极蔑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反映的是对法益的消极不保护的态度。

一般来说,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行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之所以实施其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

因此,客观上是否采取防止结果的措施,是判断行为人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过失的重要参考。

显然,驾车型“碰瓷”即使对于“职业车手”或者“老司机”而言,也很难做到在实施追逐、冲撞、挤别、拦截等行为时精确精准到只发生轻微事故,不发生重大事故,更谈不上采取防止事故的有效措施了。

其二,从实际情况看,由于驾车型“碰瓷”引发的惨烈交通事故并不鲜见,行为人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的漠视和放任显而易见。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结果看,也印证了这一情况。

比如,丁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敲诈勒索案(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中,2009年9月25日,丁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轿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科研机构生产试验基地路口处,故意踩刹车让同向在后行驶的江苏省刘某驾驶的重型牵引车与其车发生碰撞,导致重型牵引车又与对向驶来的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普通货车司机马某死亡。

再如,于某某等人敲诈勒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刑初279号刑事判决书)中,2019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李某伟、李某龙等人预谋后,在东丽区歌厅附近发现作案目标,李某龙驾驶出租车、于某某驾驶红色凯迪拉克牌轿车尾随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银灰色起亚牌轿车。在东丽区津塘公路与外环线交口处,李某龙驾车故意撞击李某1车辆右后部。事故后李某1未停车继续行驶,李某龙驾车高速追逐,于某某得知上述情况后亦在后追赶。当李某1驾车行驶至津塘公路六号桥附近时轿车失控撞向路边灯杆,导致李某1死亡及同乘人员白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4mg/100ml,李某1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死亡,李某1发生事故前的平均速度约为136km/h,李某龙驾车追逐的平均速度约为119km/h。

这些血淋淋的“碰瓷”案例充分说明,那种认为驾车型“碰瓷”是过于自信过失的观点,恐怕是“过于自信”了。

第二,驾车型“碰瓷”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从情理上讲不通。

“碰瓷”源于清代古玩业的行话,最早指个别不法古董商人,为讹人钱财,抱着易碎裂的瓷器或赝品置于路中央,专等路人或马车碰撞。碰撞后,这些人故意将易碎瓷器或赝品摔坏,从而借机讹诈,骗取赔偿。

“碰瓷”一词的渊源表明过去的“碰瓷”是“以软碰硬”“以卵击石”,最后破碎的不过是瓷器这类易碎品。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进入汽车时代后的驾车型“碰瓷”,可谓“硬碰硬”的“互怼”,由于汽车高速行驶带来的风险,极易发生“车毁人亡”“玉石俱焚”的悲剧,其危险性危害性与过去的“碰瓷”不可相提并论。

当然,实践中依然存在的用电动自行车、人身、动物或者通过自伤自残方式的非驾车型“碰瓷”,也应当与驾车型“碰瓷”有所区别。

2006年发生的驾车“碰瓷”致同伙死亡案件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驾车型“碰瓷”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2006年3月15日,韩某、贺某、暴某伙同曹某密谋,欲通过“碰瓷”的方法有意制造交通事故向对方勒索钱财。当时四人商量的方法是:选好目标车辆后,两辆车互相配合,前边车先轻踩刹车,后边的车跟着踩死刹车,让在两辆车后面行驶的目标车撞到他们驾驶的后车上,前边那辆车还继续行驶,后车上的人下来跟目标车的司机要钱。四人遂驾车在路上寻找作案目标,后因暴某因驾驶的车辆后视镜不清晰,不好判断与后车之间的距离,贺某等人让其到一边等候,暴某遂驾车去附近加油站加油。

11时许,韩某、贺某、曹某确定自西向东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半挂大货车为目标,曹某、贺某各驾驶一辆小客车追赶,超越大货车后两车减速行驶。当行驶至某路段时,曹某驾驶的前车(内乘韩某)突然制动后头朝东南横向停在路上,紧跟其后的贺某驾驶小客车随后紧急制动并向左打轮,正常行驶的大货车司机王某发现情况后反应不及,致使大货车先将贺某的车撞到了旁边的路沟里,而后又撞到了曹某的前车,造成曹某当场死亡、韩某受伤、三车损坏。暴某加好油,驾车赶至案发现场时,事故已发生,随后赶往医院去看望受伤的韩某。交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疑点众多,留在现场的贺某交代了事实真相,由此案发。

