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11日,渭南市泰安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下簡稱泰安公司)署名蓋章的《民事案件監督申請書》罔顧事實,偏離法律,實用主義釋法,爲求得一己私利攪局法院的正常審理,申請監督,該申請書與客觀事實相背,與法律規定相悖,不可採信。現以事實爲依據,以法律爲準繩,對泰安公司的《民事案件監督申請書》評論如下:

一、該申請書稱“追加黨長寧爲第三人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以“本案合同是泰安公司、沋西七組與馮熙翔簽訂的,泰安公司與黨長寧、郭磊、李凱之間沒有合同關係,也沒有發生任何交易行爲”爲由,斷定臨渭區人民法院在沒有證據的支持下竟然同意黨長寧等人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顯然是不符合客觀事實,更沒有法律依據支持。

而客觀事實卻是:

1、合同雖是泰安公司、沋西七組與馮熙翔簽訂的,但馮熙翔自始至終均承認實際投資人是黨長寧,他是受託人,是受黨長寧之託代理簽訂的合同,他本人未有任何投資。

2、泰安公司董事長閆太來委託沋西七組村民王西濱給民生景園9號樓尋找投資人,王西濱和多家建築商聯繫均因資金不足謝絕,之後找了有經濟能力投資的黨長寧,黨因搞紫蘭工程和經營混凝土忙推辭,讓與郭磊聯繫,而郭磊又以年輕缺乏經驗不敢接受,在此情況下,王西濱經和沋西七組商議,看是否讓黨、郭找個有管理經驗的人代理簽訂合同和管理經營。同與泰安公司作爲甲方一員的沋西七組決定這一方案後徵得黨、郭及建築合作伙伴李凱的同意,由黨找了馮熙翔以自己名義簽訂合同。涉案合同實屬一份委託代理簽訂的合同,實際投資認爲黨、郭,李凱爲技術合作投資。

3、王西濱將尋找投資人的全部情況如實彙報給了泰安公司董事長閆太來,閆的回答是“那好,誰投資都行”,便急於催款,並未將黨、郭排除在外。

4、按照閆太來的要求,黨長寧、郭磊積極籌藉資金,將款分兩次向介紹人王西濱匯去550萬元,王分兩次向泰安公司轉去了共550萬元,以此滿足了閆簽訂合同的前提條件,方於2016年2月1日簽訂了正式合同。合同簽訂後,依照合同約定,郭磊又於2016年2月4日直接向泰安公司轉去450萬元,至此泰安公司共收取黨、郭投資款1000萬元,此有銀行匯款憑據可證。

5、在渭南中院庭審中,上述事實的舉證質證,閆太來當庭未提出異議,並對1000萬元質證認證,足以確認無疑。

從上述事實來看,本案的實際投資人理所當然是黨長寧、郭磊,黨長寧等人是依法享有獨立請求權的,和本案處理結果是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其申請參與訴訟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怎能說臨渭區人民法院在沒有證據的支持下同意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是不符合客觀事實、沒有法律依據支持的。

二、該申請書稱“濫用合併審理權,程序嚴重違法”。申請以“合併兩案不屬於法律規定的合併審理範圍、兩案合併審理條件與事實不符、兩案明顯不屬於同一訴訟標的,申請人已經明確不同意合併審理”爲由訴稱臨渭區人民法院濫用審理權、程序嚴重違法。這一訴稱既隱瞞了事實真相,又曲解了法律規定,是對法律規定的合併審理理解的濫用和偏離。

兩案涉及的標的物都是民生景園A9#樓,都是以建設民生景園A9#樓簽訂的合同所引起的糾紛,且涉案當事人又相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訴訟標的是共同的,屬於合併審理範疇,怎能說是與合併審理條件與事實不符呢?!顯然申請之訴稱是在有意混淆視聽,歪曲法律,將水攪渾,顯屬攪局添亂之舉,以達亂中取勝、排除第三人、將第三人列入案外人、剝奪其訴訟權利的目的,這是對法律的扭曲。

三、申請中以“人民法院不允許申請人撤訴沒有法律依據”爲由,訴稱臨渭區人民法院違法裁定不準撤訴,明顯侵犯當事人的基本訴權,這一訴稱純系狡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裁定適用於下列範圍的第五項明確規定:“准許或者不准許撤銷”。後續又規定:“對前款第(一)、(二)、(三)項裁定,可以上訴”。這就是說,第五項規定當事人無上訴權。依據法律規定,當事人有權提起訴訟,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享有撤訴的權利。一般當事人撤訴是對自己訴權的處理,不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依法應予准許。但申請人的撤訴,明顯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因而法院裁定不准許撤訴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並不違法。在法律審理過程中,各當事人可以以事實、證據爲依據、以法律爲準繩充分發表自己的觀點、意見、和訴求,並沒有侵犯當事人基本訴權。

四、申請書稱“郭磊、黨長寧、李凱屬於虛假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追究其虛假訴訟責任,而不應一味放縱其惡意訴訟行爲”。

