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代理的一起案件,通知在12月上旬开庭。

这是一起发回重审的案件,在确定了新的合议庭成员后,法院通知本人去领新的诉状,在拿到新的诉状后,发现原告几乎算是重新改变了诉讼请求,在事实与理由方面也根据新的诉讼请求,进行了新的论述。

简单回顾一下案件的基本案情:

原告算是实际施工人,本人代理的被告是总包单位,还有一个被告是分包单位,实际施工人是从分包单位手里拿到了其中一个工区的工程。

但原告非要坚持认为是和总包单位组建的工程项目部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在原来的一审中将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一起起诉到法院,要求共同承担上千万工程款的付款责任。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和分包单位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承包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这样的认定和分包单位的自认是一样的。

法庭当庭释明:如果最终本院认为原告和分包单位构成事实上的劳务承包关系,原告是否申请对劳务分包费用进行鉴定?如果原告不申请鉴定,将承担不利后果。

但原告坚持认为是工程承包,而不是劳务承包,当然不申请劳务承包费用的鉴定。

于是,一审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原告上诉后在二审开庭的时候,却提出了对劳务承包涉及的费用进行鉴定。二审法院于是认为:事实不清。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原告改变了诉讼请求

但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却改变了诉讼请求,将本人代理的总包单位作为唯一被告,将原来的被告分包单位改为了本案第三人。要求确认原告和总包单位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要求总包单位支付上千万的工程款。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告能否改变诉讼请求呢?

这个大家的认识基本一致,认为是可以改变诉讼请求的。因为发回重审后,案件就属于一审案件,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都是可以改变诉讼请求的。

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是否对下级法院有约束力呢?

上级法院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中,明确写明:“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查明是否存在部分专业分包和部分劳务分包之基本事实,依申请进行鉴定,明确分项款项后进行判处。”

显然,如果原告在二审中仍坚持是工程承包,而没有申请对劳务分包费用进行鉴定,二审法院肯定就维持了。

但现在发回重审后,原告竟然变更了诉讼请求,直接要求总包单位承担付款义务,让上级法院的裁定落空,成了一张废纸。

本人认为:上级法院的发回裁定,对一审法院没有约束力。原因如下:

1、一审法院必须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查明案件事实,以确定其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果原告改变了诉讼请求,就像本案一样,法院调查的重点就成了原告和总包单位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原告和分包单位的劳务费用是否有依据了。

2、虽然法院分上下级,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并没有约束力。

发回重审的案件,按规定需要重新组成新的合议庭对全案进行审理,就算上级法院发回的裁定中有明确的要求,但下级法院重审的时候,如果对案件有了新的认定,比如本案,在原告不改变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新的合议庭认定原告和分包单位事实上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分包关系,则根本就没法理睬上级法院的裁定了。

由于本案诉讼请求改变比较大,有点破釜沉舟的感觉;本人根本没法考虑上级法院裁定的事情了,先全力以赴准备证据,开好庭吧,相信原告新的请求结果,还是“驳回”吧!

大家认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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