《指导意见》明确指出,“碰瓷”违法犯罪行为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重,败坏社会风气,且易滋生黑恶势力,人民群众反响强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有关负责人在回答记者提问时也强调,“碰瓷”犯罪性质恶劣,危害严重,人民群众深恶痛绝,对此类犯罪总体上要体现严惩精神。但《指导意见》对驾车型“碰瓷”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却没有充分体现此类行为对公共安全的严重危害,适用交通肇事罪这一过失犯罪,难免给人以“高高举起、轻轻放下”之感,一定程度上有悖人之常情、世之常理和民众的朴素认知。

第三,驾车型“碰瓷”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从实践上行不通。

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提出,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等四类情形时,承办法官应当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审判案例数据库等进行类案检索。

受此启发,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碰瓷”为全文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到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案由的法律文书33篇,以“交通肇事罪”为案由的法律文书124篇。经逐一查看文书内容发现,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案由的法律文书客观反映了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适用该罪对驾车型“碰瓷”起诉、审判的司法活动,而以“交通肇事罪”为案由的法律文书则反映的是被告人以被害人可能系“碰瓷”为自己交通肇事后逃逸开脱或辩解的内容。

换言之,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尚未发现以交通肇事罪对驾车型“碰瓷”定罪处罚的生效法律文书,这也意味着《指导意见》的这一规定至少目前并未得到司法实践的支持和检验。

由此延展,我们应该看到,《指导意见》虽然明确了惩治“碰瓷”违法犯罪行为的大部分法律适用问题,但仍留下不少未尽之处,令人遗憾。

一是未明确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指引性规定,可能引起实践中的认识混乱。

正如前文的分析,驾车型“碰瓷”基本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很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且司法实践中也有所适用。

笔者认为,如果驾车型“碰瓷”同时具有以下情形的,就应视为对公共安全已经造成现实、具体、明确的危险或危害,可以考虑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车“碰瓷”的;以严重超速、强行逼停等高度危险方式驾车“碰瓷”的;针对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公交车或者制动性能差的大货车驾车“碰瓷”的;长期、频繁、流窜实施驾车“碰瓷”的。由于《指导意见》未明确规定可以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很可能给司法人员造成不能适用该罪的误解误判或者思想负担,影响今后案件的准确定性处理。

二是以诈骗类和敲诈勒索类罪名为主惩治“碰瓷”,未能全面评价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指导意见》把实施“碰瓷”构成犯罪的常见情形主要分为两类:

一类是诈骗类,即制造假象,采取欺骗、蒙蔽手段诱使被害人上当,从而获取财物的情形,其突出特点是“骗”,主要涉及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虚假诉讼罪;

另一类是敲诈勒索类,即不仅制造假象,而且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以实施轻微暴力、软暴力或者以揭露其违法违规行为、隐私、扬言侵害相要挟,从而获取财物,其突出特点是“敲诈”,主要涉及敲诈勒索罪。

但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均为侵财类犯罪,即主要以犯罪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就导致无法对驾车型“碰瓷”危害公共安全的社会危害性全面进行评价。比如,有的案件中行为人几十次甚至上百次“碰瓷”,如果每次数额都不大,并不会对其定罪量刑结果产生多大影响,而其几十次、上百次将公共安全置于危险境地的情节在这种评价方式下则被忽略不计了,这显然是极不合理的。

三是未能解决困扰惩治“碰瓷”的罪数问题。

通观《指导意见》全篇,未对“碰瓷”是一罪还是数罪的问题作出规定,而这恰恰是实践中容易产生认识分歧的问题。行为人驾车“碰瓷”后非法索取财物,手段上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目的上可能构成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是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还是数罪并罚,具体案件中两种处理结果都有。笔者认为,考虑到驾车型“碰瓷”侵犯法益的复杂性,原则上还是数罪并罚更为合适。

四是未能对社会公众提出有针对性的预防警示措施。驾车型“碰瓷”的隐蔽性、欺骗性强,需要社会公众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提高自我防范保护意识,形成震慑惩治不法分子的合力。比如,在日常生活中,驾驶车辆要遵守交通规则,不要违法违章驾驶,以免给碰瓷者留下可乘之机;在车上自行配备行车记录仪,碰瓷事件发生后,注意保存相关证据;在遇到疑似碰瓷的时候,不要急于“私了”,而应当通过拨打110、120电话报案处理;遇到碰瓷团伙时,做到车门落锁、车窗关闭,并立即报警,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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