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凡,男,汉族,1994年8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大足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刑诉〔2019〕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凡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明之、检察官助理朱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王某凡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上家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在重庆市铜梁区、合川区等地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2万余元。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凡被抓获,并在现场查获王某凡存放于此的多个香烟品牌的假烟66条。

王某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鉴定意见书、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凡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销售金额共计22万余元,其行为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王某凡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被告人王某凡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王某凡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所售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仍通过微信从外地大量购入,并采用发布微信朋友圈等方式,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假冒伪劣香烟在重庆市铜梁区、合川区等地对外销售,累计销售金额达22万余元,非法获利3万余元。

其中向牟某(另案处理)销售假烟金额共计9万余元;向周某1销售假烟金额共计3万余元;向潘某销售假烟金额共计1万余元;向何某销售假烟金额共计2.1万余元;向周某2销售假烟金额共计0.29万元;向李某销售假烟金额共计4万余元;向黄某销售假烟金额共计2.7984万元。

2019年9月4日,铜梁区公安局民警在铜梁区东城街道中兴东路XX号门市将王某凡抓获,并在现场查获王某凡存放于此的多个香烟品牌的卷烟66条,后经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扣押的香烟进行抽样鉴定,所抽样送检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另查明,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凡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行为被重庆市铜梁区烟草局给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鉴别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牟某、周某1、潘某、何某、周某2、李某、黄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凡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凡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销售金额达2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王某凡被抓获时现场查获假烟的数量尚不构成犯罪,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之前曾因销售假烟行为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

综合全案考量,本院决定对王某凡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凡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2年5月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当日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凡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苹果手机2部、假冒伪劣卷烟66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崔树刚

审判员耿凌燕

人民陪审员罗昌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凤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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