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苟某軍,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於四川省通江縣,漢族,博士研究生,戶籍所在地及現住址:四川省某某市錦江區。

2014年2月任某某大學四川某某某工業研究所所長。

2019年6月27日被彭州市監察委員會決定採取留置措施,同年12月26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檢察院以其涉嫌犯貪污罪、受賄罪決定拘留,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執行。

2020年1月3日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檢察院以其涉嫌犯國有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貪污罪、受賄罪決定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執行逮捕。

現羈押於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檢察院以彭檢三部刑訴〔2020〕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苟某軍犯國有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貪污罪、受賄罪,於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指派檢察員何巖柏出庭支持公訴。

本院適用認罪認罰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被告人苟某軍及其辯護人江勇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國有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

2015年11月,被告人苟某軍未經某某大學批准,在未進行可行性論證、未對擬收購公司進行資產評估的情況下,決定以人民幣870萬元的價格收購市場價值爲人民幣781.01萬元的某某市某某堂醫藥藥材有限公司,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88.99萬元。

2013年,四川某某某工業研究所(以下簡稱“川抗所”)由中國某某集團總公司劃撥至某某市政府,由某某大學承接,2014年2月某某大學任命苟某軍爲川抗所所長。

2015年5月,川抗所爲了承接某某大學附屬醫院的藥房託管,未經某某大學的批准成立了註冊資金爲1000萬元的某某川抗醫藥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抗醫貿公司”),川抗所任命川抗所財務總監陳某1兼任川抗醫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長,聘任陳某2爲川抗醫貿公司的總經理。

川抗醫貿公司成立後因無GSP資質,不能承接某某大學附屬醫院的藥房託管,被告人苟某軍安排陳某1和陳某2以收購方式來獲得GSP資質。

2015年10月,川抗所向某某大學提交《川抗所關於銀行貸款的請示》,其中包括擬使用1000萬元收購一傢俱有GSP資質公司等三項內容,在某某大學否決該請示後,被告人苟某軍繼續組織GSP收購工作,2015年11月,在未經某某大學批准且未對擬收購公司進行資產評估和可行性論證的情況下,被告人苟某軍主持召開川抗所領導班子會議研究決定由川抗醫貿公司以人民幣870萬元的價格收購某某市某某堂醫藥藥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堂公司”),並於2015年11月22日完成收購,陳某1任某某堂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2任某某堂公司總經理。

2019年12月12日,經四川神州評估有限責任公司鑑定:2015年11月22日某某堂公司市場價值爲人民幣781.01萬元。

二、貪污罪

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間,被告人苟某軍與陳某1、陳某2(均另處)共謀後利用陳某1、陳某2的職務之便,貪污人民幣15萬元;利用本人的職務之便貪污人民幣3.25萬元。

1.2016年1月、2017年1月,被告人苟某軍安排陳某1從某某堂公司套取資金用於川抗所相關人員發放“辛苦費”,某某堂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1安排公司總經理陳某2以虛列支出方式套取某某堂資金並將該情況告知被告人苟某軍。

陳某1收到陳某2先行墊付15萬元後,通過支付寶轉賬、銀行轉賬的方式將該筆資金轉給川抗所相關人員,被告人苟某軍分得2萬元。

後陳某2以虛列支出方式陸續從某某堂套取資金15萬元。

2.2015年10月,被告人苟某軍安排以預付會議費方式從川抗所轉出3.25萬元到某某小麻雀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作爲其向某某大學四川校友會的捐款,後被告人苟某軍安排黃某以虛列支出方式衝抵該筆支出。

三、受賄罪

2016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苟某軍在擔任川抗所所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工程承建商賄賂3萬元;收受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賄賂7萬元。

1.2017年2月,被告人苟某軍明知四川某創文化創意設計有限公司王某欲承接川抗所大廳空間規劃裝修設計項目,在某某市時代某某名苑xx棟1xx號工作室收受王某賄賂1萬元。

