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业务部经理利用主管黄金首饰批发零售业务的职务便利,将单位花费551万余元购买的69公斤多黄金侵吞,沉入天津市水上公园千佛岛湖中隐匿,后潜逃21年。北青-北京头条记者10月29日获悉,北京西城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葛某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业务经理生活不顺 计划捞一笔跑路

葛某从1994年起开始担任某集团公司的业务五部经理,负责黄金原料的购买及销售。1998年9月,由于工作和感情都不顺利,葛某就想房子和工作都不要了,从公司捞一笔钱就“裸奔”。于是,葛某提前联系到广州某公司及朋友蒋某介绍的两家购买黄金的公司。

经商谈,葛某答应以每克80.2元的价格卖给蒋某介绍的公司约70公斤黄金,总共560万人民币,但同时又答应以每克79.5元的价格,将约70公斤的黄金卖给广州某公司,总共500余万元。

葛某向两家公司表示要现金交易,但两家公司均称无法携带那么多现金。最终,葛某同意两家公司打汇票,但要求广州某公司给他办私人汇票。9月17日,葛某收到蒋某介绍公司的汇票后,将汇票给了集团,让公司向人民银行申请采购黄金。9月21日,广州某公司的人也携带私人汇票抵达北京,只等交易黄金。

据了解,当时国家外汇牌价是77元人民币1克黄金,人民币牌价是79.7元人民币。葛某向集团副总经理吴某汇报时,吴某觉得以外汇价格购买黄金,再以80.2元的价格卖出,每克能赚3元多,是笔不错的生意。但到了9月21日,银行的外汇牌价涨到79元人民币,吴某又觉得减去手续费就不挣钱了,就没有批取黄金的钱,但广州某公司的人已经在北京等待交易。

于是,9月22日,葛某再一次找到吴某,称广东客户同意以81.5元人民币1克的价格来购买黄金,这样他们每克还能挣2.5元,吴某便同意做这笔生意。葛某又称银行让他们三日之内付款,让吴某签字。在吴某表示公司没有那么多钱后,葛某便说先开始要买这批黄金的客户已经把钱汇到公司的账户上来了,可以用这笔钱买黄金,完事后给他们点高额利息就可以了。吴某听后便同意了。

计划失败后 将黄金沉入水中

9月22日一早,葛某约上自己的两个表弟,让他们来找自己。随后,葛某拿出分别装着160万元和20万元左右现金的旅行包出来,让两个表弟以他们的名字存上。“葛某说他准备出国,护照很快会拿到,准备把炒股的钱都取出来,让我们帮助存一下。”根据公安机关笔录显示,表弟陈某表示他们什么都不清楚,也不认识地方。葛某就教他们怎么存,并把银行名称写在一张纸上。

随后,葛某带着公司会计去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划款,划完款后便将会计支走。葛某又给陈某打电话,让他带着另一个表弟,拿着旅行箱到某人民银行北京分行门口。抵达银行后,葛某从金库提了22块半黄金,大约69.99公斤并打电话给广州某公司想要进行交易。但广州某公司说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信、黄金批发和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还说准备明天去公司办理这件事。葛某一听就懵了,因为他什么也没准备,钱没拿到,黄金还在手里。如果联系公司,他就一分钱拿不到了。

于是,葛某告诉两个表弟“广州客户没钱,我还有一个客户在天津。”三人便带着黄金打车到了天津水上公园,“我们在那里等了很久也没等到人。”陈某表示。而实际上,葛某当时已经知道自己的计划失败了,准备挑选一个合适的地方,将黄金先沉入水中避避风头。当晚,葛某用假身份证开了一间房住下。

而当天,得知葛某取完黄金后,蒋某联系葛某不成,便找到集团副总吴某,吴某尝试联系葛某也联系不上。在这期间,葛某的爱人告诉吴某,葛某曾给她打电话,说他现在跟一笔钱有关系,数额较大,有点风险,让她和孩子搬走。吴某当即觉得葛某是带着黄金跑了,就赶紧报警。

9月23日上午,葛某和两个表弟租了两条船,奔着之前看好的地方去了,并趁着四周没人,将装有黄金的密码箱扔到水里。沉金之后,他们迅速还船,退房。葛某让两个表弟尽快离开天津,并嘱咐他们别对任何人说此事。葛某自己则乘车从天津到了淮阴,后又跑到南京、福建、云南、贵州等地方,这一跑就是21年。

1998年11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干警在天津市水上公园千佛岛湖中将涉案的黄金起获。2019年9月23日,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01年8月,我还去过一次水上公园,按着记忆找了黄金,没有找到,就知道肯定被公安机关捞走了,就离开了天津。”葛某表示。

庭审中推翻前供 否认自己有贪污行为

庭审中,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予以否认,辩称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用于购买黄金的钱款并非本单位钱款,黄金也已发还。

葛某的辩护人认为,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案发后公安机关及时起获全部涉案黄金,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葛某身为国有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

葛某关于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辩解,经查,葛某案发前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国友谊集团公司业务五部经理,主管经营该单位的黄金业务,其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求,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葛某关于其用于购买黄金的钱款不是单位钱款的辩解,经查,根据在案的记账凭证、汇款凭证等书证证实葛某侵吞的黄金系其单位某集团公司汇给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货币金银处665145美元后购得,该钱款属于单位公款无疑,其辩解法院不予采纳。

葛某关于黄金也已发还的辩解,经查,涉案的黄金经侦查机关工作后予以起获,但该情节与葛某是否构成贪污罪无关。

葛某的辩护人关于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过犯罪事实,但在开庭审理时推翻前供,否认自己有贪污的行为,故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葛某的辩护人关于系初犯,客观上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法院酌予采纳。

最终,法院因贪污罪,判处葛某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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