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卢捷培,广强律所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导语:融资平台暴雷,为什么多数都是平台方被刑事立案,实际用款企业很少受牵连?

正文:

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直接融资模式的民间借贷类非法集资案是一直以来的高发领域,但是近年来,通过融资中介平台进行融资的模式,越来越多。比如在大量以私募基金、P2P模式合法外衣下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的行为甚至成为近期立案的主流。

问题一旦涉及到融资平台或者中介,相关主体就相对更加复杂,以私募为例,如果一家私募基金公司被指控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主要涉及的主体,既有受损失的投资人,也有私募基金平台、管理人及其团队,还有就是实际的用款企业或者用款人。

三类主体:投资人——融资平台——资金使用人

这三大类主体中,私募基金平台往往是非法集资案件爆发后,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事诉讼调查的主要责任主体。而私募平台通过发行项目,销售产品融资后,为了追求相对稳定的利润,往往通过出借、收购债权方式将资金出借给相关用款企业和个人,如果平台一旦无法兑付投资人而被立案调查,用款企业或者个人,是否应该承担相关刑事责任,成为一个公众较为关心的话题。

近期的确也有相关事件发生。比如深圳南山警方近期就采取了措施,逮捕了某平台的借款单位负责人,从公开的通报上来看,其涉嫌的罪名和融资平台一样,也是非法集资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这是否意味着,借款企业如果无力还款,就需要承担与融资平台相似罪名的刑事责任?

答案并非如此。因为从司法实践来看,借款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最重要的一个前提,是看其是否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行为。不能因为其拒绝还款,无法配合清退,就认定其构成吸收公众存款罪。笔者多次撰文强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质上是一种对非法募资、融资行为的打击。而无力还款,无法清退等等,是一种募资后,使用资金的结果,这种结果并不直接证明其募资行为本身存在涉嫌非法集资问题。

但是,如果借款人,或者资金使用方,在接受款项期间,就明知资金是通过非法手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的存款,或者借款企业和融资平台共谋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集资,此时认定借款企业构成共犯,才有可能性。而如何判定借款或者用款企业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就成为一个关键性的话题,这就要结合融资模式的具体合同,资金流向等等进行综合判断。

还是以私募基金为例,如果一家私募基金被指控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行为表现实际上并不复杂,即私募基金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面向不合格投资者进行了募资,比如单个个人投资者的投资金额小于100万,私募基金平台没有对其进行合格投资能力调查等等。而如果一家企业与私募平台签订融资协议,向私募基金借款,最后私募基金暴雷,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立案,借款企业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就看其是否对于前述非法事项明知。

比如私募基金平台的募资对象,都是来自于各类不合格投资者,而融资企业对此明知,比如有证据证明企业拥有投资者的投资情况清单,或者事前就与平台有直接的共谋。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情况并不常见,大多数情况,用款企业或者个体,都是直接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相关股权、债权协议,私募平台保证其资金来源合法,用款企业只对收款方式、资金来源进行表面核查,其本身并不参与相关直接面向投资者的融资活动,这就是为何目前大量私募或者P2P暴雷后,主要是融资中介平台方承担刑事责任,而实际用款方多数是作为配合调查资金去向的证人,而不是刑事案件中的嫌疑人。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曾杰律师、研究员卢捷培对借款人刑事责任问题所进行的分析与解读,希望对刑事辩护提供有益的帮助,欢迎广大同行提出批评与建议,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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