2.2016年下半年,在川抗所實施某某大學藥食同源重點實驗室改造、加建庫房、健身房室內裝修工程項目招標前,被告人苟某軍向四川某某木製品有限公司鄭某透露相關工程招標信息,後鄭某所在公司中標。

2017年2月,被告人苟某軍在某某市錦江區某某雲庭小區外,收受鄭某賄賂2萬元。

3.2017年、2018年春節前,被告人苟某軍兩次收受與其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陳某2以“拜年”名義送出的現金共計5萬元。

4.2016年12月,某某市成華區委組織部轉發《中共某某市委組織部關於開展“某某市人才計劃”長期項目、青年項目、海外短期項目和頂尖創新團隊申報工作的通知》,川抗所手性藥物及仿生合成實驗室主任李某找到被告人苟某軍,欲申報該項目,在被告人苟某軍同意後,2017年6月李某通過川抗所申報入選高層次創新創業人才蓉漂計劃,被授予某某市特聘專家稱號。

2017年7月,被告人苟某軍收受李某以“感謝費”名義送出的現金2萬元。

被告人苟某軍到案後主動交代了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貪污、受賄犯罪事實,其家屬代其退出贓款15.25萬元。

爲支持上述指控事實的成立,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辨認筆錄、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鑑定意見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爲,被告人苟某軍身爲國有企業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88.99萬元,其行爲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之規定;被告人苟某軍身爲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公款3.25萬元,與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共謀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侵吞公款15萬元,其行爲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的規定;被告人苟某軍身爲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現金10萬元,數額較大,其行爲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的規定。

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國有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貪污罪、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苟某軍一人犯數罪,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 的規定數罪併罰。

被告人苟某軍如實供述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貪污、受賄犯罪事實,是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 第二款 的規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建議就犯國有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判處被告人苟某軍有期徒刑八個月;就犯貪污罪判處被告人苟某軍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就犯受賄罪判處被告人苟某軍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數罪併罰,建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被告人苟某軍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退繳在案財物處置意見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表示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家屬主動爲其挽回經濟損失1萬元;被告人苟某軍與他人共謀貪污的其餘贓款13萬元已退繳在案。

公訴機關的指控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採信。

本院認爲,被告人苟某軍身爲國有企業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88.99萬元,其行爲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之規定,構成國有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被告人苟某軍身爲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公款3.25萬元,與他人共謀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吞公款15萬元,其行爲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之規定,構成貪污罪;被告人苟某軍身爲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現金10萬元,數額較大,其行爲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之規定,構成受賄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苟某軍犯國有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貪污罪、受賄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苟某軍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苟某軍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退繳在案財物處置、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表示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當庭自願認罪認罰,已退繳其全部贓款所得,其家屬主動爲其挽回經濟損失1萬元,悔罪態度較好,本院決定對其從寬處罰。

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濫用職權造成的損失金額可按比例向下浮動進行調整後再作爲量刑依據以及其他被告人罪輕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爲,公訴機關在量刑建議中已經對該辯護意見充分考慮,且符合法律規定,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因與庭審查明事實不符,不予採納。

被告人苟某軍在被採取強制措施時如實供述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貪污、受賄犯罪事實,屬於自首,本院對其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苟某軍一人犯數罪,依法對其實行數罪併罰。

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採納。

彭州市監察委員會對被告人苟某軍與他人共謀貪污的其餘退繳贓款13萬元依法處理。

被告人家屬主動爲其挽回經濟損失1萬元發還給某某川抗醫藥貿易有限公司。

據此,爲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證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爲的廉潔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九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三款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九條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苟某軍犯國有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留置、羈押的,留置、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先行留置的183日折抵刑期183日,刑期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

罰金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對扣押在案的贓款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黃基偉

審判員王敏

審判員王曉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高柳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的規定,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爲。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罪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貪污罪屬於一種嚴重的經濟犯罪,不僅損害了黨和國家的形象,阻礙了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進程,同時還降低了黨政機關的工作效率,造成整個社會的信任危機。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