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渝0235刑初44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城,男,1989年5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云霄县。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5日到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被羁押,同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琼,女,1974年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云阳县。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19日到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被羁押,同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云阳县。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16日到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并被羁押,次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9〕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城、张某琼、袁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魏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城、被告人张某琼及其辩护人刘文术、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管发东以及本院通过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辩护人陈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方某城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电话、微信等方式与被告人张某琼、袁某联系,将大量假冒伪劣香烟通过物流、专车的方式运输至云阳县销售给张某琼,销售金额共计134.2929万元。

张某琼将购得的假冒伪劣卷烟在云阳县江口及周边乡镇进行销售,销售过程中,张某琼将部分发霉、变质的假烟退回或烧毁。

经查,张某琼对外销售金额共计33.7809万元。

被告人袁某在张某琼买卖假烟的过程中多次免费为其提供运输等帮助,其参与的销售金额共计14.08万元。

2019年3月16日,公安民警将正在云阳县江口镇小河街农贸市场搬运假烟的被告人袁某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张某琼的住处、仓库查获方某城销售给张某琼的中华、芙蓉、利群等11个品种香烟共计2291条(实际销售价格为28.2305万元)。

经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上述查获的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琼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年8月5日,被告人方某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账本记录、通话记录、微信记录、银行交易记录、销售假烟情况、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文某某、杨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方某城、张某琼、袁某的供述,鉴别检验报告,辨认、搜查、扣押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城、张某琼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伪劣香烟仍大量销售,被告人袁某明知张某琼销售假冒伪劣香烟仍为其提供运输等帮助,其行为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袁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张某琼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张某琼、袁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方某城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判处张某琼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袁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对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某琼、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张某琼、袁某的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方某城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方某城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方某城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琼于2005年6月30日首次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

2018年6月,张某琼因一年内两次违法被查处,后被云阳县烟草专卖局注销了许可。

同年9月10日,张某琼以其儿子周某的名义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以其名义继续销售烟草。

案发后,张某琼预退缴违法所得33万元(已退至云阳县公安局)。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城、张某琼、袁某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张某琼、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方某城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袁某在参与的犯罪金额内与张某琼构成共同犯罪且系从犯并具有坦白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张某琼具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对张某琼、袁某的量刑建议适当。

关于被告人方某城及其辩护人提出方某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方某城虽系主动到案,但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方某城、张某琼、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26年8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琼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未缴纳部分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方某城违法所得人民币134.2929万元、张某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7809万元予以追缴(已追缴33万元)。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云阳县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包家付

人民陪审员丁义蓉

人民陪审员董远卫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宇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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