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近几年,伴随中国文娱行业的爆发性发展,越来越多圈内乱象也频繁发生:私生饭侵犯艺人权利、艺人屡碰道德底线、影视投资诈骗案只增不减、抄袭门版权纠纷等事件时有发生。当行业规范无法跟上行业发展速度时,构建专门娱乐法成为行业刚需。这便是我们开展此次系列研究的初衷,集更多力量共同构建娱乐法的新生态。但是,在那之前,需要做的准备却是长久且艰难的,对中国文娱行业的调研和相关法律的梳理便是我们的第一站。

诚邀各位和我们一同探讨这一新兴领域,如有不当之处望各位批评指正。

前篇|美国娱乐行业与娱乐初探

娱乐法(entertainment law)对于我国法律体制来说属于舶来品,这一概念来自于美国,发展成熟也在美国,因此在这个领域美国有相当丰富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和参考,我们此次系列研究也由充分了解美国娱乐法开始。

要分析一门行业法要先从了解行业开始,而了解行业就要先从了解其历史立足。就美国娱乐行业而言,其更新换代与技术的进步发展相辅相成。

【垄断、集中阶段——大制片制度】

20世纪20年代以来,随着无线电、放映技术的发展,看电影成为美国人的重要娱乐活动,甚至在30年代出现了八大电影公司一统天下的格局。当时的八大电影公司——米高梅、派拉蒙、华纳兄弟、二十世纪福克斯、雷电华、哥伦比亚、环球、联艺几乎掌握了好莱坞的全部市场,建立起了从电影的制作到发行全阶段的完整产业链,这也被称为大制片制度或制片厂制度。

这一制度从故事创作、演员选择的第一步到电影筹备工作完成、电影结束拍摄、电影在影院上映均控制在这八大电影公司手中,电影流程化发展大大振兴了美国电影产业的发展。但是这项制度是建立在制片人专制和行业垄断的基础之上的,电影演员、导演、编剧都是为大制片公司所雇佣,电影的拍摄、制片及发行、上映也是大制片公司一手完成,这样一来剥夺了其他独立制片公司以及电视行业的健康良性发展的机会,尤其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电视领域的强势发展。

【灵活、分散阶段——独立制片制度】

1938年美国FTC(联邦贸易委员会)依据1890年“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也就是美国的“反垄断法”着力调查美国八大电影制片公司是否存在垄断行为。1942年由Mary Pickford, Samuel Goldwyn, Walter Wanger等人领导的独立电影制片人组织起诉了派拉蒙位于底特律的院线,这是第一桩制片人起诉放映方的大诉讼。194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派拉蒙案”即“美国司法部诉派拉蒙电影公司”一案做出终审裁决,认定以派拉蒙为首的大制片公司在电影行业的垂直垄断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派拉蒙案”对于行业发展来说是一大转折,这一裁决彻底改变了好莱坞八大电影公司的经营范围,他们不得不放弃对电影院的经营,将电影的制作与发行同公映切割。这一案件也彻底改变了大制片公司统一电影行业的局面,新兴的独立制片制度开始建立起来。

独立制片制度顾名思义是将电影的作业流程拆开,每一单元独立的完成相关任务,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导演、演员、编剧等与制片公司不再被强行的捆绑在一起,可以自由发挥艺术才能,不被商业利益过度压榨。除此之外,电影的拍摄、发行以及上映也都分属于不同的制片公司,同时大型制片公司不仅可以制作电影还可以制作电视节目,这样的制片制度更好地促进了美国电影行业、电视行业以及娱乐行业的繁荣。

【再次集中阶段——美国娱乐法萌芽发展】

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这段时期,美国媒体产业经历了所有者集中、市场碎片化以及生产、工业经济扩张和全球市场等阶段。并且,产业内的不同领域也出现了不同发展趋势:广播电视领域出现三大公司鼎力称雄的局面,电台却出现下滑趋势,电影行业则处在加速发展阶段。而这些产业很快就整合成了文娱行业帝国的组成部分,从而结束了它们长期分离的状态,打破了不同领域的行业壁垒,再次实现相对集中,现代的娱乐产业模式逐渐成型。

在整个美国娱乐产业发展中,娱乐产业从垄断走向分离,又从分离走向集中的变迁过程,始终伴随着娱乐法的兴起和发展。正是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美国大学的法学院开始创设娱乐法课程,并创办娱乐法研究的期刊,直到20世纪80年代,娱乐法开始成为法学研究的重要领域。这样娱乐法首先在美国诞生。

从美国娱乐行业的发展历程中可以频繁看到娱乐法活跃的身影,那么在美国,娱乐法到底是什么?就“娱乐法”这一概念而言,美国1954年春季号的《加利福尼亚法律评论》中最早提到了娱乐法的概念。不久之后,娱乐法作为专业的法律术语出现于1960年出版的《权利与作者:文学作品与娱乐法手册》一书。

然而娱乐法究竟如何定义始终没有官方定论,这也引发各方积极发表自身观点。美国法学学者梅尔文·西蒙斯基在1986年发表了文章《界定娱乐法》,将娱乐法界定为“调整娱乐产业活动的原则体,娱乐产业包括电影、电视、现场表演、音乐和印刷出版。”在他语言体系之下,认为娱乐法与其所要解决纠纷的产业是离不开的,只要能解决娱乐产业的纠纷问题都可以归纳为娱乐法的范畴。无独有偶,美国另一位学者柏尔也认为娱乐法不是一部具体的部门法而是多个部门法的结合。谢丽·L.柏尔(Sherri L.Burr)在其书籍《娱乐法》中也认为“娱乐法以诸如合同、著作权和商标权、联邦和州条例以及娱乐产业各部分运作中形成的各种习惯和做法为基础。”

由此可见,美国诸多学者都认同“娱乐法不是一个单一的法律部门,而是特指用于解决娱乐产业法律纠纷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观点。

参考资料:

[1]高戡《影视娱乐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2]宋海燕:《娱乐法》,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

[3]温雅:《娱乐法视域下影视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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