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8日,由北京市注册税务师协会主办的第十一届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研讨会在北京召开。与会专家对境外包税成本能否税前扣除这一问题进行了热议,以下是案例分析讨论的情况。

案情简介

B企业于2018年在中国香港联合交易所发行境外公司债,本金3亿美元,利率4.5%,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每次支付利息时,取得的形式发票金额为675万美元。B企业向境外支付利息时,需要在境内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等,且形式发票金额中不包括相关税费。

相关税费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税企观点

在实践中,不少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合作时,签署的合同中都有包税条款,即境内企业承担与境外企业交易产生的全部或者部分税费。

B企业税务服务机构认为,从理论上来说,B企业发行境外公司债,并不是利息收入的纳税主体,仅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只能扣除形式发票载明的利息金额。如果想扣除支付利息产生的税费,那么形式发票的金额应当把税费也含在里面。

这种处理是否符合国际惯例?将税费含在形式发票里面,是否具有可行性?

不同税务机关对于B企业这种情况,给出了两种不同的处理口径:一种是不允许税前扣除,另一种是只能扣除形式发票载明的利息金额。

专家观点

从法理上讲,外方取得了利息收入,是相关税费纳税义务人,理应由其履行纳税义务。但是,由于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境外企业在与境内企业合作过程中处于强势地位,境内企业为了拓展海外市场,签署包税合同实属无奈。这种情况下,允许境内企业税前扣除本应由外方承担的相关税费,体现了税务机关的一种包容态度。

但是,随着中国国际影响力的逐步提升,境内企业在对外合作过程中已经不再处于劣势地位,再继续允许企业税前扣除本应由外方承担的相关税费,与法理不容,与国情不合。况且从税收原理上讲,企业自身缴纳的增值税和预提所得税也是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更何况是代扣代缴属于境外纳税主体应该负担的税款,从相关性角度看,也是不符合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要求的。

明税解析

境外包税成本对境内企业来说是一定的额外负担,但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是符合税收原理且适应未来发展要求的,因此,企业日后在对外合作过程中,需要注意合理约定税收相关问题。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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