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女,1992年10月9日出生,羌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汶川县人,马尔康市某某医院原会计,住四川省马尔康市。

2019年6月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马尔康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9月23日经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金川县看守所。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阿马检刑检一部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贪污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华、检察员助理王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杨壹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在担任马尔康市某某医院、马尔康市中某医院财务科会计期间,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于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通过网银转账和电汇凭证转账的方式将单位两个账户中的公款共计547.1万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内,予以侵吞。

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私自用出纳和会计的U盾以“货款、福利费用、劳务费”等支出名义,从马尔康市某某医院网银账户(账号为23×××70)以单笔转账和批量转账的方式,将公款479.12万元分137笔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内用于个人开支。

其间,马尔康市某某医院需要缴纳单位职工的职业年金,账户内的金额已不足以支付,季某为了掩盖自己之前从单位账户上转账的犯罪事实,于2018年12月14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2.3万元至马尔康市某某医院账户。

二、被告人季某以“退款、职工午餐补助、质保金”等支出名义虚填电汇凭证并私自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和出纳印鉴章的方式,从马尔康市中某医院基本账户内(账号为88×××93)将公款70.28万元分17笔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内用于个人开支。

被告人季某现已上缴涉案款人民币2万元。

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以上指控,向本院移送了物证手机两部;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季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合议庭量刑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季某的辩护人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季某具有自首情节;2.若自首不成立,被告人季某也具有坦白的情节;3.认罪认罚,真诚悔罪;4.其家属代其退还部分赃款;5.季某的工作单位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季某在担任马尔康市某某医院、马尔康市中某医院财务科会计期间,为了归还自己的个人债务,利用自身职务便利,通过网银转账和电汇凭证转账的方式将单位两个账户中的公款共计547.1万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内,予以侵吞。

具体的事实如下:

一、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季某私自用出纳和会计的U盾以“货款、福利费用、劳务费”等支出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坝直属支行马尔康市某某医院网银账户(账号为23×××70),以单笔转账和批量转账的方式,将公款479.12万元分137笔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内用于个人开支。

2018年12月,因马尔康市某某医院需要缴纳单位职工的职业年金,单位账户内的金额已不足以支付该费用,季某为了掩盖自己之前从单位账户上转账的犯罪事实,于2018年12月14日通过网上银行个人账户转账2.3万元至马尔康市某某医院账户。

二、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季某以“退款、职工午餐补助、质保金”等支出名义虚填电汇凭证并私自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和出纳印鉴章的方式,从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市中某医院基本账户内(账号为88×××93)将公款70.28万元分17笔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内用于个人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季某的亲属代其退还涉案赃款人民币2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搜查证、协助查询通知书等程序性文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调查程序合法。

2.被告人季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季某出生于1992年10月9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共阿坝州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阿编办[2018]69号文件、马尔康市某某医院及马尔康市卫生健康局情况说明、马尔康市事业单位人事信息管理系统季某的人员基本信息、人员编制卡片、阿坝州2017年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进入资格复审人员名单、马尔康市某某医院关于季某岗位情况的说明,证实马尔康市某某医院、马尔康市中某医院系事业单位;马尔康市某某医院、马尔康市中某医院、马尔康市精神卫生康复中心实行三块牌子一套人马,合署办公,统一管理;被告人季某系马尔康市某某医院会计。

4.现金缴款单、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证实案发后季某家属代其退还赃款20000元。

5.马尔康市监察委员会关于季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马尔康市监察委于2019年6月4日接到市某某医院的举报称其单位会计季某通过单位网银,将公款转入其名下私人账户,经初核发现,市医院会计季某涉嫌职务犯罪。

经市监委第23次委务会研究,决定对其涉嫌职务犯罪立案调查,并同步报上级机关同意对季某采取留置措施。

对其采取留置措施以前,核查组了解到季某在都江堰休假,为保障办案安全,市监察委委托市公安局抽派两名公安干警,在未对季某电话告知的情况下,将季某从都江堰带回马尔康,采取留置措施。

6.马尔康市某某医院、马尔康市中某医院关于季某转出公款构成的情况,审计报告,证实医院收入情况及被告人季某转走单位账户资金的构成情况。

7.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证实从被告人季某处扣押的相关凭证,部分回单是无效回单,部分回单系季某从单位转款的回单。

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户名为马尔康市某某医院(账号23×××70)2018年9月19日以援藏老师电费转入季某个人账户4万元。

