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莆田一男子与11岁幼女发生性关系被判强奸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华,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中专,无业,住莆田市城厢区。现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华犯强奸罪一案,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闽0302刑初35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许某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一男子与11岁幼女发生性关系被判强奸罪

案件回顾

2020年3月初,被告人许某华与被害人唐某某(女,2008年5月28日出生)通过“探探”软件认识并互加微信好友,同月4日,在被告人许某华的邀请下,双方通过微信相约见面。同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华驾车至由被害人唐某某发送的微信共享位置后,直接将被害人唐某某接送至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酒店。被告人许某华办理完毕酒店入住手续后与从酒店后门进入电梯的被害人唐某某汇合并一同进入房间(房号8519)。在房间内,二人先后进行了两次性交行为。2020年3月8日,在被告人许某华的邀请下,双方相约当天晚上再次相聚。同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华驾车至由被害人唐某某发送的微信共享位置后,直接将被害人唐某某接送至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酒店。被告人许某华办理完毕酒店入住手续后与从酒店后门进入电梯的被害人唐某某汇合并一同进入房间。在房间内,二人先后进行了三次性交行为。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阴道提取物及内裤上的可疑斑迹包含被告人许某华和被害人唐某某的DNA分型。

2020年3月9日3时许,被告人许某华一人驾车离开酒店,又于同日12时返回酒店,随后驾车将被害人唐某某送至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被告人许某华通过接听被害人唐某某的手机来电告知其家属所在位置。被害人唐某某的家属随后陆续赶到,在得知被害人唐某某遭受性侵后即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处置并当场将被告人许某华抓获。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华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唐某某及其家属于2020年6月3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许某华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华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何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出警经过,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许某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第一次判决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华与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许某华两次接送被害人唐某某至酒店开房并进行多次性交行为,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许某华明知被害人唐某某家属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依法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某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被告人上诉

上诉人许某华上诉称:其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未采取暴力、引诱等手段,被害人积极主动是导致犯罪的重要因素,其主观恶性小,没有再犯可能;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请求二审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意见。

上诉被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华与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许某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采取暴力、引诱等手段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积极主动导致犯罪的重要因素,上诉人主观恶性小,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等相关诉辩意见均符合本案事实,原判对此亦予认定,综合上诉人许某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未予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要求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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