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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46條

“通謀虛僞無效”規則的邏輯解析

編輯:伊路芳菲

【小編按語】

《民法典》第146條關於“通謀虛僞”無效的規定,是對《民法總則》第146條的全文照搬。近年來,筆者在實務工作中,遇到過多起有關“通謀虛僞”問題的訴訟案件。現將辦理這些案件過程中,遇到的相關問題及所作思考梳理爲本文,作爲學習《民法典》的資料歸納。

【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編 總則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爲

第三節 民事法律行爲效力(第143條-第157條,共15)

第一百四十三條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爲有效:

(一)行爲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爲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六條行爲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爲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爲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理解適用】

一、對“通謀虛僞”的理解

對《民法典》第146條的理解,可從該法律規範的兩個特徵方面展開:一是從概念性規範的角度進行理解;二是從裁判性規範的角度進行理解。

(一)《民法典》第146條是概念性及解釋性規範。

《民法典》第143條規定了民事法律行爲有效的構成要件:一是行爲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爲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實;三是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其中,民事法律行爲有效的第二個構成要件是即意思表示真實。以此推之,如果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或者其意思表示是虛假的,那麼該行爲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

因而,與《民法典》第143條相對應,於是就有了《民法典》第146條關於“行爲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爲無效”的規定。可見,第143條與146條之間,具有邏輯的上承接關係。

(二)《民法典》第146條是裁判性規範及行爲性規範。

首先,《民法典》第146條是行爲規範,體現在其爲人們提供行爲指引和行爲預期,它告訴我們實施民事法律行爲應當作出真實的意思表示,如果作出的是虛假的意表示則爲行爲無效。

同時,《民法典》第146條的功能及價值,不僅在於爲了概念解釋和邏輯完整的需要,也不僅在於爲人們提供行爲指引及預期判斷,更在於其作爲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實體法依據。

二、“通謀虛僞”行爲的類型

根據有無“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爲”爲區分標準,可將“通謀虛僞”分爲兩種類型。

(一)有隱藏行爲的“通謀虛僞”。

比如,經濟生活中的黑白合同或陰陽合同。其中,白合同或陽合同,爲虛假的意思表示;而黑合同或陰合同,則爲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爲。

(二)無隱藏行爲的“通謀虛僞”。

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之間並無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爲。不過,在當事人虛假意之下,仍有真實的意思;該真實意思,就是所訂立的合同或條款是假的及無需履行的。

三、“通謀虛僞”糾紛的類型

從糾紛產生的原因上看,“通謀虛僞”有兩種方式。

(一)“假戲真做”方式。雖然“通謀虛僞”是雙方的真實意思,但是事後因各種因素導致一方當事人假戲真做,把虛假的意思表示說成是真實的意思表示,從而主張該意思表示所形成的相應合同權利。

(二)“真戲假做”方式。雙方在作出虛假意思表示時,一方當事人有意欺騙對方,告訴對方該行爲虛假的意思表示、不產生真實的法律效果,但事後又主張這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並主張相應權利。

四、不構成“通謀虛僞”的情形

“通謀虛僞”規則,是一項新的法律制度,人們對其瞭解還不深入。在當前的司法實務中,存在擴大“通謀虛僞”適用範圍的傾向,把一些不符合“通謀虛僞”構成要件的行爲,也按“通謀虛僞”規則進行處理。

(一)“名爲實爲”規則與“通謀虛僞”規則的區別。

1. “名爲聯營實爲借貸”≠“通謀虛僞”。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第一項的規定,確立了“名爲聯營實爲借貸”的裁判規則。雖然該司法解釋已經廢止,但是此規定是“名爲實爲”裁判方法的最先出處,因而很有對其進行分析的必要。

根據該規定的內容,認定“保底聯營條款”無效,是因爲“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原則,損害了其他聯營方和聯營體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因而,以“名爲實爲”裁判規則,也無“通謀虛僞”無效之意思。

2. “名爲買賣實爲借貸" ≠“通謀虛僞”。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關於“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爲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之規定,是對“流質抵押無效”規則,即《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規定的具體落實。

該司法解釋的適用條件爲“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爲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該法條中的合同,是指真實的“買賣合同”或“擔保合同”;換言之,相應“買賣合同”或“擔保合同”是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

對這種合同,該司法解釋規定不按買賣合同處理,是基於《物權法》關於“流質抵押無效”的規定,而非基於“名爲買賣、實爲借貸”的規則。因而,“名爲買賣實爲借貸" ≠“通謀虛僞”。

(二)經法律規制後行爲不能按“通謀虛僞”處理。

3. “假離婚” “通謀虛僞”。

對行爲人真實意思的判斷,不能只看其動機和目的,而要看其與法律規範體系相結合的意思表示是什麼。以此判斷,“假離婚”的真實意思表示就是離婚。只不過在其離婚行爲之外,當事人還有另外一個民事法律行爲,通過假離婚達到其他目的後,兩人再恢復婚姻關係。可見,當事人之間雖然商定的是“假離婚”,但是隻要依法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就不再是“假離婚”,而是“真離婚”。因而,“假離婚" ≠“通謀虛僞”。

4. “掛靠” “通謀虛僞”。

雖然掛靠會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但是這些法律、法規規制的結果,仍然是由出借資質的主體,即被掛靠人承擔承包人的法定義務及責任。從這個角度看,掛靠無效制度的實質,是針對合同部分內容的無效;其中由被掛靠人對外承擔相應法律責任這部分內容,仍然應當有效。雖然,由被掛靠人承擔責任這一點,對當事人雙方來說是虛假的意思表示;然而,在這裏,法律的規制的目的,就是要否定這種虛假性,而讓其具有真實性,即由被掛靠人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由此可見,掛靠關係的實質以及法律對掛靠關係的處理原則,並不符合“通謀虛僞”的構成要件。因而,“掛靠”≠“通謀虛僞”。

(三)多重目的行爲不能按“通謀虛僞”處理。

5. “以租代售” “通謀虛僞”。

在繁華都市的周邊地區,小產權房“以租代售”的現象時有發生。對小產權房“以租代售”引發的糾紛,有的法院按“通謀虛僞”無效處理。筆者認爲這種處理方法不妥,理由如下。

第一,其不符合“通謀虛僞”實質構成要件。以租代售是當事人基於對我國小產權的現實制度情況的考量,有意安排的交易方式,其真實意思就是長期租賃;至於在長期租貨之外的其他目的,則視未來情況再說再定。

第二,司法的功能在於解決現實存在的問題。對小產權房“以租代售”予以支持,與我國現行物權屬制度並不構成衝突;並且,也不會留下其他制度後患,尤其是所產生的相關問題在現行法律框架下能夠得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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