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6月,从马尔康市某某医院此账户中转入季某个人账户共计479.12万元。

2018年9月28日以退款名义从季某账户内转入该账户3.6万元,2018年12月14日,从季某的账户转入该账户2.3万元。

9.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支票活期明细查询结果,证实自2018年9月至12月从马尔康市中某医院(账号88×××93)账户内分17笔,转入季某个人账户共计70.28万元。

10.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户名季某,账号62×××58),证实自2019年2月至12月,从马尔康市某某医院账户内分12笔共40.3万元转入该账户内,同时证实该卡上的钱款流向情况。

1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名季某,账号62×××71),证实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从马尔康市某某医院和马尔康市中某医院账户内分9笔共29.7万元转入该账户内,同时证实该卡上的钱款流向情况。

12.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户名季某,账号23×××46,卡号为62×××71),证实从马尔康市某某医院账户内分84笔共计299.17万元转入此账户中。

13.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名季某,账号62×××43),证实从马尔康市某某医院账户内分51笔共计128.15万元转入季某此账户中;从马尔康市中某医院账户内分11笔共计47.38万元转入季某此账户中,同时证实了该卡上的钱款流向情况。

14.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交易明细(户名季某,账号62×××71)、业务凭证,证实2018年11月2日,从马尔康市中某医院账户向此账户内转入4.7万元。

15.马尔康市某某医院工商银行账户回单及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证实该账户资金转入季某账户的情况。

16.房屋交易信息查询结果通知书、阿坝州自然资源局关于查询季某名下不动产情况的复函,证实被告人季某在阿坝州内无房屋登记信息。

17.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苹果手机、海信手机各一部、季某苹果手机截屏打印件、海信手机截屏打印件,证实季某通过手机将马尔康市某某医院和市中某医院两个账户中转出的公款的流向情况。

18.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马尔康市某某医院临聘人员,任精神科护士。

2018年9月在院领导的安排下,到单位财务科暂代康某的出纳工作,自己不懂财务工作,当时到财务室工作时,分管财务的院长助理喻某给了自己一个交接单、密码器、一个红色小包,里面有800多元现金、一个工商银行的u盾、一张写有U盾密码的小纸条。

没有人强调要妥善保管这些东西,自己也就把这个红色包包放在自己的抽屉里,没有上锁。

单位未对自己进行过培训,只是叫其不懂就问季某。

毛某知道转账成功要打印回单,从2018年9月以后,季某说每次打印很麻烦,集中一次月底打就避免打重,之后就是季某在帮其打印回单。

有几次毛某准备插U盾登陆网银,季某就会给毛某安排其他的事情让毛某做。

在其任出纳期间不清楚对账是会计还是出纳的事情,也没有和会计对过账。

其任出纳期间医院与季某之间,由其经手向季某转账的项目只有一个,就是给援藏老师交电费,当时转给季某时,本来是转4000元,但是毛某错转成了40000元,多转了3.6万元,过了一个多星期季某把这笔钱退回了单位账户。

2.证人喻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马尔康市医院院长助理,分管财务室。

市医院有两个账户,一个是信用社的,户名为中某医院,另一个是工商银行的,户名为市某某医院。

财务科人员包括财务科长王某,会计季某,出纳康某,还有一个叫文某。

2018年9月康某休产假后,临聘人员毛某接任出纳工作,2019年1月泽某某某接任出纳工作。

当时康某休假时,和喻某进行了出纳工作的移交。

2018年9月,医院召开了院务会,当时会议决定在财务科长王某休假期间由季某临时负责财务科工作。

毛某接任出纳工作后,将康某移交的工作事项交给了毛某。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市某某医院财务科共有四个人,自己是财务科长,会计是季某,文某是专项资金的出纳,康某是出纳。

2018年9月,康某休产假后,临聘人员毛某接任出纳工作。

单位有两个账户,一个是在工商银行开的户,户名为马尔康市某某医院。

另一个是信用联社开的户,户名为马尔康市中某医院。

单位在工商银行开通了网上银行,工行的工作人员带了两个U盾过来,一个由康某保管,一个由王某保管,分别也设置了密码,王某管理的U盾密码除了自己知道外,季某也知道。

康某的U盾是进行具体操作的,王某的U盾是负责审核。

康某的U盾是锁在保险柜里面的,后来接任出纳工作的毛某和泽某某某都是把U盾放在办公室抽屉里的。

2018年8月以后,由于王某请假时间较多,唐院长便安排季某暂代财务科长,U盾的审核也由季某负责,王某上班期间,两人也是一起负责审核。

2019年3月王某休产假以后,就一直由季某审核了。

4.证人泽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月,在单位领导的安排下,其到单位财务科接任出纳工作,当时和毛某做了工作移交。

