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一旦酒驾发生事故,后果不堪设想。事发山东省惠民县,男子李某和多名朋友在酒店聚餐饮酒后,独自驾车回家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死者李某家属将多名与李某同餐朋友告上法庭,2020年11月,法院判决其中三人分别赔偿死者家属47177.79元,47177.79元以及40438.1元。

法院审理此案查明,2020年7月9日下午,吕某某、张某某乘坐李某轿车,由李某驾驶车牌号为鲁M的轿车由惠民县大年陈镇前去惠民县城,与苏某某汇合后到惠民县县城“某某第一锹酒店”聚餐,聚餐期间吕某某、张某某、苏某某与李某每人饮用大约二两52度白酒和两杯扎啤。

晚上9点左右结束,由吕某某和张某某结账。后又到城关派出所南侧一小摊吃饭,期间李某并没有饮酒,刘某某在李某的电话通知后到场并陪同李某离开;李某离开后再一次与刘某某回到城关派出所南侧小吃摊,期间李某没有饮酒,刘某某同他人饮酒后与李某一起离开,到达李某位于滨州市中心医院东侧北门附近的停车处,李某驾驶轿车把刘某某送至惠民县城豪门庄园附近后,独自驾车回家过程中,于2020年7月10日0时28分许,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

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超速行驶、醉酒驾驶、未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又经采血化验,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05mg/100ml,为醉酒驾车。

法院审理此案认为,任何人在饮酒之前均应当预见到该行为会给他人及自己带来危险,故参与共同饮酒的共饮人实施饮酒的在先行为,产生一种在后的保护义务,即共同饮酒人对相互的人身安全应当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包括提醒、劝告、通知、协助、照顾等义务,以减少安全风险。这种相互之间的照顾、保护义务不仅仅是道德上的善良保护义务,同时也是法律上的安全注意义务。

因李某已经死亡,对于当初饮酒的具体情形以及酒后众好友是否劝阻李某的客观事实无法查明。根据我国民事证据规则,负有作为义务的一方即李某好友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未能举证的情形下,应推定其明知李某醉酒后驾车却未尽到必要提醒、劝阻义务的法律事实。

由于吕某某、张某某、苏某某明知李某饮酒,却对其驾车行为未尽必要的提醒、劝阻义务,无法排除饮酒行为与事故之间事实因果关系上可能的关联性,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李某应当意识到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潜在危险和严重后果,但其在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虽然由李某驾车送回,但李某发生交通事故与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刘某某没有与李某共同饮酒,对李某无法律上的保护义务,不应苛求刘某某承担责任。

结合本案李某交通事故发生的因素和三名好友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院酌定应由吕某某、张某某和苏某某对李某家属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另外,吕某某、张某某系本次聚餐的宴请者,具有较其他共饮者更高的注意义务。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吕某某、张某某各承担上述15%责任的35%苏某某承担上述15%责任的30%。

法院一审判决,吕某某赔偿死者李某家属经济损失47177.79元;张某某赔偿死者李某家属经济损失47177.79元;苏某某赔偿死者李某家属经济损失40438.1元。

相关文章