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军,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博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某某市锦江区。

2014年2月任某某大学四川某某某工业研究所所长。

2019年6月27日被彭州市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2月26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决定拘留,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2020年1月3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决定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三部刑诉〔20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军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指派检察员何岩柏出庭支持公诉。

本院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苟某军及其辩护人江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2015年11月,被告人苟某军未经某某大学批准,在未进行可行性论证、未对拟收购公司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况下,决定以人民币870万元的价格收购市场价值为人民币781.01万元的某某市某某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88.99万元。

2013年,四川某某某工业研究所(以下简称“川抗所”)由中国某某集团总公司划拨至某某市政府,由某某大学承接,2014年2月某某大学任命苟某军为川抗所所长。

2015年5月,川抗所为了承接某某大学附属医院的药房托管,未经某某大学的批准成立了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的某某川抗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抗医贸公司”),川抗所任命川抗所财务总监陈某1兼任川抗医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聘任陈某2为川抗医贸公司的总经理。

川抗医贸公司成立后因无GSP资质,不能承接某某大学附属医院的药房托管,被告人苟某军安排陈某1和陈某2以收购方式来获得GSP资质。

2015年10月,川抗所向某某大学提交《川抗所关于银行贷款的请示》,其中包括拟使用1000万元收购一家具有GSP资质公司等三项内容,在某某大学否决该请示后,被告人苟某军继续组织GSP收购工作,2015年11月,在未经某某大学批准且未对拟收购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和可行性论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苟某军主持召开川抗所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由川抗医贸公司以人民币870万元的价格收购某某市某某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堂公司”),并于2015年11月22日完成收购,陈某1任某某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任某某堂公司总经理。

2019年12月12日,经四川神州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2015年11月22日某某堂公司市场价值为人民币781.01万元。

二、贪污罪

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苟某军与陈某1、陈某2(均另处)共谋后利用陈某1、陈某2的职务之便,贪污人民币15万元;利用本人的职务之便贪污人民币3.25万元。

1.2016年1月、2017年1月,被告人苟某军安排陈某1从某某堂公司套取资金用于川抗所相关人员发放“辛苦费”,某某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安排公司总经理陈某2以虚列支出方式套取某某堂资金并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苟某军。

陈某1收到陈某2先行垫付15万元后,通过支付宝转账、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资金转给川抗所相关人员,被告人苟某军分得2万元。

后陈某2以虚列支出方式陆续从某某堂套取资金15万元。

2.2015年10月,被告人苟某军安排以预付会议费方式从川抗所转出3.25万元到某某小麻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其向某某大学四川校友会的捐款,后被告人苟某军安排黄某以虚列支出方式冲抵该笔支出。

三、受贿罪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苟某军在担任川抗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工程承建商贿赂3万元;收受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贿赂7万元。

1.2017年2月,被告人苟某军明知四川某创文化创意设计有限公司王某欲承接川抗所大厅空间规划装修设计项目,在某某市时代某某名苑xx栋1xx号工作室收受王某贿赂1万元。

2.2016年下半年,在川抗所实施某某大学药食同源重点实验室改造、加建库房、健身房室内装修工程项目招标前,被告人苟某军向四川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郑某透露相关工程招标信息,后郑某所在公司中标。

2017年2月,被告人苟某军在某某市锦江区某某云庭小区外,收受郑某贿赂2万元。

3.2017年、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苟某军两次收受与其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陈某2以“拜年”名义送出的现金共计5万元。

4.2016年12月,某某市成华区委组织部转发《中共某某市委组织部关于开展“某某市人才计划”长期项目、青年项目、海外短期项目和顶尖创新团队申报工作的通知》,川抗所手性药物及仿生合成实验室主任李某找到被告人苟某军,欲申报该项目,在被告人苟某军同意后,2017年6月李某通过川抗所申报入选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蓉漂计划,被授予某某市特聘专家称号。

2017年7月,被告人苟某军收受李某以“感谢费”名义送出的现金2万元。

被告人苟某军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犯罪事实,其家属代其退出赃款15.25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某军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88.99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之规定;被告人苟某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3.25万元,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侵吞公款1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的规定;被告人苟某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的规定。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苟某军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苟某军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建议就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苟某军有期徒刑八个月;就犯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苟某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就犯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苟某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建议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苟某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退缴在案财物处置意见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主动为其挽回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人苟某军与他人共谋贪污的其余赃款13万元已退缴在案。

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军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88.99万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之规定,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苟某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3.25万元,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之便侵吞公款15万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苟某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军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苟某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苟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退缴在案财物处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其全部赃款所得,其家属主动为其挽回经济损失1万元,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金额可按比例向下浮动进行调整后再作为量刑依据以及其他被告人罪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中已经对该辩护意见充分考虑,且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苟某军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苟某军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彭州市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苟某军与他人共谋贪污的其余退缴赃款13万元依法处理。

被告人家属主动为其挽回经济损失1万元发还给某某川抗医药贸易有限公司。

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某军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先行留置的183日折抵刑期183日,刑期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赃款十五万二千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基伟

审判员王敏

审判员王晓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贪污罪属于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不仅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阻碍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同时还降低了党政机关的工作效率,造成整个社会的信任危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