涉案合同確屬是樓位買賣合同。黨長寧委託馮熙翔以自己名義與泰安公司、沋西七組簽訂合同,這一方案是由與泰安公司同爲合同甲方一員的沋西七組提出決定的,泰安公司董事長閆太來聽取他委託尋找投資人的王西濱彙報後明確表態“那好,誰投資都行”便急於催款的舉動表明了閆當時對黨長寧投資是心知肚明的。泰安公司收取了郭磊和黨長寧的1000萬元樓位價款,其中一筆450萬元是郭磊直接轉給泰安公司的,這一鐵證如山的銀行匯款憑證足以證實實際投資人就有郭磊,且郭磊參與了涉案合同的打印,馮熙翔對1000萬元款項並未提出任何異議,難道實際投資人訴訟是虛假訴訟嗎?!黨長寧、郭磊、李凱是搞建築行業的合作伙伴,由黨、郭出資,李爲技術入股,此有三人合作協議可證實。王西濱轉去泰安公司的550萬元是黨長寧、郭磊匯給王西濱的,由王代辦轉匯到泰安公司賬戶的,實際投資人是黨、郭二人,這是泰安公司無法否認的事實。黨作爲他們三人合作的負責人,向馮熙翔寫了承諾,在更換代理人後所產生的一切遺留問題由他負責,與馮無關,這是黨的職權,馮也沒有異議,泰安公司是無可非議的。故黨長寧、郭磊、李凱根本就不存在虛假訴訟的事實。而真正搞虛假訴訟的正是泰安公司自己。

2016年5月11日,受託人馮熙翔因個人原因發函更換代理人爲郭磊、李凱,泰安公司董事長閆太來明知馮熙翔已退出,代理人由郭磊、李凱接手,但在之後卻故意發報通知已辭去代理人的馮熙翔,別有用心的專門爲之後的訴訟製造證據。在中院打官司中,閆太來花錢給受託人馮熙翔請了律師張斌代理,此有向張斌轉款的銀行記錄可證,合謀對抗對方。之後,閆又組織由自己強行施工,被公安機關以經濟糾紛未解決爲由讓其停工,以避免孕育着的治安案件發生,而閆太來卻大怒以公安機關不作爲告狀至政法委。一招不行,又耍一招,閆太來爲甩開實際投資人,竟將已辭去代理人的馮熙翔列爲被告,將與泰安公司同爲甲方一員的沋西七組列爲第三人起訴,將實際投資人排除在合同之外,難道這不是唱雙簧、搞虛假訴訟嗎?!其險惡用心昭之若見。這一訴訟與事實法理相悖,是標準的虛假訴訟,已觸犯了法律法規,纔是依法應追究其法律責任的。

閆太來在事實演變的整個過程,真可謂耍盡了花招。既不給投資人退款,又不讓投資人幹,沋西社區多次調解未果,今日說和明日變卦,言之無信,攪得無法結局。案子到了臨渭區法院,又施展攪局伎倆,今是這,明又是那,一不合自己脾胃,就給辦案法官生事,其舉動世人少見。

爲什麼閆要這麼幹呢?究其原因,無非是經商老是以個人利益爲先,既想吞噬投資人的投資資金,又因市場樓價不斷攀高爲獲取更大利益而中途變卦,這纔是案件糾紛產生的癥結所在。

五、該申請書將審理期限拖延、至今未結案的責任推向審理法官與事實不符。

案件至今未結全是由泰安公司董事長閆太來的攪局所導致的,是閆太來否認合併審理,撤訴,認定內容反覆不定一直拖延的結果。閆太來爲甩開實際投資人,與合同受託人馮熙翔串通,將馮列爲被告,搞虛假訴訟,請求解除合同。法院受理後,實際投資人向法院遞交了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蔘與訴訟申請書,法院依法裁定兩案合併審理。閆太來見情況不妙,提起撤訴,法院依法裁定不准許撤訴。在兩案合併審理中,閆太來對A9#樓打樁價款又提出異議,評估又不出費用,迫使實際投資人申請評估。在此期間,閆太來又耍了一招,同意打樁價款460萬元,讓他的代理律師和實際投資人的代理律師交談商討解決方案,兩邊律師商談未果。之後,閆太來見其目的尚未達到,讓自己的代理律師向審理法官表達以退還投資人2000萬元和解,審理法官在做投資人的工作中,閆太來又反悔,導致打樁價款只能進行評估,這纔是本案現今未能結案的真實原因所在。

六、泰安公司的訴求是解除合同,實際投資人的訴求是繼續履行合同。在法院尚未做出判決之前,誰也難以預料法院會做出何種判決。但泰安公司在法院還爲做出判決之前,就聘請了施工隊在工地駐紮,強勢壓人,難道不是霸凌之舉又是什麼嗎?!

以上評論源於尊重事實、維護法律尊嚴,是客觀公正的寫照,望相關部門審慎正視,不可讓那些私慾燻心的“病狂”者詭辯圖謀得逞並損害法律的尊嚴。

寫此評論的目的沒有別意,只望案件當事人能認真學法,深層次懂法,全面理解法律原意,不要獨出奇才,曲解法律概念,實用主義的運用法律,給執法者設障栽贓,公道自在人心,天理不容更變,只有準確運用法律維權纔是正道,走斜坡必遭敗訴,到頭來只能是搬起石頭砸了自己的腳。只有走正道,心平氣和的在審理法官主持下,雙方互諒互讓和解,纔是問題得以解決的最好結局。

法律學者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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