单位有两个账户,一个是中某医院在信用联社,一个是市某某医院在工商银行。

其接任出纳时,中某医院的余额是季某告诉泽某某某的。

刚接任出纳时,只要支了钱,泽某某某都打印了回单,后来季某每次审核之后都帮泽某某某打印了回单,叫其不要再打印了。

后来泽某某某就没有打印过回单。

每次泽某某某支完钱需要季某审核时,季某就叫其把U盾从电脑上取了,称不好操作。

泽某某某操作U盾时,季某都要到泽某某某身边,指挥其操作。

泽某某某一直把U盾放在抽屉里面的,本想放在保险柜里,但季某告诉其保险柜是坏的。

季某教泽某某某填写过账本,都是按照季某说的数字填写的账本。

泽某某某和季某口头上对过账,泽某某某给季某说支出情况,然后问季某对不对,季某每次都说是对的。

2019年3月,王某休产假后,唐院长口头宣布由季某暂代科长。

2019年6月,财务室的文某让泽某某某支值班的钱,泽某某某发现单位账户上有支钱的记录,打印回单后发现是转入季某账户的,便报告给单位领导就报案了。

5.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其2018年9月要休产假,正式休假的前几天,写一个工作交接清单和工作事项,并把工作交接清单、信用社密码器、工行的U盾、电汇凭证、转账支票、现金800余元交给了喻某。

康某告诉喻某U盾和密码器不能交给季某保管。

因为季某知道审核U盾的密码,印鉴也是由季某保管,如果密码器也交给季某就不安全。

交接完后,康某就休假了。

6.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马尔康市某某医院专项出纳,康某是出纳,季某和王某一起负责会计工作,康某休产假后,是由毛某、泽某某某接任出纳工作。

2019年6月3日早上,因为单位没发总值班的钱,文某便问泽某某某,泽某某某说账上的钱不够,文某便和泽某某某一同查看了网银,发现有公款转到季某的账户上。

第二天早上和泽某某某又看了网银,只看到5月,就发现转到季某账户上的钱有90多万,就给王某报告了,王某也发现异常后就给唐院长报告,经过对账单核算,发现转入季某账户金额达300多万元,文某、泽某某某、王某、陈某、唐院长便一起到市公安局报案了。

7.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马尔康市某某医院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是该院院长,单位有三个账户,两个基本账户,分别是中某医院,开户行是信用联社,市某某医院的开户行是工商银行,还有一个基建账户,开户行是农业发展银行。

账务科有王某、康某、文某、季某4人,王某是财务科长,季某是会计,文某和康某都是出纳。

2018年9月,因为康某要休产假,就由毛某接任出纳。

2019年1月是泽某某某接任出纳。

2019年6月4日,财务科长王某给唐某打电话,说出事了,让其回单位,唐某回到单位后,账务科的人员打印了对账单,发现有单位的钱往季某个人账户上转了200多万,当时季某在休假,唐某就带人去了市公安局报案。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季某的供述,证明:1.2013年7月,季某在四川XXXX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工资只够基本生活开支,于是其申请了信用卡,为了偿还信用卡账单,季某又在网络借款大平台上借款,选择分期还款,每月都要还几个借款的分期。

2017年9月,季某到马尔康市某某医院上班,因每月需要还借款的分期,每月工资不够用,季某便不停地在各种能借款的平台上借钱度日。

到2018年5月的时候,季某已经不能从大额平台上借款了,就向各种网络借款APP平台上借钱,债务越累越多,其又向微信线下借款。

到2018年9月,季某债务已经累计到了20多万元,已无还款能力,便有了从单位账户上转钱出来还债的念头,但出纳康某很细心,季某没有机会。

马尔康市医院于2018年3月或者4月开通了网银,单位业务资金都在网上银行上操作,开通时工行的工作人员交给单位两个U盾,一个负责审核由会计负责保管,一个提交付款申请由康某保管。

王某设置了密码之后,将密码告诉了季某,负责审核的权限由季某和王某一起负责。

2018年5月开始王某经常请假,审核工作由季某负责。

2018年9月,康某休产假,毛某接任出纳工作,毛某没有财务方面的知识。

2019年3月以后,王某休产假,就由季某负责审核。

毛某接任出纳后什么也不会,便请了工行的工作人员来教她怎么使用U盾和具体操作事项。

当时季某也在办公室,就站在旁边看工作人员教毛某操作,毛某将U盾和写有密码的纸条拿出来,季某记住了U盾密码和学会了出纳操作流程。

单位自从开通工商银行账户后,就没有使用过农村信用社的账户,毛某不晓得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还可以使用。

2.2018年9月,喻某安排季某充单位援藏老师的电费4000元,因季某没有这么多钱,喻某安排出纳毛某将4000元转给季某,然后由季某去交费。

毛某在转这笔钱的时候,错将4000元转成了40000元,当时季某发现了之后的第一反应是有钱还自己的借款了。

隔了一天,毛某告诉季某她转错钱了,季某便说自己存回去,其实当时季某已将该款用于还自己的借款了,便想的是再从单位的账户上转钱出来。

季某想到单位农村信用社账户上还有钱,便以“职工午餐补助”填写了信用联社的电子汇票,金额填写4.8万元转到了季某自己的银行卡上。

这之后,季某便又想从单位的工商银行账户上转钱。

2018年9月的一天中午下班时间,季某便从毛某的办公室抽屉里将毛某的U盾拿出来,记录密码的单子也在里面,季某便在毛某的电脑上操作,以货款的名义转了1.2万元到自己的卡上,这次没被发现后,季某便又找机会转了3.6万元到自己的卡上。

9月20多号,季某喊毛某和自己一起去工商银行存了3.6万元电费到单位账户上。

9月份,季某还从单位账户转了2笔各6万元到自己的私人账户。

自此之后,季某便从单位工商银行账户上和中某医院农村信用联社账户上转钱到自己的个人账户上,用于归还自己各种网络平台上的借款。

自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季某从市某某医院工商银行账户上分137笔共计479.12万元转入自己名下的不同银行账户内。

从市中某医院农村信用联社账户上分17笔共70.28万元转入季某名下的个人银行账户内。

从单位两个账户上共转走154笔合计549.4万元。

3.因为单位要缴纳单位职工的职业年金,需要缴纳98224.92元,当时账户上的钱已经大量被季某转走,余额只有75651.34元,为了掩盖从单位账户上转钱用于归还个人还贷的事实,季某于2018年12月14日向单位账户内存入了2.3万元,用于缴纳单位职工职业年金。

上班时季某催毛某提交了缴纳职业年金的申请,交了职业年金,季某转走公款的事情没有被发现。

4.季某在转走单位公款之前就有很多的网络借款需要归还,当时的债务已经超出其个人正常还款能力。

因为无力归还所以季某想到了从公款账户上转钱出来还债。

其没有想过要去归还公款,只是想的怎么样才能把网络借款归还。

由于毛某和泽某某某都不具备财务专业知识,不懂出纳业务,季某为了掩盖自己转走公款的事实,刻意给毛某安排其他工作,不让其有机会查看网银,还主动帮助毛某和泽某某某打印回单,便于自己将转入私人的那部分回单撕毁。

季某把单位的账户当成自己的流动银行,认为就是自己的钱,任意转出任自己开支。

到了2019年的时候,只要单位账户上有钱季某便往自己私人账户上转钱,到案发时已将单位540余万元的公款转入自己私人账户内。

转出的这些公款大部分用于归还网络上的高利息借款,少部分用于其个人开支。

四、物证手机两部,一部为红色苹果手机一部、香槟色海信手机一部,证实季某利用其手机将从单位转走的钱款转向他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公共财物,数额为547.1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犯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季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季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人的行为系其单位发现后报案,犯罪事实已被调查机关掌握,且调查机关在未对被告人电话告知的情况下,委托公安干警将其从外地带回阿坝州纪委留置点,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不属于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首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季某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退还部分赃款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30年6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已退还的赃款2万元,依法返还马尔康市某某医院和马尔康市中某医院,未退还的赃款545.1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马尔康市某某医院和马尔康市中某医院。

三、扣押的被告人手机两部作为物证在案佐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明喜

人民陪审员蔡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小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贪污罪属于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不仅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阻碍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同时还降低了党政机关的工作效率,造成整个社会的信任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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